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摘要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因其交易的便利性以及融资属性使得诸多房企大量开具作为承兑人的商票用于支付工程款项,用于缓解现金流,延缓支付账期。而对于房企承包商基于上述工程款项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又是保理合同的基础,因此保理票据商业模式应运而生。目前商业汇票保理的三种模式:先保理后票据、先票据后保理以及直接保理。本文主要分享笔者最近处理先保理后票据模式案件纠纷法律诉讼实务。
一、保理票据商业模式
(一)
先保理后票据商业模式
1.先保理后票据指在基础交易关系中的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作为让与担保,同时债权人基于与保理商的保理融资申请约定将债务人向其签发的商业汇票以背书形式转让给保理商作为让与担保。
2.先保理后票据模式法律关系
上述商业模式从已签订的合同文本可以分析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保理融资合同主合同,二是票据让与担保的从法律关系。(2014)榕民初字第376号判决书认为,保理商享有两重权利:(1)主张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融资费用的债权为主债权即有追索权保理;(2)主张应收账款转让让与担保债务人、背书转让票据让与担保债务人的担保债权。当保理商遇到保理融资人逾期支付融资本息时,作为持票人的保理商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保理业务协议》的保理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和基于《保理融资申请书》通过支付保理融资款项的对价背书转让票据的票据追索请求权。因此,实务中保理商主要通过上述两种请求权进行债权救济。
因请求权基础不同,两种权利诉讼路径在诉讼对象、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管辖法院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如何选择行权直接影响到保理商债权的实现,本文笔者基于保理融资合同和票据让与担保商业模式,就保理票据实务中保理商实现债权的两种诉讼救济路径进行分析,以期为以后同类型案件处理提供思路和指引。
二、两种救济途径的具体行使方式
(一)主张保理合同债权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项下除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票据背书让与担保的债务关系外,基于保理融资申请人与保理商签订的《保理业务协议》,合同债权人(即保理商)可以基于保理合同债权提起合同之诉,向保理融资债务人(即房地产承包商、供应商等)主张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
1. 保理商应向谁主张保理合同债权请求权
根据保理业务类型,一般有追索权的保理可以向保理融资申请人(应收账款转让方)主张偿还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如为明保理或者暗保理履行合同约定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得到清偿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收款权、追索权。
2. 保理商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的权利范围
依据保理融资申请人与保理商签订的《保理业务协议》约定,保理商作为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保理融资申请人即合同债务人支付相应的基本收购款、融资费用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债务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如支付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等)。
3. 主张合同债权的时效
依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合同债权人(即保理商)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的时效为三年,自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4. 管辖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以及第35条之规定,合同之诉的管辖法院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若合同债权人(即保理商)与合同债务人的保理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的以约定的为准。没有约定的则以合同债务人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二)主张票据追索权
保理商依据与保理融资申请人(应收账款转让方)真实有效保理融资关系,依保理业务协议约定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依法取得票据且该票据背书连续,保理商向保理融资申请人(应收账款转让方)支付保理款项对价后依法享有持票人权利,系该票据合法持有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以及七十条之规定,保理商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前手背书人、承兑人以及保证人)可以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1. 保理商作为持票人应向谁行使票据追索权
一般是先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1条第1款、第68条规定,在商票到期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全部前手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当向持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存在保证人依据《票据法》第50条、第70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票据法对追索权有限制情形,因此保理商接受票据作为让与担保时应重点审查票据记载事项是否真实、完整以及背书是否连续。作为电子承兑汇票一定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拒付事由通知前手背书人。
2. 保理商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追索范围
《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款项范围包括:①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持票人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持票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3. 保理商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效
(1)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追索时效
依据《票据法》第17条持票人对商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追索权的时效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商票的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2)持票人对保证人的追索时效
如商票记载了保证期间的,则适用商票上记载的期间,如商票上没有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即票据到期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才能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三年诉讼时效,如持票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实践操作中应当特别注意及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避免因保证期间届满导致持票人丧失对保证人的追索权。
