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履行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基于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与另一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业务形态较为常见,不少从业人员将上述交易模式称为“转租赁”交易。目前,上海、北京已陆续有法院认定两家出租人之间的交易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部分地区的监管部门也不认可该等交易合规性。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出租人已经关注到上述交易模式存在的合法合规性风险并不再开展此类交易;另一方面,基于资产规模及业务拓展的需要,出租人仍然在寻找可以实现出租人资金融通、租赁资产规模增长的其他交易模式。
实务中,代替上述交易方式的操作方案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通过保理交易模式,由保理人受让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债权;第二种,通过资产转让模式,由新的出租人受让原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物权、租金债权以及其他的权利。就上述两种交易方案涉及的合法合规性问题、交易中的注意事项等,我们将分两篇文章做出讨论。本文将就保理人受让融资租赁租金债权应注意的六大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在有追索权交易方式下保理人可能需要向出租人返还交易差额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如果保理人以有追索权方式受让租金债权的,且保理人支付的保理本金小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未付租金的,可能出现保理人最终收到的租金扣减保理本金、保理利息后仍然存在差额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该等差额应当由保理人向出租人返还。
由于《民法典》并未就差额的返还时间进行规定,为了最大化保障保理人的利益,保理人可以在保理合同中对差额返还的时间、条件作出约定。例如,仅在保理人全额回收了保理本金、保理利息、保理合同项下的违约款项以及其他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款项,且保理人收到的租金扣减上述款项后仍存在余额的情况下,保理人将差额以不计息的方式在保理合同期末向出租人返还。
二、在租金债权发生转让的通知送达承租人之前,债权转让对承租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的稳定性、客户维护需要,出租人与保理人之间转让租金债权的交易可能不会通知承租人,即租金债权以暗保理交易方式进行转让。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如果租金债权以暗保理交易方式进行转让的,在租金债权发生转让的通知送达承租人之前,债权的转让将不对承租人发生法律效力,仅在保理人与出租人之间相对有效。
因此,在暗保理交易方式下,建议保理人至少关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考虑在不联系承租人的情况下,如何确认融资租赁交易尤其是租赁物的真实性问题。
2.如果保理人无法在保理合同项下按期足额回收保理本息的,保理人是否可以取得承租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将暗保理交易转化为明保理交易。
三、关注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可能对保理合同产生的影响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如上述第二部分的分析,如果保理人受让租金债权的保理交易以暗保理方式开展的,保理人需要考虑因承租人的资金安排、利率调整等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金额、支付时间发生变化时,保理合同是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出租人是否应当事先通知保理人,保理人是否准许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变更租金等问题。
如果保理人受让租金债权的保理交易以明保理方式开展的,出租人、承租人在未经保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金额、期限的,而该等变更将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则该等变更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综上,建议保理人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可能产生的租金金额、支付时间的变更问题,并在保理合同中对发生变更时保理合同的处理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四、关注租赁物的适格性,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列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租赁物不适格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在诉讼中被确认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租赁物存在瑕疵导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易在诉讼中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取的债权本息金额可能减少,进而导致保理人无法根据保理合同约定,足额回收保理本金。
此外,《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四)基于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据此,部分地区的商业保理公司不能受让基于借贷法律关系形成的应收账款。
因此,保理人受让租金债权前,应当对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予以关注,并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列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考虑在相应违约情形出现时,采取解除保理合同、要求出租人返还保理人未获受偿保理本金,并要求出租人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等救济措施。
五、关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是否存在手续费或类似费用的交易安排
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三是,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海地区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最新的裁判观点认为,只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手续费(或类似性质的款项,下同)的相关合同约定将被认定为无效约定,人民法院将就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抵扣承租人欠付的款项:(1)出租人无法就收取的手续费已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内容进行举证的;(2)虽然出租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出租人提供服务内容属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必须提供的服务范围的(策划融资方案、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起草合同文本、筹集融资资金等均属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必须提供的服务)。
由于融资租赁实务中,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取手续费或单独签署咨询服务协议收取手续费的交易安排较为普遍,保理人受让租金债权时,建议关注出租人收取手续费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如果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收取过手续费的,建议保理人采取以下交易安排之一予以应对:
1.在根据租金债权确定保理本金时,将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直接在保理本金中予以扣减。
2.要求出租人就已经收取的手续费向保理人支付对应金额的保证金,并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如果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手续费约定在诉讼中被确认无效的,则保理人有权没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或以保证金冲抵保理人未能回收的款项。
3.在与出租人开展保理交易前,要求出租人就手续费的交易进行调整。
六、关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是否存在保证金的交易安排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如果出租人向保理人转让的租金债权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保证金交易安排的,由于保证金属于担保承租人租金支付的、具有担保属性的款项,保证金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从权利。理论上,出租人向保理人转让租金债权的,相应的保证金也应当一并转让予保理人。
实务中,可能存在部分出租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融资,故意不向保理人披露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保证金交易安排的情形。保理人在受让租金债权时,建议通过核对出租人支付租赁本金的交易流程、要求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是否存在保证金交易安排问题作出承诺等方式,核查出租人是否在融资租赁交易项下收取了保证金。
如果融资租赁交易项下存在保证金交易安排的,保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对保理合同进行调整:
1.要求出租人将已经收到的保证金转付予保理人。如果进一步考虑操作的便利性,保理人可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人在向出租人支付保理本金时,可以将部分保理本金与出租人应向保理人转付的保证金互相冲抵。
2.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如果承租人主张保证金与应付租金互相冲抵,导致保理人有权收取的租金债权金额减少的,出租人应当就该等差额予以补足。
除上述问题外,保理人受让租金债权时,还需要关注保理合同项下保理本金回收进度与租金收取进度的一致性问题;是否在保理合同项下约定出租人代保理人收取租金后向保理人进行转付;是否要求出租人更换保理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作为租金回收的账号并对该账号进行监管等问题。限于文本篇幅,笔者不再就上述问题展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