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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优先权条款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实务应用探讨
来源:浏览量:313时间:2022-11-01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作为配套性规则,对价款优先权作了规定。价款优先权属于动产抵押权的特殊类型,在特殊情形下,权利人享有优先于该抵押动产上其他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效力。但由于价款优先权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系第一次引入,如何理解与应用该条款乃实务界着重关注的问题。

  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搜索融资租赁业务中适用价款优先权条款的案例,自《民法典》施行至今,仅有一起案例(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模式)引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进行了判决。《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条文表述较为晦涩难懂,其实务应用亦尚处于法律前沿状态,法院在适用该条款的过程中,未形成明确的、统一的审判理念,实务性的研判文章对该条款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使得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对于该条款是否能够适用、如何适用产生了很大的困惑。

  一、价款优先权条款的规定与理解

  (一)价款优先权条款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将动产抵押权区分为一般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和价款优先权。在体例上,价款优先权仅有一个条文的规定,与浮动抵押权一样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权。

  (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与理解

  由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是民法体系全新引入的内容,过去的《担保法》或《物权法》均未对价款优先权作出过规定,因此要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针对该新增条款进行业务设计以及风险防范,首先要做的就是理解法律条文的确切表意。《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如下: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文规定了价款优先权的适用前提:(1)被担保债权,仅以价款债权为限。(2)抵押物,限于买卖标的物,即抵押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3)抵押合同,价款优先权设立的法定形式。(4)超级优先效力,价款优先权具有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5)登记公示,以标的物交付后10日法定宽限期完成前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价款优先权的特别生效要件,否则仅为一般动产抵押权。

  可以先假设一个简单的业务模型帮助我们理解该条款:1月1日,A公司将其生产的机器设备出售给B公司,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当日便将设备交付给B。B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未能支付余款,便在1月9日将该设备抵押给A,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已知1月4日,B因融资需求向C借款,将其买自A的设备抵押给了C,并于1月5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若实现债权时,两个抵押权皆存续,到底哪个优先呢?

  本案例中,A、B、C三者间进行买卖和抵押的生产设备是“动产”,这是可以适用价款优先权条款的大前提;不动产交易的情形下,不存在价款优先权的适用问题。其次,B为A进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其应向A支付的购买设备的价款,并且抵押登记是在设备“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的。期间,B又因借款将设备为其他债权人设置了抵押。根据价款优先权条款,虽然B为A的抵押登记在后,但是A还是享有优先于登记在先的C的受偿权。

  若上述案例中,B需要对该生产设备进行添附加工,将其交付给C处理,但又不向C付款,C便将设备留置于己处。若是在该情形下,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虽然A享有价款优先权,但是其优先效力仍无法和C的留置权对抗。

  (三)《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与理解

  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同时承担了两种角色,一是为承租人购买动产支付价金(通常约定所有权保留,部分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登记),二是将动产出租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那么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可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作为价款优先权条款的适用主体,该条规定如下: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初一看,该条款内容十分庞大,用整整354个字对价款优先权条款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及实现顺位等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和阐释。该条第二款和第一款分别列举了在与一般抵押权和浮动抵押权的竞合中,哪些主体、在怎样的情形中可适用价款优先权条款实现优先受偿。

  其中,本文案例一即为价款优先权与一般抵押权竞合时的适用情形。下文将列举价款优先权与浮动抵押权竞合时的适用:A公司是生产型企业。1月1日,A公司向甲银行进行贷款,并将公司的生产设备和产品一并为甲进行了浮动抵押,并于1月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10月1日,A为扩大生产经营,向乙公司融资租赁了一台最新的生产设备,为担保A租金的支付,A将该设备于10月9日对乙进行了抵押登记。若实现债权时,两个抵押权皆存续,到底哪个优先呢?

  本案例中,A承租自乙的生产设备自然被列入其为甲设置的浮动抵押的动产中,但由于A对乙的抵押登记是有特定指向、并且是为担保融资租赁租金的支付,符合《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乙享有价款优先权,其抵押权优先于甲的浮动抵押权。

  二、售后回租模式是否适用价款优先权条款

  国内融资租赁业务一般有两种主要业务模式,即直接融资租赁模式和售后回租模式。直接融资租赁模式,即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

  售后回租模式,即承租人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并使用的租赁模式。租赁期间,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承租人只拥有租赁资产的使用权。双方可以约定在租赁期满时,由承租人继续租赁或者以约定价格由承租人回购租赁资产。该模式中,根据承租人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动产是否为自己原有的动产也可以分为两类,即承租人将自有动产出售后回租或者承租人将自他人处购买的动产进行售后回租。

  实践中,主要针对售后回租模式是否能适用价款优先权条款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出卖人在赊销交易形式下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亦是担保该标的物价款的清偿,应符合价款优先权条款的适用要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亦是如此,但该条的文义较为明显地排除了售后回租的情形,其主要理由在于这种交易形式并未带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虽然售后回租也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出租人取得的所有权亦其担保作用,在性质上也属于非典型动产担保权,但无法取得超优先顺位。售后买回交易也是如此。在此交易模式之中,所有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其后立即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再买回该标的物,同样因为此时并未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该交易并不产生购买价金担保权。

