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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功能化的体系效应
来源:浏览量:201时间:2022-06-15

2022年4月10日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加快发展统一的资本市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依法发展动产融资。发展供应链金融,提供直达各流通环节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融资租赁交易作为动产融资的一种形式,在供应链金融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
  
  担保领域的功能化,是指以经济和功能标准而非以当事人的真意判断合同是否为担保合同、标的物是否为担保物、债权人权益是否为担保权益,并借助公示制度辅之以通知制度消除表面所有权和隐形担保。这背后的法理则是“减少信贷成本的有效方式是让所有潜在的信用提供者展开公开竞争,为此有必要建构一套同等适用于金融机构和其他贷款人、制造商和供应商以及国内外信用提供者的高效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由此,平等对待不同来源的信用授受行为和各种形式的动产担保交易就成为制度设计和规范解释的基本出发点。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对于出租人的所有权,民法典采取了与动产抵押权一样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其权利内涵已经更接近动产抵押权这一限制物权。
  
  融资租赁交易的对抗规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第二条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作出规定,并明确不纳入登记的其他担保类型。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具体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对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出租人需要根据租赁物的不同登录不同的系统予以登记。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是融资租赁登记对抗规则的实定法基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确定“第三人”的范围是理解“对抗”效力的必由之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第三人作限制规定。学界通说认为,第三人仅限于就同一标的物与抵押权人形成物的竞争关系的人,不管是物权人还是债权人,只要“取得某种物的支配关系”,未登记的抵押权均不得对抗。这些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或其他物权取得人、查封或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破产债权人、破产管理人。
  
  对于“第三人”主观善恶意的要求,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2款、第七百四十五条应作限缩解释,善意要件只适用于第三人为非担保权人的情形。在确定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时,不考虑动产担保权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直接以登记先后作为判断标准的做法,有其正当性。这里的担保人应当包括在债务人的相应财产之上取得法定担保权的法定查封或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这不仅平衡了未登记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实现了担保权顺位规则的统一性与明晰性,且有利于维护登记簿的公信效力,并敦促抵押权人及时办理登记。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交易中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以及效力。其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登记对抗规则并不适用于不动产融资租赁的情形,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时需要遵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理,即登记生效主义。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利顺位规则
  
  权利顺位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有竞争关系的权利时,各个权利得以实现的先后顺序。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功能化之后也一体适用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即以“先公示者优先”为一般原则,辅以留置权优先规则、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和购买价金超级优先规则等特殊规则。上述三种特殊原则应该优先于一般原则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确立了“公示在先则效力优先”的基本规则,但该条仅适用于多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不适用于担保物权人与担保物买受人、担保物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后者应该适用第四百零三条,需要考虑买受人、承租人的善恶意。
  
  第四百一十四条确立的优先规则要求交易相对人有查询、登记的义务。这样在促进物尽其用和保障金融安全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而第四百零四条确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制度则是豁免了日常消费者的查询义务,避免非担保交易受到担保交易的影响。而“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范围则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予以规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购买价金超级优先”规则。这是为突破前手浮动抵押人的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担保人因为担保权人提供的购置款才得以购买新的设备,扩大生产经营。此时赋予购置款担保权人超优先顺位,并不会害及前手担保权人的权利。也因为此,后手的购置款担保权人才能放心提供资金。此外,交易的担保权人有10天的登记宽限期。在十日之内登记,则其优先顺位的取得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时刻。而在宽限期外的登记将丧失超级优先顺位,仅以登记时间为作为优先顺位所及。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直租型交易才有超级优先顺位,而回租型交易则没有。
  
  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留置权优先规则,则是保全性担保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的通行规则的体现。
  
  承租人违约时权利的救济路径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出租人有两条救济路径:第一,请求租金加速到期;第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又作出了更加细致的安排。当选择租金加速到期时,出租人可以选择通过一般诉讼程序,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当承租人仍不支付时,出租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变价款受偿;也可以选择直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就变价款受偿。至于能否就价款优先受偿则要看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否已登记。如果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此时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这里体现的融资租赁的担保属性,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时候同样有清算义务,当租赁物残值超出未付租金时,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承租人破产时的权利实现路径
  
  融资租赁合同章引起体系性变动的就在于出租人的所有权由之前的“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改为登记对抗。改造后的所有权更接近于担保物权。由此引发的后果则是,在承租人破产时,在原所有权构造下出租人行使的是取回权,而现在根据租赁物登记与否,出租人的权利存在差异。若出租人所有权在破产程序申请前已经登记,则出租人获得别除权,可就租赁物优先受偿。当租赁物变价款超出未支付租金的,应当返还破产管理人。当租赁物变价款尚不足以清偿未付租金时,其剩余部分将转化为对承租人的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此外,在破产管理人行使偏颇撤销的时候已登记的所有权无法优先受偿。若出租人所有权在破产程序申请前未经登记,则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清偿。在重整程序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需要暂停行使,这是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担保财产被执行变现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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