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年为保理公司/保理银行提供各类法律服务过程中,本律师时常遇到类似如下问题咨询:保理公司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而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否属于“对外担保”,是否需要根据《公司法》履行相应内部决议等程序,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在保理业务模式中如何运用等。
为各位保理同仁们解答相关疑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团队的多年商业保理法律服务经验,就“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定义、法律性质及其在不同类型保理业务模式中的运用,本律师特撰写文章与大家共同探讨。因篇幅较长,分为上篇和下篇两部分,本上篇主要分析论证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定义及其法律性质。
一、“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作为法定保理服务的定义分析
(一)“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首先,“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又称“付款担保(payment under approval(PUA))”、“非商业性坏账担保”或“坏账担保(protection against bad debts)”,是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主要表现形式,目前我国已经通过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等形式明确界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为保理服务的法定类型之一。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规定:“(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根据《民法典》和205号文的上述规定看,二者均未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定义、法律性质或服务内容做明确规定。此外,经本律师检索天津、上海、广东等各省市的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也均未明确界定。
但是,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和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发布的《商业保理术语》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和“无追索权保理”做了明确定义。如:
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第四条规定:“…坏账担保,指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第六条规定:“…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发布的《商业保理术语》(团体标准T/CATIS 001-2020)第2.2.5条规定:“付款担保 payment under approval (PUA)/坏账担保 protection against bad debts/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保理人为保障应收账款到期收回,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约定,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由保理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注3:保理人提供付款担保的保理,也称为到期保理(maturity factoring)。
注4:在国际保理业务中,除另有规定外,进口保理人应承担因债务人未能按照有关销售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条款,于到期日全额支付任何已核准账款所导致损失的风险;且任何此类账款于前述到期日后90日内未由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偿付的,进口保理人应于第90日对出口保理人付款(简称 PUA)。[《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3.2.9条规定:“无追索权保理 non-recourse factoring/买断保理 buy-out factoring: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到期,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以及未按基础交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保理。
上述《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和《商业保理术语》分别作为行业规范和团体标准,虽然均未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性质进行明确,但二者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定义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即都认可: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约定,由保理人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由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二者主要区别在于:
1.承担付款责任的应收账款范围,前者仅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承担责任,后者对所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承担责任;
2.对应收账款无法回款而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前者是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到期无法得到清偿,后者仅限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以及未按基础交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之定义和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在205号文和《民法典》相继明确“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为法定的商业保理服务类型之一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继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定义和法律性质做了进一步的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第1767页,关于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761条中,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付款担保”阐述如下:“所谓付款担保功能,是指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买进应收账款后,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不履行之风险。也就是说,在债权存在的前提下,保理人必须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迟延、丧失支付能力或单纯无支付意愿所生之不利益,不得再转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值得强调的是,保理业务中所称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专指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而言的。”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第1786页,关于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767条中,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阐述如下:“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本法第761条所称‘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就是专指无追索权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不履行风险的情形。与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因信用丧失、财产周转困难或单纯无支付意愿等情况导致之债务不履行等商业风险相对应,因应收账款设定保理时打折等因素导致保理人实际获得的清偿超过其融资本息和必要费用的部分,应当归保理人所有。在立法的过程中,就赋予无追索权保理人取得超过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部分应收账款的权利是否会导致保理人获取不当得利,曾经有过讨论。后经研究认为,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属于真正债权让与,保理人真正承担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即便保理人实际获得的清偿超过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亦不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组织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第1404页中,对“付款担保”解释为:“付款担保,是指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就付款担保而言,提供担保的保理人居于担保人的地位,可参照担保的一般规则处理。”
简单归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上述观点主要为:付款担保功能,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买进应收账款后,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不履行之风险,风险范围仅限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因信用丧失、财务周转困难或单纯无支付意愿等情况导致之债务不履行。其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法律性质是“应收账款的买断”或“债权让与”,所以因应收账款设定保理时打折等因素导致保理人实际获得的清偿超过其融资本息和必要费用的部分,应当归保理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主要观点为:付款担保,是指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后,在所核定的债务人信用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的回款提供担保。其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法律性质是“担保”,换言之,即保理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额度”(所核定的债务人信用额度)内以应收账款作为主债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付款担保”。
由上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之定义和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主要观点,与前述《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和《商业保理术语》的定义又一定的共通之处。
(三)本律师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定义理解
根据上述分析,本律师更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定义,该定义也更契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和205号文关于保理业务的规定,即“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保理人以自原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向原债权人提供的其中一项保理服务。