4.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商票的票据追索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票据支付地以商票上载明的为准,未载明的,以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支付地。
保理商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与付出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密切相关,因此笔者建议保理商如决定诉讼,建议提前了解一下当地营商环境、企业涉诉情况、管辖法院立案保全情况等,在综合考虑诉讼风险、诉讼成本的基础上,持票人可灵活选择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或者背书人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的法院受理票据追索纠纷。
三、保理票据案件纠纷,保理商行权的路径选择
(一)票据原因债权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未约定票据作为结算工具,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应收账款债权消灭的,保理商同时受让应收账款和票据,保理商有权自由选择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或者主张票据追索权
根据(2018)粤039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任何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交付票据以清偿债务的,则成立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票据之债是新债,原来的原因之债是旧债,两者同时并存。在适用方面,债权人请求履行应当先依新债的法律关系请求,即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不得舍弃新债的法律关系于不顾,而直接行使原因之债的权利。但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新债与旧债法律关系中,即票据法关系与非票据法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此种情形下,票据交付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使原因债权暂时停止作用,新的票据债权履行则原因债权消灭,新的票据债权不履行则原因债权恢复作用。即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在债务人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后,原债权仍为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在票据到期前,将原债权与票据一并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有权同时享有合同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
(二)保理商在一个案件中能否同时基于合同债权请求权以及票据追索权提出诉讼请求
基于诉讼成本考虑,保理商能否直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笔者检索案例发现,法院不会支持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两种权利,案例大部分是认可保理商享有两种权利可以选择行使,根据(2018)沪0115民初53159号、(2019)沪74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基础合同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债权即消灭,保理商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作为新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完全给付,其与票据出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其有权在既享有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择一行使,要求实现应收账款债权。而依据(2018)沪0115民初53159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因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而形成保理融资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因应收账款转让而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具有整体性,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两种法律关系宜作一案处理。即司法实践允许保理商在一个案件中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三)保理商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未实际获得清偿的情况下,能否再行主张票据追索权行权
无论保理商行使何种请求权,最终肯定以能获得实际清偿为目的,对此保理商在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取得胜诉判决书因保理融资申请人无实际清偿能力导致未实际获得清偿的情况下,能否再行主张票据追索权。反之亦然,保理商作为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取得胜诉判决书因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拒付致未实际获得清偿的情况下,能否再行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
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也是笔者承办保理票据案件中所实际遇到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两者发生竞合时,只能择一选择诉权,否则驳回诉讼请求。
依据(2021)鄂0606民初8628判决书,法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保理业务协议》项下应收账款的担保,保理商虽然享有票据追索权,但保理商在同时享有回购价款追索权及票据追索权时,应择一行使,否则保理商将存在重复受偿的情况。保理商已就《保理业务协议》项下的回购价款提起诉讼,要求保理融资申请人支付回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保理业务协议》项下回购价款予以了确认,保理商无权同时行使回购价款的追索权和票据追索权。
第二种观点:两者发生竞合时,债权人有权在以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但未得到清偿时,再以另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
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亚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泰兴市瑞峰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沈某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亚洲保理公司既可以依据购销合同关系向沃特玛公司主张应收账款,也可以向瑞峰公司和沃特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亚洲保理公司的付款请求同时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和票据追索权的法律规范,从而产生了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这两个请求权基础在法律构成要件、诉讼时效、证明责任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
