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广东地区相继落地了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4月21日,工商银行横琴分行成功办理合作区首笔3220万元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将大湾区内某大型制造业企业的生产设备融资租赁资产转出至澳门金融机构。4月28日,农业银行广州分行从境外农行转入17亿元融资租赁资产,落地广东地区首笔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入业务。
据了解,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的最新突破,得益于广东省银行外汇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自律机制于4月12日发布了《广东南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融资租赁资产跨境双向转让人民币结算业务展业自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为融资租赁资产跨境人民币双向转让(含转出和转入)提供了业务操作指引。
本文将以《指引》为基础,对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进行解读。(解读仅代表个人观点,最终解释以监管部门和自律机制官方文件为准。)
一、政策背景
实际上,从现行有效的监管部门下发的正式政策文件来看,融资租赁资产作为标的进行跨境转让,并没有非常明确的上位政策。目前政策明确允许办理的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业务主要是以下方面:
从外汇管理政策看,目前政策明确允许银行进行跨境转让的资产,品种上主要是境内形成的跨境贸易融资以及不良资产,方向上主要是境内向境外转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从跨境人民币管理政策看,自2018年开始多个地区试点将跨境资产转让的品种范围拓宽至国内贸易融资(典型的如国内证福费廷和国内保理,结算币种为人民币),方向上同样仅限于境内向境外转出。
可见,本次融资租赁跨境转让的落地,对现行跨境资产转让政策框架的突破是比较大的。在资产标的品种、转让方向、交易主体等方面都有所创新。
虽然没有明确的上位政策,但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在宏观上应该是得到政策支持的。那就是《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提出的:构建与澳门一体化高水平开放的新体系,创新跨境金融管理,加强合作区金融市场与澳门、香港离岸金融市场的联动,在跨境融资领域,稳步扩大跨境资产转让范围。所以《指引》的推出以及广东银行业的快速反应,反映的是广东省自律机制和银行业对国家战略部署的具体执行落实。
二、业务要点分析
所谓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顾名思义是融资租赁资产从境内向境外转出或从境外向境内转入。下面基于《指引》对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要点做简要分析。
01标的资产
从币种看,《指引》明确融资租赁资产必须为人民币计价和结算,且跨境转让资金也必须是人民币结算。换句话说外币融资租赁资产未包括在内。这体现了《指引》推动跨境人民币发展的政策意图。
从业务品种上看,《指引》对融资租赁资产的定义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下应收租赁款为标的的资产,例如应收租赁款保理及租赁项下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而实际上融资租赁业务比单纯的货物贸易要更为复杂。
从业务品种看,融资租赁分为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两种模式。
从资金支付方向上,有物款结算(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或最终供应商支付)和租金结算(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两个方向。
从结算方式上,则存在信用证(包括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和汇款两种结算方式,相应衍生出福费廷和保理两种融资资产类型。
上述情况三三组合,可以衍生很多种情况的资产。比如直接租赁项下物款结算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资产,售后回租项下租金结算保理资产等。鉴于《指引》对融资租赁资产的界定比较开放,而未再进一步限定范围,笔者理解上述各种组合资产都是可以办理的。
02转让方向
《指引》明确允许融资租赁资产,既可以从境内向境外转出,也可以从境外向境内转入。
不仅如此,《指引》还提及:“对于已跨境转让的融资租赁资产,需至少持有 3 个月后方可再次进行跨境转让。”这意味着同一融资租赁资产,可以在境内境外多次进行跨境转入和转出。《指引》也未对同一资产的往复转入的交易主体做进一步限制,相当于允许同一对资产买方和卖方可以就同一资产进行多次往复转让。这对于,例如福费廷代持业务(例如境内银行为满足特点时点信贷规模管控要求,暂时将资产转出境外,由境外交易者代其持有资产,待信贷规模管控期过后,境内银行再重新买入该资产)的办理提供了空间。
03交易主体
《指引》对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的相关主体做了一定规定。这些交易主体包括:
自贸区银行,也就是买入或卖出融资租赁资产的银行。《指引》规定,这个银行必须是:境内银行在广东南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同时,根据《指引》规定,自贸区银行可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出(入)业务办理跨境资金结算。
境外交易者,指参与自贸区融资租赁资产跨 境转出(入)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含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承租人,即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主体。《指引》规定,承租人必须注册地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八市(不含深圳)及港澳地区。值得注意,这意味着承租人既可以是境内主体,也可以是境外主体。
