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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登记租金的超级优先权
来源:浏览量:236时间:2022-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拓宽了担保合同的范围,第388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就是指非典型担保合同,它是指制定法并未将其定性为担保合同,但却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①

  这实际上可以认定在立法中我们已经选择了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思路下多元化的担保物权类型不同,功能主义思路下只存在一个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下面不再做分类,所有的在担保财产上设立的担保债权实现的权利,无论采用何种交易形式,都被认定为一个担保物权,并适用一套统一的规则。② 这就为购置款抵押权奠定了基础。

  01、融资租赁合同中登记租金的超级优先权是什么?

  《民法典》第416条是关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规定,学理上也称“购置款抵押权”。本文也沿用学理上称谓,讨论融资租赁合同中购置款抵押权概念下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主张登记“租金”的超级优先顺位。购置款抵押权属于购置款担保权的下位概念,指买受人在购置物上设立的担保购置款债权的特殊动产抵押权,包括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和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以租赁物设立担保,并进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则应属于购置款抵押权的概念范畴。

  购置款抵押权之所以应享有超级优先顺位,是因为该权利承袭的是所购置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在适用中需要对抗存在竞合的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由于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对非购置款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所以超级优先顺位的获得除了应满足基本的登记要件外,还应满足额外的时间要件。

  在同一动产之上,既存有就抵押物而设定的抵押权,同时抵押物上又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不同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建立了由“公示在先,效力在先” (《民法典》 第414 、415条)的一般规则和“公示在后,效力在先”(《民法典》 第416条)的特殊规则组成的顺位规则体系。对于“公示在后, 效力在先”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同样就租赁物享有价款优先权。

  担保物权的特殊顺位规则是指所谓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其只适用于购置融资担保与非购置融资担保竞存的场合,即当这两种类型的担保发生竞存时,符合条件的购置融资担保将优先于非购置融资担保,即使前者公示时间在后。③

  02、融资租赁合同中可以适用购置款抵押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一)担保物应为新承租的物

  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中所称的“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这一表述可以推理出并非所有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都符合这一性质。如(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实际上是为筹措周转资金将自己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再行租回,此时,出租人提供的款项不属于购置款,因此,出租人仅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虽然在此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也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笔款项,但该款项性质与“贷款”性质更为相似,与承租人获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无关。

  (二)担保的债权应是新购入租赁物的价款

  享有超级优先权的购置物抵押权的前身就是购置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对购置物享有在先的所有权,或为购置租赁物直接提供款项。在此过程中存在购置物所有权向抵押权的转变过程。否则仅仅是一般的抵押权无法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如果要形成对抗,则需要充分的理由。试想,若在购置物上不赋予购置款债权人优先顺位,出卖人肯定也不会同意放弃购置物的所有权人身份,买受人也无法为其他债权人在购置物上设立担保物权。④ 因此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严格限定在为支付抵押物价款所形成的有密切直接关系的债权,该债权应当与承租人将取得新的所有权的租赁物。

  (三)需对抗的应为在先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

  动产浮动抵押在美国法称之为“嗣后所得财产条款”⑤,实际上在抵押人现在和未来的财产上都设定了一个抵押权。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以自己的设备和生产资料已经设立固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不会出现与登记在后的融资租赁发生竞合冲突的情况。只有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了新的动产,该部分新的动产在租赁到期后约定归承租人所有,形成承租人新的财产,则按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也应属于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交付后十日内将租赁物办理登记后则可以对抗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

  (四)需要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登记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超级优先权利还需要及时办理登记。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规定,融资租赁已经被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征信中心建立“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网址: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简称“中登网”)为市场主体提供7*24小时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和查询的互联网服务。作为一种动产抵押权,符合购置款抵押权的融资租赁租金债权要获得超级优先顺位,亦须满足登记要件以获得基本的对抗第三人效力。如果不要求登记,当事人之间只要形成合意就去对抗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也就相当于容忍具有超级优先顺位的隐形担保,不利于交易安全及稳定。

  (五)在动产交付十日内办理登记

  标的物交付后的 10 天内办理登记,该 10 天的时间被称为宽限期。法律之所以为购置款抵押的登记设置一定的宽限期,而不是要求债权人在交付标的物时立刻办理登记,是基于先交付标的物后办理登记的商业实践。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会作为债务人,以生产原料在先为金融机构等贷款人设立浮动抵押权,金融机构会周期性向承租人发放贷款,此时,如果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新的生产资料,在外观看起来也属于其购入的生产资料。如果金融机构负担了具有优先效力的购置款担保权,它可以谨慎地选择继续发放贷款或者拒绝放贷。

  作为宽限期起算点的“交付”是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后作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意义上的交付,我们在此讨论融资租赁合同中特殊的直租型融资租赁,因为融资租赁公司先购入了租赁物,形成自有财产后出租给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前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所以在此情况下,可以推理出在此情况下的交付,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因为承租人是真实的租赁物买受人。

  03、实务建议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应当区分可以适用《民法典》416条的适用情况,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由于《统一登记决定》明确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自主办理,登记机构不就登记内容实质审查,故为尽可能避免争议(多个超级优先权之间仍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使存在前述超级优先权的规定,仍建议在业务开展之初尽快完成登记,并尽可能在办理登记时强化就该租赁物特定化指标的描述,避免未来就超级优先权的标的物范围发生争议。

  注释: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 2020 年 5 月 22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②见赖金昌、黄琳:《统一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精神》,载《中国征信》2017 年第 6 期,第 55 页。

  ③李运杨:《〈民法典〉中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22 年第 2 期,第 120 页。

  ④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9月第 42 卷,第5期,189页

  ⑤See UCC § 9. 204( a) and (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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