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理业务实际开展过程中,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时,有时候会发现,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特别是在建筑类施工企业中非常常见。而建筑施工行业中保理需求较大,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还可以做保理业务吗?本文从实际业务出发,结合保理合同裁判精要及实际案例,进行全面分析。
一、禁止转让的债权类型
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以下三种债权不能转让:(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中第(2)种就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转让,如果保理商受让了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效力如何?
二、禁止转让约定对保理商的效力
(一)保理商是否善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也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保理合同又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是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第三大点认为:对于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让与效力,可以区别情形加以认定,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过失的,不能取得债权。
综上,只要保理商是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应收账款,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
(二)善意的情形
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应收账款不得转让仍受让的,则不构成善意。如何区分保理商为善意受让?
第一、从约定形式来看,可能存在合同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或口头约定的方式约定债权禁止转让,如果债权出让人未向保理商披露或说明,保理商不可能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如果要求保理商在受让债权前对债权的可转让性进行翔实调查,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阻碍债权流通。保理商只需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为善意。
第二、从约定时间来看,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之后再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由于应收账款转让在前,而且如果债权人不及时通知保理商基础交易合同变更的事实,则保理商很难知道应收账款转让条款变更为不得转让,故此时可以推断保理商为善意取得。
(三)从金钱债权考虑
《民法典》第545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来看,对于非金钱债权而言,需要考虑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则均可以转让,不受当事人约定之限制,且不需要考虑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由于应收账款为金钱债权,即使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不得转让,该约定也不得对抗保理商,而不论保理商是否为善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为2015年8月12日生效、《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为2016年12月22日生效,《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时间发展和法律地位来推理,《民法典》为最新的最高性质的法律纲领,故笔者认为,保理商受让了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该债权转让对保理商和债权人来说都具有效力。
三、禁止转让约定对债务人的效力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2015年8月12日)明确:债权人违反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也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保理合同又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首先,从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来看,双方就基础交易合同形成的债权约定不得转让,如果债权人违反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的,属于债权人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从债务人和保理商关系来看,虽然保理商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转款对保理人和债权人发生效力,但是如果该债权转让没有有效通知到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后,从审判案例来看,2017年6月29日律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律诚保理)受让了吉润达公司对中铁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但该债权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法院审判结果为: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与基础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相抵触,但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在保理商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案件详情请见(2018)陕0102民初1433号。
四、总结及建议
综上,从金钱债权角度及法院实际判例判断,不管保理商是否善意,基础合同禁止约定不得转让条款均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是在保理商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有效送达债务人的前提下,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在实际业务中出现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保理商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一是变更禁止转让条款。保理商和债权人沟通协商,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原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条款进行变更,变更后该债权不存在禁止转让情形,保理商可以按照业务要求进行受让。
二是确保债权转让通知已有效送达至债务人。在实际业务中,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应收账款禁止转让和担保,如果债权人私下转让该应收账款,一般情况下不会冒着让债务人知悉其故意违约风险去通知债务人。
三是要求债权人进行回购。虽然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对保理合同不产生影响,但是需要注意区分保理商和债权人签订的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还是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如果签订的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由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导致保理商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力;根据无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在债务人违约时,保理商亦不能对债权人追索。保理商要维护自身的利益,只能依据回购协议向债权人主张权力,此时的保理业务是否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