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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追索权能否转让看保理人转让有追保理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防范
来源:浏览量:241时间:2022-12-01

最近,有小伙伴问,保理人能否将有追索权保理中的追索权随应收账款一并转让给再保理人。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得弄清所谓的“追索权”到底是什么。而随着分析的深入,我们可以发现,且不论追索权能否一并转让,其实保理人转让有追保理应收账款这件事本身就面临不少法律风险。鉴于此,本文试就有追索权保理中的追索权能否转让进行讨论,并站在保理人的角度,对有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进行再保理或资产证券化时的法律风险提出若干应对建议。

  01什么是追索权?

  首先来看看《民法典》对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是如何界定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上述规定反映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两个显著区别。第一,在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均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只有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才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可见,所谓“追索权”就是指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第二,尽管在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均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当由此所得款项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有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人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超过部分,而无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人则不需返还,这一差异是由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属性所决定的(基于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具有质物的属性)。

  综上,追索权是指有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且该等追索权的性质可能与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相关。

  02不考虑有追索权保理担保功能时的追索权转让之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民法典》和《担保司法解释》均未具体规定保理的担保功能究竟是如何运行的。因此,本文第二部分暂且将保理的担保功能排除在考虑因素之外,单纯从《民法典》对追索权的界定出发进行讨论。

  如前所述,追索权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先来看“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既然是回购,则至少应包含支付回购价款和交付回购标的两个环节。对于保理人而言,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回购价款是权利,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交付应收账款则是义务。也就是说,如果保理人要向第三人转让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则意味着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这需要经过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再来看“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乍一看这似乎是单纯的金钱债权,但其实也不尽然。根据《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再次取得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这事实上隐含着保理人有义务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交还应收账款的潜台词。可见,请求“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同请求“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就其进行转让不仅是对权利的转让,也是对义务的一并转让,需要经过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同意。

  《担保司法解释》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既然追索权的转让并不是保理人可以自行决定的,那么保理人对有追保理应收账款的转让也理应受到限制,否则上述《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可能无法执行。具体而言,如果保理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再保理人,在追索权没有转让的情况下,当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事实上无法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否则将会严重损害再保理人的合法权益,且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在不考虑有追索权保理担保功能的情况下,保理人转让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和追索权均需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同意。建议保理人在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同意的同时,还应取得其对如下问题的确认:第一,随着应收账款转让给再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一方面不需再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另一方面也不得再相应主张从保理人处回购应收账款;第二,应收账款债权人同意不再要求保理人返还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的应收账款剩余部分(如有),或者双方对返还方式和金额予以明确。

  03有追索权保理担保功能影响下的追索权转让之讨论

  2021年2月10日,最高法发布了副部级专委刘贵祥等5名法官共同撰写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以下简称“《最高法解读》”),在明确提出“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的同时,针对有追索权保理应当适用何种担保规则却作出了看似相互矛盾的两种表述,即“应收账款质押规则说”和“保证规则说”,而笔者认为应采“应收账款质押规则说”(具体分析可参考笔者另一篇文章:浅析民法典时代所谓行业共识下两个存在争议的保理疑难问题)。

  正如《最高法解读》所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就此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名义上(而非实质上)转让给保理人,作为其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担保,此时应收账款的性质更接近于质物。在上述前提下,本文第三部分从保理人转让有追保理应收账款进行无追索权再保理或进行有追索权再保理两种情形出发,分别就追索权转让进行讨论。

  1.无追索权再保理情形下的追索权转让

  鉴于“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在无追索权再保理情形下,保理人向再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系实质上(而非名义上)转让,但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将应收账款作为质物交付给保理人的,故上述保理人向再保理人的转让系处分质物的行为,需要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同意。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述转让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双方约定实现质权的行为,质权实现后,主债权(即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权利,即所谓追索权)的相应部分即消亡,无法转让。如实现质权所得款项低于主债权金额,则不足部分还要由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此部分主债权固然可以转让给再保理人,但在“卖断式”再保理中,保理人似乎没有理由这样去做。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综上,在无追索权再保理情形下,保理人向再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需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同意,而追索权的转让则似乎缺乏现实可能性。此外,建议保理人在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同意的同时,还应取得其对如下问题的确认:如果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款项高于保理融资款本息,则应收账款债权人不得主张返还超过部分(当然,应收账款债权人也可能同时要求规定,如果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款项低于保理融资款本息,其不再清偿不足部分)。

  2.有追索权再保理情形下的追索权转让

  在有追索权再保理情形下,考虑到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的质物性质,保理人向再保理人转让有追保理应收账款系转质行为,需要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同意。而我国法律对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 【责任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如果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则需要向其返还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但已将应收账款转质的保理人显然无法做到,故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基于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保理融资款本息,这使得追索权事实上处于一种暂时失去的状态,而无法转让。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如果允许将追索权转让给再保理人,则可以由再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应收账款。在此观点下,一方面,对再保理人而言,鉴于出质人是保理人而非应收账款债权人,如果再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应收账款,则可能属于处分质物,应当取得保理人同意。同时建议保理人同再保理人确认:第一,随着再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应收账款,保理人不需再向再保理人返还再保理融资款本息;第二,保理人同再保理人就扣除再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的应收账款剩余部分(如有)的返还方式和金额予以明确约定。

  另一方面,两次质押所担保的金额可能不一致,如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出质时担保的金额超过保理人向再保理人出质时担保的金额,则建议保理人在再保理合同中约定,再保理人在从应收账款债权人处取得款项后应将超过部分退还给保理人(当然,如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出质时担保的金额低于保理人向再保理人出质时担保的金额,则再保理人也可能要求保理人清偿不足部分)。

  04结论

  保理人将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或者追索权转让给再保理人时,均需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该等转让可能不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产生效力或者保理人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站在保理人的立场,如计划进行再保理,建议在保理合同中事先约定:第一,应收账款债权人同意保理人进行再保理;第二,随着应收账款转让给再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不得主张从保理人处回购应收账款;第三,应收账款债权人同意不再要求保理人返还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的应收账款剩余部分(如有),或者双方应当对返还方式和金额予以明确约定;第四,如果保理人通过再保理所得款项高于保理融资款本息,则应收账款债权人不得主张返还超过部分。

  如需将追索权转让给再保理人(即赋予再保理人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权利),建议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同意,同时在再保理合同中约定:第一,如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本息超过了再保理合同项下再保理融资款本息,则再保理人在从应收账款债权人处取得款项后应将超过部分退还给保理人;第二,随着再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即使再保理系有追索权再保理,保理人亦不需再向再保理人返还再保理融资款本息;第三,如再保理系有追索权再保理,保理人应同再保理人就扣除再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的应收账款剩余部分(如有)的返还方式和金额予以明确约定。

  此外,保理人就有追索权保理的应收账款进行资产证券化时也可参考上述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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