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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中保理商对受让的应收账款没有所有权
来源:浏览量:323时间:2023-10-08

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齐精智律师提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

  北往南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其实质是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又称为担保之给付,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予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予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

  在保理法律关系的处理上,让与担保说亦把融资关系作为保理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但认为转让应收账款是为偿还融资款作担保,而不是为清偿。保理人此时有变价权,但没有变价义务。也就是说,保理人没有义务先行处置担保财产,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偿还融资款,也可以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给付或者回购应收账款,但并不负有先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的义务。故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权请求保理人先行变价或以保理人未先行变价为由抗辩。多地法院在裁判中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债权让与担保,例如福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诉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等。

  让与担保理论将保理融资关系作为主要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是为担保融资款的实现,弥补了间接给付理论产生的逻辑问题,即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并非清偿融资款,而是用于担保。让与担保理论与间接给付理论最大的区别在于债务履行顺位不同。在让与担保理论下,保理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无顺位之分。同时,由于转让应收账款是用于担保,所以保理人对于超额回款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也有观点质疑让与担保理论架构下的保理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担首要偿还责任,违背了保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交易成立的基础。

  二、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对其不具有所有权,不能任意处分。

保理中的“所有权”到底如何安放?保理一开始即围绕着应收账款的融资、催款、坏账担保等功能而产生,因此,长期以来,应收账款转让被认为是保理合同区别于其他有名合同的特征性内容。但是,在让与担保理论下,保理法律关系中的主权利义务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关系,此时保理人是否还享有完整的应收账款“所有权”,能否以债权人的身份收取全部应收账款,保理人破产时其名下的应收账款该当如何处理,不无疑问。

  所有权的效力认定问题,即“担保性所有权如何与作为制度范型确认的真正的所有权协调”亦是《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所面临的共性问题。“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虽然建议各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制采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但考虑到各国间法制传统的差异,为所有权融资担保提供了两种方案。其一是‘统一化路径’,即将动产上所有担保购买价金偿付的权利都规定为购买价金担保物权;其二是‘非统一化的路径’,即一方面在法律体系中规定购买价金担保物权,另一方面规定所有权保留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但法律应当对购买价金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平等对待,两者间应适用功能等同的规则。”我国《民法典》无疑采纳了第二种路径,即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从担保目的角度看,各种不同的担保权利类型,无论其所有权归属于担保人(如抵押人、出质人等),还是归属于债权人自己(如所有权担保债权人),其核心都不过是以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保障债权的实现,此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2条所称担保物所有权无关紧要的要义所在,也是不同担保交易实质效果统一的必然要求。然而,其意义也仅止于此,一旦超出担保交易的范畴,前述效果将不复存在。这正是担保权益功能化的边界所在。”因此,在我国《民法典》模式下,赋予所有权担保功能的同时,不能否定所有权本身的归属,即所有权的效力应得到完全承认,只是该所有权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采用统一的设立、公示和优先顺位、实现规则。

  让与担保理论固然可以解释转让应收账款的功能和意义所在,但其缺陷也恰恰在于过于强调“担保”功能,而忽视了对应收账款“所有权”的处分和归属,正因为如此,司法裁判应对此有所注意,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予以调整,实现所有权的回归。保理人可以享有应收账款“所有权”,仅在涉及担保功能时准用典型担保规则。在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其受偿方式可以是归属型清算(作为应收账款“所有权人”直接收取款项),也可以是处分型清算(拍卖、变卖应收账款以所得款项受偿)。

  综上,保理商不享有应收账的完整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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