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表现形式是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同时往往存在保理人无法确定的瑕疵及风险。若因履行保理合同发生纠纷所导致的诉讼,法院将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主从关系,基础合同虚假的,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署保理合同时,审查基础合同对风险防控具有重要意义,保理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01、保理人应当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基础合同关系进行形式审查
保理人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了保理合同后,该笔应收账款已转让保理人。保理人作为基础合同债权受让方,应当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基础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就如基础合同当事人的主体是否真实存在;基础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基础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清晰;基础交易是否存在相关物流记录、验收、是否存在真实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否存在涉诉、执行情况,从而知悉其信誉、信用值。若保理人并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则保理人存在一定的过失,可能对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责任。
02、基础合同系虚构的,保理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后订立保理合同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32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诉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认为自己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其中的基础交易合同和相关凭证、单据已经进行审核并确认了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保理人有理由基于此产生信赖利益。债务人以基础合同无效作为抗辩理由的,保理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可继续主张保理合同有效。
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理人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及有效性,即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的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两种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当区分认定,不应仅以基础交易关系虚假为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
即使基础合同系虚构的,若保理人已尽到上文提及的形式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方,对真实性义务不应当强行让保理人承担。若债务人明确承认债务,并接受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亦同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无论应收账款是否真实,都不得对抗善意保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若保理人明知或应知基础合同是无效、虚构的,则保理合同无效。
03、基础合同无效情况下,保理人是否仍能就保理合同向应收债款债务人主张还款义务
在基础合同不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条款的情况下,保理人为善意第三人的,当基础交易为虚假时,保理合同符合合同构成要件的,保理人仍可就保理合同向应收债款债务人主张还款义务。其次,应收账款债权人虚构基础合同,构成对保理人的欺诈,保理人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合同经撤销后,该合同自始至终无效。
保理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保理人可以通过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单独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追偿保理融资款的损失。
保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保理人向债权人返还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保理人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保理合同无效后,保理人主张的利息、罚息、服务费、管理费、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而无法得到支持。保理合同无效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将无效,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或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将视担保人有无过错而定。
04、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仍从事保理业务的,法院可能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若保理人在明知基础合同不存在真实应收账款的情况下,或虚构基础合同关系的依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实务一般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该保理合同一般因构成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七点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说明,如果经审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被认定为虚构,确实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应当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审核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并以借款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保理人主张基础交易的债务人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向其返还融资本息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既然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此时可主张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本金和利息。即使保理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也无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其次,在以借款合同关系审查的前提下,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以保理费、租金、调查费等名目收取的费用将可能被法院认定为“砍头息”,将在本金中扣除,人民法院可能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若应收账款债权人确无能力返还“保理融资款”及其利息的,保理人应承担无法回收款项的风险。
05、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恶意虚构基础合同关系行为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
(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伪造基础合同的:若基础合同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伪造的,以骗取保理人的保理款,属于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应收款债权骗取保理人融资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欺诈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伪造基础合同骗取的对象为保理公司,而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主体。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明显,保理公司并不属于此罪名的主体,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并非必然在法律上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两种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当区分认定,在不违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应仅以基础交易关系虚假为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但若保理人未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其保理融资款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因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将可能造成更复杂的纠纷,甚至给保理人带来其他难以预估的经济损失。其次,若保理人的各式保理合同被法院多次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还存在保理人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