  依此学理解释,对于承租人将自他人处购买的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由于属于赊销交易,本质上实为直融租赁,实质为出租人替承租人支付购买动产的价金,售后回租模式是担保承租人对标的物价款的清偿(将本应一次性支付的价金分拆为分期支付租金的模式),此模式下的出租人可适用价款优先权条款。实务中亦有案例支持笔者观点,即本文开篇提及的案例:承租人拟购买4S店的车辆,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约定由出租人将全额车款支付至4S店,所有权保留至出租人名下,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判决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在抵押物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针对承租人将自有动产出售后回租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尚可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以案例为示: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由B公司将自有的一台挖掘机出卖给A公司,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价款,并将该挖掘机返租给B公司,由B公司每月支付租金;在租期届满后,由B公司支付一定的留购金,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B公司所有。1月8日,A公司在该挖掘机上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已知在1月6日,B公司向C公司借款,同日以该挖掘机为C公司进行了抵押登记。本案例中,哪个担保物权可优先受偿?

  首先,单从法律上来理解:《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适用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例中,B出售给A的挖掘机并非虚构,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和《民法典》其他条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二者间的合同有效,并且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再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售后回租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属非典型担保;且本案例情形亦符合“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的条件,可见法律规定并未将售后回租剔除出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接下来,我们尝试从会计和税务的角度来理解:部分观点认为,依据《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故售后回租的本质是融资,不应适用价款优先权。但首先,该《公告》系2010年发布,先行有关“收入”确认的规则已作改变。其次,《公告》中提到“资产所有权及全部报酬和风险未完全转移”。若售后回租模式中,所涉动产为特殊动产(如船舶、车辆、航空器),虽所有权须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出租人可作所有权保留登记,依《担保制度解释》相关规则,所有权保留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售后回租模式中,所涉动产为非特殊动产,则合同中即可约定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并且作相应的所有权保留登记。那么该两种情况是否仍被认为是“资产所有权及全部报酬和风险未完全转移”?

  并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五十条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评估确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销售。故按此规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是有被确认为“销售”的可能,则在此条件下,售后回租模式当然符合价款优先权的适用前提。

  三、如何实现价款优先权

  作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确认法律赋予了价款优先权的权利后,就应考虑如何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除了法条明示的规则外,在设计交易模式及拟定合同时,建议关注以下几点:

  1.《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提及的权利人订立的担保合同,特指抵押合同或所有权保留合同。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若动产为非特殊动产,则担保合同特指“抵押合同”,并须进行抵押登记;若动产为特殊动产,则须约定保留所有权,并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因此,在业务开展中,须拟定书面担保合同、并且在法定时限内进行登记。

  2.售后回租的特殊模式中,建议不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中添加“留购金”条款。建议可以单独协议的形式,对租期届满后的所有权归属进行附条件约定,形成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因为根据上文所述,售后回租所涉资产形成销售方可最大可能排除无法适用价款优先权条款的风险,而资产的实质转移是确认销售的重要认定标准。故而主合同中,建议不予约定“留购金”条款,用以规避无法确认实质转移的风险。

  3.若承租人将融资租赁动产对外出售给第三方,此时出租人的权利该如何救济?此时有两种情形可予探讨。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已经办理登记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无论情形如何,首先出租人须确保动产之上已进行了抵押登记。

  第一种情形,当所涉动产为承租人正常经营中的商品,则出租人无法就动产优先受偿,但此时抵押义务由买受人承继,出租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种情形的适用有几大前提:一,承租人对外出售的融资租赁动产系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内的销售商品。若融资租赁的动产属于承租人在营业执照登记外开展经营活动所经营的商品,或者属于生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产品的设备,则出租人可提请优先受偿。二,买受人购买的数量不超过一般买受人的合理购买数量。三,承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买卖意思表示,而非让与担保等担保情形。四,承租人与买受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该动产。六,买受人应当尽善意第三人的义务,对买受的动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查询。但在此种情形下,若出租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承租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出租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种情形,若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则出租人可及时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4.价款优先权并非万能的权利。在适用该条款时,应防止出租人与承租人因道德风险导致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受损。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出租人与承租人恶意损害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利益时,价款优先权不产生优先效力。但实务中若要证明这一点,对善意买受人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故有学者提出,可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若出租人与承租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时,融资租赁动产上设立的价款优先权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民法典》施行时间尚短,第四百一十六条的适用领域又非常特殊,并且融资租赁业务在金融业务领域中的规模较小,对该领域中价款优先权的适用仍须大量实务案例的研判、经验总结并结合理论研讨。本文仅作抛砖引玉之用,希望对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业务与结构设计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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