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引入租赁保证金的交易安排,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释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融资租赁项目的内部收益率。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实务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的交易形态较为常见。但是,不论是合规监管层面关于出租人能否在租赁本金中内扣租赁保证金的问题,还是法律理论层面关于租赁保证金是否属于金钱质押、出租人是否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或是诉讼层面租赁保证金冲抵承租人欠付款项的时间、冲抵后承租人是否负有补足义务等,均存在一定争议。此外,结合笔者代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最新裁判观点,出租人在诉讼中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也面临一定的败诉风险。
文本将以问答形式,就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的以下租赁保证金问题进行解答:
问题一:租赁保证金是金钱质押吗?出租人是否对租赁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二:出租人支付租赁本金时,从租赁本金中内扣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的交易安排是否合法有效?
问题三: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该等约定是否有效?能否在诉讼中被支持?
问题四: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保证金的抵扣顺序的,租赁保证金应当先抵扣逾期利息还是先抵扣租金?
问题五: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就租赁保证金冲抵承租人逾期款项后承租人应当补足租赁保证金,就承租人未予以补足的租赁保证金部分,出租人能否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
问题六: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权查封租赁保证金?
问题一:租赁保证金是金钱质押吗?出租人是否对租赁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租赁保证金本质上是借助抵销制度保障融资租赁债权的实现的交易安排。但由于租赁保证金在支付安排、资金运用方面的特殊性,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保证金一般不构成法律上的保证金质押,即出租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要求保证金内的资金特定化和账户特定化,通过开立保证金账户这一特定形式,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予以区分,同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能够专款专用,款项的存入和扣划均系用于担保债权的偿还或者在担保债权被偿还之后退还给出质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80页)从租赁保证金的交易方式而言,并不符合法律上关于保证金质押特定化的要求。
具体而言,如果租赁保证金由承租人交付给出租人的,实务中出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的账户并非为某个承租人专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甚至可能用于其他款项的支付、收取,账户使用功能上明显存在混同。更重要的是,出租人实际收取了租赁保证金后,不仅不可能将该租赁保证金存入特定的保证金账户或通过其他方式与承租人或出租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出租人也无法参照银行对保证金的管理实现专款专用要求,反而可能继续用于其他日常经营,或用于支付其他融资租赁项目中的租赁本金。显然,此种租赁保证金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如果租赁保证金由出租人在发放融资款时“内扣”,“内扣”的方式就直接发生了租赁保证金与承租人收到的租赁本金混同现象,或者租赁保证金仍在出租人的银行账户内,与出租人的其他资金混同。因此,此种租赁保证金亦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
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7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据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如约定“租赁保证金在承租人发生租金或其他款项逾期支付时,可用于抵充逾期款项”,该等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
问题二:出租人支付租赁本金时,从租赁本金中内扣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的交易安排是否合法有效?