除了上述三个《指引》有明确规定的主体之外,实际上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还会涉及其他主体,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以及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例如信用证开证行)或提供坏账担保的银行(例如买方保理银行)。由于《指引》并无规定,因此笔者理解这些主体既可以是境内主体,也可以是境外主体。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理解《指引》对融资租赁基础交易的规定非常开放:这个基础融资租赁交易既可以是跨境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属境内和境外),也可以是纯境内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甚至可以是纯境外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外)。
04业务期限
《指引》对融资租赁资产本身原始期限未作规定,而仅对融资租赁资产的剩余期限做了规定,即:不得少于 6 个月。同时,对于同一资产反复进行跨境转让的时间间隔做了规定:对于已跨境转让的融资租赁资产,需至少持有 3 个月后方可再次进行跨境转让。
笔者理解,《指引》更为鼓励长期资产的跨境转让;同时也通过期限的约束,对已多手转让的资产(通常剩余期限不长)的跨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
05额度管理
《指引》以“全口径人民币信贷资产跨境双向转让业务人民币资金净流入(出)上限”(以下简称“额度上限”)作为额度管理指标,对融资租赁资产跨境双向转让业务人民币资金净流入(出)额度进行管理。额度上限等于:上一年度境内银行省级分行在大湾区内地八市的贷款余额*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宏观审慎调节系数暂定为 0.1。
留意到,额度上限是针对“全口径人民币信贷资产”,而不单单是融资租赁资产。估计后续如果有其他跨境人民币资产转让业务放开(例如贸易融资和不良贷款等),也将共同占用这个额度上限。
另外一个值得留意的问题是,占用额度上限的金额是转让款净流入(出)金额,而不是转让业务金额。考虑到通常的资产转让业务的转让款金额通常为扣除融资利息以及手续费之后的净额,这个净额通常会少于转让业务金额。
为了进一步控制风险,《指引》对额度上限的占用规则实行分类管理,即: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到期第一性还/付款责任的融资租赁跨境转出业务,按转让业务人民币净流入金额占用限额;对于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到期第一性还/付款责任的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入业务,按转让业务人民币净流出 金额占用限额。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承担到期第一性还/付款责任的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出业务,按转让业务人民币净流入金额的2倍占用限额;对于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承担到期第一性还/付款责任的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入业务,按转让业 务人民币净流出金额的2倍占用限额。
第一种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是信用证福费廷和双保理项下资产,而第二种银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是单保理项下资产。显然后者按金额双倍占用额度,体现了鼓励银行兜底类“低风险”业务的政策意图。
然而这个规定有一点令人费解的地方。就是没有规定境内银行或非银行主体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转入业务,如何占用额度。考虑到买入银行对境内银行核有的授信额度远多于对境外银行的授信额度,实际上这种情况才是主流业务,譬如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转出境外后的复转入,譬如境内银行开立的国际信用证(境外银行作为交单银行)福费廷的转入业务。笔者理解,境内银行或非银行主体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转入业务,办理转入后整个资产的债权人(自贸区银行)和债务人(境内银行或非银行主体)均在境内,不涉及对境外的债权债务。因此虽然涉及资金的跨境支付,但应该无需再占用额度。
除此之外,《指引》还提到,自贸区银行为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融资租赁资产转出(入)办理跨境结算,不占用境内银行额度上限。这点可以理解,因为这种情况下进出的资金并不属于境内银行,按理不应该占用银行的额度上限。然而《指引》并未提及这种情况下是否须占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额度上限。但实际上,额度上限的公式的被乘数是“上一年度境内银行省级分行在大湾区内地八市的贷款余额”,这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显然是不适用的。笔者理解,虽然《指引》提及银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资产转让的情况,但该种业务其实并非《指引》旨在规范之列。
06材料审核
《指引》中规定,自贸区银行需要审核的材料包括:
1.申请书;
2.资产买卖双方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
3.融资租赁物初始购买合同、租赁物购买的原始发票,或其他可证明所有权的凭证。
4.自贸区银行认为需进一步证明真实性的其他材料。
第1和2项材料,在实际业务中单据名称应该有所不同。比如福费廷业务一般就是报价函/邀约函的形式作为申请书,以福费廷协议作为资产转让协议,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笔者认为都是可行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卖双方之前已经签订过福费廷协议,而福费廷协议明确规定的底层基础交易背景不包括融资租赁(例如协议中明确规定基础交易背景只能是货物贸易),那么就需要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以便包括融资租赁资产标的。
