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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信用证”是模式创新还是风险加剧?
来源:浏览量:236时间:2023-08-24

信用证模式是一种常见于国际贸易领域的支付结算方式,但近期在融资租赁行业内出现了一种“融资租赁+信用证”的创新模式,也有人称之为“租赁证”模式,最近就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向我们咨询“租赁证”这种业务模式的合规性和风险点。其实“租赁证”的模式并非是这两年兴起,早在前些年就已经有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和银行合作开展过“融资租赁+信用证”的业务模式。那“租赁证”模式究竟如何操作,合规性上又会存在哪些需要值得关注的点,本文我们将以售后回租模式项下的信用证嵌入为例,浅析一下“租赁证”模式的合规风险。

  一、 “租赁证”模式介绍

  “租赁证”模式实质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引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常见的操作方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以承租人名义申请的信用证(“承租人信用证”)。该模式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会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并形成租赁资产。后由承租人在支付租金前向开证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以出租人作为受益人,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交单至议付行,议付行向出租人按期支付资金,完成福费廷租金融资。另一种则是以出租人名义申请的信用证(“出租人信用证”)。该模式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同样会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但是由出租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以承租人作为受益人,由议付行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并形成租赁资产。除了上述两种操作模式外,目前更为常见的是“短期租赁证”模式。该模式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会签订一份短期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期限为一年内。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并形成租赁资产后,承租人立即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信用证,以出租人作为受益人,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交单至议付行,议付行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资金后,完成福费廷融资和资产出表。

  二、 “租赁证”模式的合规性分析

  事实上,融资租赁业务与信用证模式相结合,本身并无法律禁止,甚至也得到了一些政策文件的支持。2016年修订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将信用证服务适用的基础贸易从“商品交易”扩展到了“货物和服务贸易”;2017年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又发布了《关于明确国内信用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银行可为真实交易背景下的融资租赁业务开具国内信用证,这两份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为“租赁证”模式提供了政策支持,《通知》明确银行在可确保交易背景真实的情况下,可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项下的承租人开立国内信用证,用于向出租人支付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内的租金。由此可见,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将“租赁证”模式用于正常的支付结算,无论是承租人信用证还是出租人信用证,“租赁证”模式本身并没有不合规。

  三、 “租赁证”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

  虽然“租赁证”模式本身并没有不合规,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短期租赁证”模式仍然会面临几种风险:

  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风险

  在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短期租赁证”业务中,本质融资租赁公司担任的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出租人角色,更多的往往是一个通道方角色。因此有人会把“短期租赁证”模式和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无追保理业务做一个类比。虽然融资租赁公司在信用证和无追保理业务中都是担任通道方,但这两个业务仍存在本质区别。无追保理,往往是融资租赁公司自有资金支付,然后银行一次性保理买断,该业务合规性上并无太大问题。而“短期租赁证”模式往往是承租人自己申请信用证后短期快速回款给出租人,本质上属于以承租人自己名义融资然后自行全额还款,出租人除了“垫资”这个角色外并无其他功能,因而这个模式下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被否定的风险极大。在(2020)粤01民终18665号一案中,广东法院就持相同观点。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咨询服务合同》,由承租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以出租人作为受益人,后出租人起诉承租人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法院审查后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前的交易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租赁物价款来源为信用证议付后的款项,且该款项由承租人实际偿还,出租人实际未支付对价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其次,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仅有租息和咨询服务费,不包含本金部分,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交易违背公序良俗,二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及咨询服务活动构成通谋虚伪的表面行为,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未支持出租人的诉请。

  交易背景被认定为不真实的风险

  由于在“短期租赁证”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往往担任受益人的角色,并实际收到议付行支付的资金,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原则上若约定无追索权,议付行是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但若被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可能面临议付行的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因此虽然融资租赁公司担任的是通道方的角色,但若交易背景被认定为虚假,则可能面临被议付行追索款项的风险。

  即使是正常的融资租赁交易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的情形,租赁物适格性及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本身也存在较多不确定性,一旦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存在被否定可能,若议付行未获得偿付,受益人仍然存在被追索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可能需要返还所收到的信用证款项。

  信用证审批未通过的风险

  由于是通道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往往审核上会较为宽松,但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先“垫资支付”,若承租人的信用证申请未获批,则融资租赁公司可能面临把“通道业务”做实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若对租赁物适格性、承租人履约能力、担保资产的可偿债性都没有重点审查,可能面临垫资款难以追回的商业风险。

  四、总结

  融资租赁结合信用证的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政策认可,但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信用证付款期限与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租期不匹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不确定、承租人自身资信难以申请开立信用证等问题。因此无论是融资租赁公司还是银行,在开展融资租赁信用证业务中都应当摒弃“通道业务”的思想,切实对项目开展谨慎审核,并关注相关交易风险,强化交易合规性,防止该模式异化为资金套利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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