亚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墨西科技有限公司、孙某、宣某合同纠纷,该案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圣墨西公司与亚洲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及附件《保理条款同意书》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双方之间存在亚洲保理公司受让圣墨西公司对沃特玛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圣墨西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且亚洲保理公司不承担沃特玛公司信用风险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关系。基于上述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亚洲保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类案件的性质为合同纠纷;圣墨西公司基于其与亚洲保理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亚洲保理公司,双方之间又存在着票据关系。当两种法律关系共同存在时,作为权利人的亚洲保理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亚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江苏富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荆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厦门法科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厦门中健网农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区宏源龙眼专业合作社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亦支持上述观点。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为:
(1)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根据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诉权起源来说,作为私法上的权利,是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是请求权的强制力的表现,笔者认为从请求权基础而言,合同债权和票据追索权在法律构成要件、诉讼时效、证明责任方面均有较大区别,二者在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案件事实上均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如限制票据追索权会导致商业汇票如同一张废纸,也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侵害。
(2)笔者检索案例发现,司法实务中对该类型案件裁决焦点在于避免保理商双重受偿,因此笔者认为诉讼权利和双重受偿是权利主张与权利实现的区别,保理商无论选择何种诉讼请求均无一例外目的是得以实际受偿,从诉讼成本考虑也不愿多起诉一次,作为司法裁判者重点关注的是合同债权裁判或者票据追索权裁判是否已经足以让保理商得以实际受偿,而不是因为担心保理商会获得双重受偿的权利主张进而限制其诉讼权利。再者,笔者通过研读《保理业务协议》发现,保理商与保理融资申请人(应收账款转让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票据出具人或者承兑人在保理业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债权清偿的结算规则,若保理商因保理融资申请人及时足额支付保理融资本息获得受偿应将汇票或者汇票款退回保理融资人;若保理商通过应收账款或者让与担保的商业汇票获得款项大于所应清偿数额的,保理商应及时将余额退回。因此从结算规则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而言保理商一般不会获得双重受偿。
(3)既然保理商已通过合同债权请求权或者票据追索权取得胜诉裁判书,因未实际清偿再行起诉如何通过裁判文书避免保理商可能获得双重受偿。经笔者检索案例发现,司法实务已有案例进行精准表述,如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该案经最高院民事再审审理后,判决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对(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项下债务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本判决项下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反之亦然;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该案经最高院民事再审审理后,关于建行二支行向中厦公司的求偿权和向麟旺公司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认为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在建行二支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建行二支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中厦公司清偿债务外,还享有向麟旺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求偿权与追索权是否能够并存,关键在于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建行二支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建行二支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厦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麟旺公司进行追索。建行二支行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麟旺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故二审法院将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中对中厦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限缩在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实际清偿,为避免建行二支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麟旺公司或保证人东关公司、刘某某、李某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认定正确,并未损害中厦公司的实体权益。
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与湖北瑞创森颂铝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亦表达了类似观点。
四、实操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为充分维护保理商的权益,笔者提出建议如下:
(1)采取上述商业模式中应注重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审查,要求保理融资申请人提供应收账款形成的合同、发票、购销单、送货单、签单、结算单等资料。
(2)接受商业汇票作为保理融资的让与担保时,应着重审查票据绝对记载事项真实性、完整性和背书连续性,票据原因关系尽量不与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相同,避免出现“票据贴现”、“贴现费用”等票据贴现意思表示内容。
(3)在商票提示付款期内及时提示付款,及时将提示付款拒付事实以书面形式告知前手背书人,避免丧失追索权。
(4)根据管辖法院受理票据案件和保理案件裁判实务,选择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相对较低的管辖法院主张请求权,因为实务中法院对票据立案、票据拒付利息标准、律师费等裁判标准有所不同。
(5)保理商应特别注意审查三个时间节点:票据开具时间节点与基础合同形成的时间节点、票据开具时间节点与保理合同形成时间节点以及票据承兑时间节点。
(6)保理商应特别注意基础合同是否约定以票据作为结算方式,保理合同是否约定以票据作为结算方式。
结语
在当前经济发展情况下,保理行业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均受到一定影响,因此,如何高效制定准确的诉讼策略,低成本的行使诉讼权利,低风险保证债权实现至关重要,也是众多保理商重点关注的问题。希望通过本文的分享能抛砖引玉,加强行业交流,同时为众多保理商在维权路径上可以结合保理融资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履行能力,分析两种请求权行权利弊选择最优的方式实现债权提供一点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