第3项材料将有助于筛选出一些虚假的融资租赁交易。但对于售后回租业务而言是个小挑战。因为很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是购买已久存量资产,实际业务中承租人往往不愿意配合提供。从政策意图上看是牺牲一定的业务规模换来业务的稳健性合规性。
第4项材料是个兜底表述,但内涵却是最丰富的。考虑到银行仍然肩负交易背景真实性审核的第一责任,仅仅审核前三点材料是远远不够的。起码就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而言,中国支付清算协议2017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明确国内信用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对融资租赁项下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开证材料和单据要求做了明确规定。以福费廷为例,结合上述通知要求,笔者认为第四项材料至少应该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租金利息部分增值税发票; 证实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单据;信用证;银行承兑报文;给资产买入方的债权权益转让书(包括历次转让的转让书);给开证银行债权转让通知书(包括历次转让的通知书)。
07信息报送
《指引》规定,自贸区银行须向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的收支信息、业务信息和账户信息,并在收支信息的交易附言中注明“自贸区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笔者认为具体的报送方法是:
收支信息:转出业务收到融资款须报送收入信息(2101),到期时如果需要向境外还款时则须报送支出信息(2111)(例如国内证福费廷项下境内开证行可能会将付款先付至自贸区银行,再由自贸区银行将款项转划至境外交易者);转入业务在支出款项时报送须报送支出信息(2111),到期时如果收到境外银行还款,则须报送收入信息(2101)。而如资金往来通过境外交易者在自贸区银行开立的人民币NRA账户进行结算,则需在资金汇入/汇出NRA账户时,以境外交易者为主体进行人民币境外主体之间资金划转业务信息申报。
业务信息:业务信息的报送较为复杂,应综合考虑融资租赁交易性质(纯境内,纯境外,还是跨境)和资金跨境次数而定。总体原则为:如果跨境资金收付挂钩基础融资租赁跨境交易,则在转出或转入业务发生时,应报送为“银行跟单结算及表外融资业务信息(2106)”或不报送业务信息;如果跨境资金收付不挂钩基础融资租赁交易,则在转出或转入业务发生时,应该报送“跨境信贷融资信息申报(2108)”。
账户信息:如果境外交易者在自贸区银行开立人民币NRA账户,并使用该账户进行结算和清算,则需在次月初报送NRA账户余额信息。
虽然《指引》并未提及,但资产跨境转让属于银行的直接跨境资产负债业务,需要按照《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报送信息。如果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的主体(如信用证开证银行、双保理下买方保理银行、单保理下承租人)是境外主体,则须在资产转出/转入业务办理次月初报送“买断出口票据、单证业务报表(F01表)”,其中转入次月按新增余额报送,存续期按存量余额报送,转出次月按结清余额报送。如果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境内主体,则无需报送。
三、其他政策思考
01额度控制与责任承担方的错配问题
从政策意图来看,设置业务额度管理,旨在管理业务总体规模及相关风险。额度上限与自贸区银行贷款余额成正比,这体现的监管思路为:贷款余额越大,往往代表银行规模越大,风险承受能力或债务兑付能力越强,也就给予更多业务额度。这对于转入业务是成立的。但对转出业务则不一定。例如国内信用证福费廷项下融资租赁资产的转出业务,自贸区转出银行在业务办理后已经不存在相应的资产负债,实际承担对境外交易者付款责任的是国内证的开证银行。如果自贸区转出银行是一家规模较大的银行,而国内信用证开证银行是一家规模较小的银行,则可能出现大银行利用自己较大额度转出福费廷,给小银行带来额外的与其自身规模不匹配的对外负债规模,使得通过额度控制风险的监管思路落空。
02试点地区外跨境收付问题
由于融资租赁跨境资产转让目前并非全国性业务,理想的监管思路是将资金的收付控制在试点地区内。这种监管思路,对于业务办理时资产转让款的收付是可以得到控制的。但到期还款资金则不然。由于《指引》只规定了承租人的注册地点,那么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则可能是试点地区以外的主体,那么到期付款的资金流将可能发生在试点地区之外。比如物款结算融资租赁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向境外转出,开证银行在境内试点地区外。鉴于《指引》未对到期支付路径做出规定,按照福费廷的操作惯例,业务到期时开证银行一般须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福费廷资产持有人,也就是境外交易者。
03与现行跨境借贷政策的共存问题
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将会产生对外资产负债。而实际上借贷两端都有现成的全口径政策法规:贷款端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借款端是《关于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指引》并没有明确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与现行政策的关系。笔者理解,既然《指引》已经明确融资租赁资产跨境转让的业务管理纳入全口径人民币信贷资产跨境双向转让业务人民币资金净流入(出)上限,那应该无须纳入上述现行政策的管理。然而,同样是考虑到转出业务项下(如上面第(二)点的例子),实际承担对外负债责任可能是试点区域外的境内银行主体,该银行的这种额外境外负债可能将存在问题。尤其是如果该境内试点区域外的银行在9号文的框架下,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已达上限,这个问题可能会更加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