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物抵押”是指融资租赁出租人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上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是车辆融资租赁业务普遍采用的操作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自物抵押”的法律效力存在认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发表《民商事审判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肯定了“自物抵押”的法律效力,提供了处理相关司法争议的宝贵意见,值得融资租赁公司关注。
一、“自物抵押”产生的背景
在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虽然购买了车辆,获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却要面临如何防止承租人擅自将租赁车辆卖给第三人的难题。这一难题主要是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车辆属于特殊动产,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和交通管理部门两套登记系统。
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融资租赁登记统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示系统(中登网)办理。但车辆、船舶、航空器是特殊动产,可以在中登网登记,也可以在各自的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两套登记系统尚不能实现联动。
第二,由于实践操作的各种限制,出租人难以在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名下。
特殊动产中的船舶、飞机登记都会载明所有人是出租人,使用人是承租人。但车辆要受出租人购买车辆配额及承租人办理运营资质等因素的限制,只能在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第三,二手车辆交易频繁,承租人如将车辆擅自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极有可能不知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而仅查询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完成买卖交易。
车辆因其保值性好、流通性好的特点,属于非常适合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车辆的处置价值和使用价值起着保障融资租赁租金回收的重要作用。由于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如果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将给融资租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为了解决上述难题,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出现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做法,行业内将其形象地称为“自物抵押”。
二、关于“自物抵押”的争议
《民法典》实施前,为了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动产租赁物无法定登记机关的问题,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确认了“自物抵押”的公示效力。《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认为有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后,实践中不会再出现“自物抵押”的现实需求,因此删除了第九条“自物抵押”的规定。
但如前所述,在车辆融资租赁这一特殊领域,“自物抵押”仍然有存在必要。由于认可这种“自物抵押”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复存在,“自物抵押”容易使承租人甚至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贷款”,影响对出租人所有权的认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对“自物抵押”的观点
刘贵祥大法官认为,对于出租人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自物抵押”,应认可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亦应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
“自物抵押”存在现实合理性
在车辆“双轨”登记的现行制度下,出租人从保护自身权利出发,再行办理抵押登记是一种保障措施。法律并未对“自物抵押”做出禁止性规定,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也未规定融资租赁登记与抵押登记只能选其一。
“自物抵押”在法理上不存在悖论
首先,融资租赁出租人所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本身就具有担保功能,与“自物抵押”在功能上无实质差别。其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该规定到实践中已形成共识,“自物抵押”与该规定本质相同,也应予以肯定。
“自物抵押”符合抵押登记的表面形式
从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看,车辆所有权形式上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符合以他人之物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表征。
四、最高院大法官的观点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指导意义
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融资租赁行业中对于车辆融资租赁是否要继续办“自物抵押”长期存在困扰。本次最高院大法官的实务文章全面透彻地分析了“自物抵押”的法律性质,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自物抵押”提供了理论支持。因此,在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务必要办理中登网所有权登记和车辆管理部门“自物抵押”登记,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