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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纠纷中出租人能否申请法院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措施?
来源:浏览量:266时间:2022-06-29

在融资租赁纠纷实务中,时有承租人转移、隐匿租赁物导致生效判决或调解书难以执行。若出租人能在诉前或诉中及时有效地申请法院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在实践中,不少法院拒绝出租人提出的查封租赁物的财产保全申请。主要理由是认为财产保全的财产应当是被申请人(承租人)的财产,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因此拒绝受理出租人提出的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笔者不赞同该观点,拟简要探讨几点理由。
  
  一、保全财产不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
  
  有观点认为,可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是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其直接依据为《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03条。该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从该条条文来看,法院“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似乎保全的财产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
  
  但是,《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05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该条规定表明保全的财产并不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亦可采取保全措施。租赁物不仅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也是融资租赁纠纷的重点,明显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出租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此外,部分地方法院亦出台了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或意见,明确了除被申请人的财产以外,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亦属于保全的范围。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沪高法[审]〔2014〕3号,2017修正)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2项为“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2﹞405号)亦有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租赁物虽然不属于承租人即被申请人的财产,但可能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应当允许出租人申请法院查封。
  
  二、不同租赁物的财产保全措施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修正)
  
  第六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七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八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查封财产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修正)第6条至第8条有相应规定。简单而言,如果查封、扣押的租赁物是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租赁物,但司法实务中更常见的做法是将查封、扣押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或出租人控制,并在租赁物上加贴封条或者公告。如果查封的租赁物是不动产、特定动产的,人民法院一般向登记机关发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在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区别注意:
  
  首先,如果租赁物为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已经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的,此种情况由于租赁物未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一般亦无申请查封租赁物之必要,故不存在本文所述的争议问题。
  
  其次,若以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作为租赁物办理融资租赁的,出于税务原因或承租人使用(例如机动车上牌照)等原因,租赁物所有权虽然归出租人所有,但租赁物的产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由于申请财产保全时人民法院对特殊动产产权的判断一般以产权登记为准,因此出租人申请法院查封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障碍较小。类似的,如果申请查封的租赁物为不动产且仍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此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关系可能不成立,但本文主要探讨租赁物的查封问题),障碍也比较小。
  
  再次,如果租赁物是设备等一般动产的,则租赁物至少是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手续,可在租赁物上张贴封条并对租赁物的保管人(一般为承租人)制作谈话笔录。
  
  最后,如果租赁物为构筑物的,笔者认为难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实践中,属于构筑物的常见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高速公路、道路、飞机跑道、桥梁、隧道、地铁(不含闸机等动产)、铁路站台、码头、大坝、涵洞、水塔、水池、水利管道、排水管道、引水管道、市政管道等。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正)第5条将构筑物所有权纳入不动产权利登记的范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第2条则明确规定构筑物登记的权利主体应与土地使用权人保持一致,但是实务中这些构筑物难以参照房屋等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虽然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之规定,构筑物所有权亦属于登记的范畴,但实践中构筑物的登记在技术上或操作上存在较大障碍,目前全国仅个别城市就少数构筑物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若人民法院拟查封构筑物,无法前往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手续,但又不便通过张贴封条等方式办理查封措施,因此实践中若租赁物为构筑物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无法受理出租人提出的查封租赁物的申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三、出租人诉请租金加速到期或诉请解除合同,对查封租赁物是否有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出租人必须在请求租金加速到期(即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与请求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
  
  如果出租人请求租金加速到期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出租人可以一并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此时,租赁物不仅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亦属于被告占有的财产,应当可以查封。
  
  如果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则一般会同时主张返还租赁物,那么租赁物不仅是承租人占有的动产,而且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按照前文所引用的规定,理应可以查封。同理,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出租人诉请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也应当可以查封。
  
  从担保功能主义角度出发,融资租赁项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本质上是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起到担保作用。因此,租赁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也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保障。在出租人主张权利(不管是解除合同还是加速到期)的过程中,支持出租人申请查封租赁物,更符合租赁物对租金的保障功能。相反,如果未对租赁物采取查封措施,则出租人的债权、物权更难得到保障。退一步说,即使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并不具有担保功能,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则对租赁物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租赁物亦在承租人的占有之下,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应当允许出租人申请查封。
  
  因此,笔者认为不论出租人请求租金加速到期还是请求解除合同,不论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还是归承租人,均应当有权申请法院查封租赁物。
  
  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是,在出租人诉请租金加速但是未同时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出租人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但未涉及租赁物(因出租人未主张),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能否处置租赁物用于清偿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支持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5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出租人有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故即使出租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有权处置租赁物。反对者认为,即使执行法院查封了租赁物,由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因此不得超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判项执行。对此,根据笔者代理相关案件的经验,由于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并不明确,各法院在此问题上的理解与把握尺度并不相同,实践中两种做法均有。笔者建议出租人尽量在诉讼时一并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优先权,并争取获得法院支持,以便执行时具有执行依据。若因各种原因未能在诉讼时一并主张的,则应积极与执行法院沟通,有必要时应及时另行主张对租赁物的权利。
  
  总之,笔者认为出租人申请法院查封租赁物具有法律依据,且符合租赁物对租金的保障功能。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并不统一,还需要视不同法院而定。若法院不同意出租人申请查封租赁物,则出租人应尽量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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