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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使用过程中侵犯他人权利,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
来源:浏览量:157时间:2022-06-23

导读
  
  通常情况下,物件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意志购买,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即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此种情况下,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以案说法,为大家解疑答惑。
  
  案例一:王某某与肇某、军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7年8月30日,被告一肇某与被告三军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双方已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也是以租代购关系即被告三作为出租方同时作为代购人,被告一肇某在被告三以以租代购形式购买涉案车辆。同时,《售后回租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被告三与被告一租赁期限内,租赁汽车(包括配套设备)保管、使用等致第三者(包括车上人员)遭受损害时,被告一应负赔偿责任(包括车主责任),被告三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12月14日,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口被告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一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裁判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一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军某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军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庭审中其提供《售后回租合同》,证明其与被告肇某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肇某承担,被告肇某表示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由肇某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主要条款中融资项目包括保险费4335.81元,被告军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该款为代承租人交纳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军某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韩某某、天某租赁公司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020年9月27日17时许,韩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与程某某驾驶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天某租赁公司为号牌号码为津RA××××轿车在人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津KB××××轿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杨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杨某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杨某支付理赔款13498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履行赔款义务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法院裁判认为:
  
  韩某某、天某租赁公司、人民保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人民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2000元,人民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韩某某支付理赔款11498元,韩某某同意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天某租赁公司与韩某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天某租赁公司作为号牌号码为津RJ××××轿车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天某租赁公司与韩某某共同支付理赔款11498元,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江西某汽运公司与高某某、欧阳某某追偿权纠纷
  
  2011年10月28日,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向原告江西某汽运公司融资租赁赣C×××××号货车用于运输经营,双方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为目的,为被告融资购买福田厂生产的货车。被告则向原告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合同第九条第三点载明“被告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可尽力协助被告处理有关事宜,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2年1月14日,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接受珠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药湖运输业务,以湖南公司名义与被告欧阳某某签订车辆租赁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欧阳某某驾驶赣C×××××号货车承载一批货物,从广州市白云区运往长沙黄花机场。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共同聘请的司机陈某某驾驶承运货物的车辆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运输货物部分毁损。
  
  经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赔偿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60000元,判决第二项原告某某汽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74号判决第二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718号判决,维持(2014)长县民初字第174号判决。
  
  法院裁判认为:
  
  原告江西某汽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运输意外事故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自行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依法遵守。本案中,原告某某汽运公司替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赔偿了(2017)湘民再33号判决书中对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311550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高某某、欧阳某某追偿。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原告已代其支付的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案例,《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明确了出租人侵权责任免除的内容,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实际控制租赁物。如果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都排除出租人的责任。
  
  司法实务中,出租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包括:
  
  (1)产品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因存在缺陷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不承担产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在机动车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占有机动车期间,机动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
  
  对融资租赁物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或高度危险物品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4)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融资租赁物是建筑物或物件时,因倒塌、脱落、坠落等致人损害时,由于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并不占有、管理、支配致害物,因此其对建筑物或物件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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