如果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且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保证金抵扣租赁本金问题已经通过合同约定达成了合意的,在融资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后,法院一般情况下将确认从租赁本金中“内扣”租赁保证金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出租人主张租金债权。
具体而言,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支付租赁本金的义务,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则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的义务。《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对应《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出租人、承租人就互负的款项支付义务进行抵销的,符合法定抵销权的规定,该等抵销合法有效,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下出借人预先扣除借款本金的情形。
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易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的,法院将以承租人实际收到的净本金金额作为出租人可以主张的计息本金基数,即租赁保证金将从合同约定的本金中扣除。
具体而言,在大部分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作为承租人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具有担保性质的款项使用。但如前文分析,租赁保证金一般不属于法律层面的保证金质押。因此,如果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的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逾期租金的合同约定同样无法成立。由于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不会就合同被认定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时的保证金如何处理问题作出约定,承租人不再负有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以担保借贷法律关系项下债务履行的义务。相应地,出租人不能依据《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并从本金中扣除保证金。
问题三: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该等约定是否有效?能否在诉讼中被支持?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出租人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的约定,本质上属于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实务中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分析,“出租人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实际上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行为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基于债权债务的抵销规则,出租人主张就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末出租人应当返还承租人)与上述违约金互相冲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一书关于融资租赁租金的司法保护上限明确:“……对于融租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以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承租人融资数额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46页)因此,如果出租人主张的违约金、租赁利息等款项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基于“出租人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约定似乎有效。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乏人民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的案例。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73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21号等案中,出租人关于没收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均被支持。
但据笔者所了解,即使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没收保证金已有明确约定,近期部分法院的判决仍然未支持出租人提出的没收保证金的主张,对此情况值得特别注意。(相关案例尚未公开,故本文暂无法引用)需要注意的是,诉讼实务中,出租人除了提出关于没收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外,通常一并主张就承租人欠付的租金计收逾期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可能参照《民法典》第588条关于违约金与定金竞合的规定,认为出租人同时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与逾期利息加重了承租人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进而要求出租人在租赁保证金与逾期利息两个诉讼请求中做出选择。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笔者认为,考虑到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对出租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审查日趋严格,且人民法院可能采用公平原则平衡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主张的债权金额。建议出租人考虑及时调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保证金的功能调整为冲抵承租人逾期欠付的款项为妥。
问题四: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保证金的抵扣顺序的,租赁保证金应当先抵扣逾期利息还是先抵扣租金?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保证金的抵扣顺序的,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0条之规定,优先抵扣先到期的债务,同时到期的优先抵扣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如果承租人的债务有主债务和利息或费用之分的,则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1条之规定,先抵扣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扣利息、罚息或违约金,最后再抵扣租金。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也有人民法院认为应根据公平原则,将租赁保证金优先抵扣未付租金。例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606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保证金的抵扣顺序,《保证金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宜首先抵扣未付租金,故承租人已经支付的保证金60000元从未付租金中扣除后,未付租金总额为465082.25元。
因此,从避免合同争议的角度而言,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发生欠款时,租赁保证金的冲抵顺序。
问题五: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就租赁保证金冲抵承租人逾期款项后承租人应当补足租赁保证金,就承租人未予以补足的租赁保证金部分,出租人能否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
关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整理部分法院采用的裁判观点如下,供读者参考: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将保证金抵扣租金后,出租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因未补足的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但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后,不再适用补足保证金约定。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3458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按照约定,保证金抵扣后,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发出《补足保证金(押金)通知书》,告知承租人保证金抵扣事宜并要求承租人及时补足已抵扣保证金,如承租人迟延补足保证金,则出租人有权就未补足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保证金补足之日止。但出租人采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救济措施提前终止合同的,则不再适用承租人补足保证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将保证金抵扣租金后,出租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自负有保证金补足义务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届满之日期间的保证金占用利息。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359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珠江矿业公司将部分保证金用于支付租金后,依约应尽快补足保证金。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珠江矿业公司从保证金退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保证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在合同期满后某融资租赁公司未再要求珠江矿业公司补足保证金,珠江矿业公司亦无需再补足保证金,而是承担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因此,珠江矿业公司的保证金补足义务应截止至合同期满之日,故保证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截止至合同期满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忽略了珠江矿业公司已不存在补足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纠正。
问题六: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权查封租赁保证金?
《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3条第12点第1款规定:“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载明。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中载明优先受偿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通知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扣划。”可见,就属于金钱质押性质的保证金而言,人民法院虽然不得扣划,但亦有权实施冻结措施。
此外,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编注第二版|》关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整理内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的保证金类财产包括: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期货公司客户的期货保证金、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如前文分析,租赁保证金通常不满足财产特定化的要求,不属于可以主张优先权的金钱质押。因此,如果存放于出租人处的租赁保证金发生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扣划情形的,出租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限于文本篇幅,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保证金的约定注意事项问题,以及其他关于租赁保证金的实务问题,文本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