对于其定义,本律师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指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风险评估并核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之后,自原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向原债权人提供的一项保理服务。
如果应收账款因债务人信用风险等约定风险情形到期未足额清偿的,则保理人在核定的额度范围内向原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责任形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分类为:
(1)若保理人已经事先提供保理融资的,则在付款担保额度范围内不得向原债权人追索;
(2)若保理人未事先提供保理融资的,则在付款担保额度范围和约定责任期间内向原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
又如果应收账款到期足额清偿的,责任形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分类为:
(1)若保理人已经事先提供保理融资的,则在付款担保额度范围内无权向原债权人转付应收账款回款;
(2)若保理人未事先提供保理融资的,则在付款担保额度范围和约定责任期间内向原债权人转付应收账款回款或支付到期保理融资。
故本律师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让与”,而非“担保”(具体分析详见下文第二部分)。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之法律性质分析
(一)“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之法律性质的认识分歧
“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在目前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如上文所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的内容显示,其主要观点为:付款担保,是指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后,在所核定的债务人信用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的回款提供担保。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法律性质是“担保”,换言之,即保理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额度”(所核定的债务人信用额度)内以应收账款作为主债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付款担保”。
第二类观点,以上文所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表述为代表,其主要观点为:付款担保功能,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买进应收账款后,在发生约定风险情形时,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不履行之风险。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法律性质是“应收账款的买断”或“债权让与”,所以因应收账款设定保理时打折等因素导致保理人实际获得的清偿超过其融资本息和必要费用的部分,应当归保理人所有。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0页表述,在回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新旧法衔接问题”时答道:“类似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等并不具有担保功能”。第74页表述:“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所谓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系指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它是保理服务的常见内容之一,但这并非保理合同本身的担保功能。同时,第86页再次表述:“仅在涉及因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时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非所有被称为非典型担保的交易形态都具有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让的所有权也具有担保功能。但《民法典》规定的保理中,有追索权的保理具有担保功能,能够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追索权的保理不具有担保功能。”
可见,上述二类观点主要分歧焦点在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后,在所核定的债务人信用额度内,对因约定情形未按期足额回款的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典》担保制度中“担保”?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中“担保”的类型及其责任内容分析
针对上述二类观点分析,本律师更认可第二类观点,即“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法律性质是“应收账款的买断”或“债权让与”,该观点也更契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和205号文关于保理业务的规定,即“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商业保理企业以自原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向原债权人提供的其中一项保理服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让与”,而非《民法典》担保制度中“担保”。
另,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否构成《民法典》担保制度中“担保”,还要先分析《民法典》担保制度中“担保”的责任内容具体是什么?
首先,《民法典》担保制度中常见的“担保”类型及形式的规定有: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分析上述条文,本律师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中“担保”,主要责任内容是“为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资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其中,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期限等要素及其形成应当具有相对特定化和可期待性,担保本身具有从属性、相对独立性、无偿性、代偿意愿的确定性和自愿性、担保责任的不确定性等特征。担保责任可以分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或者“替代清偿责任”等,担保的基本方式主要有是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以及债务加入、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安慰承诺等不同方式。
其中,引发较大争议的主要归因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规定: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本律师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保理”并不适用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而主要适用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由于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于清偿期届满后无支付能力的风险,即保理人在债务人陷于无支付能力时,有权向原债权人追偿,保理人所在先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成为原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义务的“担保”手段(或称“间接给付”或“新债清偿”)。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一案中,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这一问题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的情况下,认定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理依据是充分的。这种顺位的排序,不仅在法理上有据可循,也符合“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这一行业共识。
(三)本律师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法律性质理解
如上文分析,本律师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作为保理的一项法定服务类型,是无追索权保理的内在表现形式,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定的“担保”有本质区别。
本律师认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保理业务模式(本律师在文章下篇《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实操运用:无追索权保理分类、双保理》中将详细阐述),保理人常见的责任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时,向原债权人一并提供保理融资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的,所受让应收账款实际因债务人信用风险等约定责任情形无法按期足额回款时,保理人向原债权人承担“不得到期追索保理融资款项”责任;或者
(2)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时,仅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但未提供融资的,所受让应收账款实际因债务人信用风险等约定责任情形无法按期足额回款时,保理人向原债权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又或者
(3)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时,仅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但未提供融资的,且所受让应收账款按期足额回款后,保理人向原债权人承担“转付应收账款回款”责任;再或者
(4)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时,向原债权人一并提供保理融资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的,且所受让应收账款按期足额回款后,则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回款以冲抵应收的保理融资款项”等。
在上述(1)(2)(3)(4)等责任结果形式中,保理人对原债权人的“不得到期追索保理融资款项”、“到期付款”、“转付应收账款回款”或“以应收账款回款以冲抵应收的保理融资款项”等“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责任形式,其本质都是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而提供的一项特殊的保理服务,由保理人承担在约定责任情形下应收账款无法回款的风险,并支付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对价”,即“债权让与”。
相比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定的“担保”,是为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资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本质是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或者替代清偿责任等。
可见,“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定的“担保”存在本质不同。
综上,本律师认为,对于合法注册并存续的保理公司,有权直接根据《民法典》、205号文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保理业务,受让应收账款、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保理服务,不构成《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定的“对外担保”,也不需要仅因此根据《公司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等关于“对外担保”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内部决议或对外公告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