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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等因素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医院承租人减免租金的理由?
来源:浏览量:228时间:2022-05-19

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以医院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交易曾长期为众多融资租赁公司青睐。但是,在“远程医疗事件”后,出租人对于经销商模式的医疗融资租赁业务则保持审慎态度。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再融资受到持续限制,行业内的“医政项目”也受到影响且陆续出现了资金紧张问题等多重负面因素。此外,《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印发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以公立医院作为承租人的售后回租业务面临合规性障碍。因此近年来,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频发。
  
  以笔者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而言,出租人在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胜诉难度一般大于其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要原因包括:
  
  一、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租赁物的适格性、一物多融、虚构租赁物等问题,易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二、基于公立医院的公益属性,司法实践中,冻结公立医院基本存款账户存在极大难度,调查医院医保账户也存在实操困难;
  
  三、实务中,医院经常以医疗设备采购未经招投标程序、未经卫健委审批、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要求减免租金及罚息等,作为抗辩理由,对此出租人应做好充分的诉讼准备;
  
  四、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经销商占款涉刑,或公立医院实际被民营企业承包后引发民营企业恶意融资涉刑时,医院在诉讼中可能提出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导致民事诉讼进程被拖延。
  
文本将以出租人诉讼应对为视角,讨论未经招投标程序、卫健委审批、新冠疫情影响等能否构成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的抗辩理由问题。
  
  一、公立医院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招投标及审批问题
  
  严格从合规审查角度分析,公立医院参与融资租赁交易时,出租人需要关注公立医院参与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完成相应的招投标及审批手续问题。此外,就部分大型医疗器械而言,医院购入医疗器械应以取得配置证为前提。笔者梳理相关的依据如下表:
  
  医院参与融资租赁交易需要履行的审批手续相关规定梳理
  
  《医院财务制度》(2010修订,财社〔2010〕306号)
  
  第61条第1款  医院原则上不得借入非流动负债,确需借入或融资租赁的,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并原则上由政府负责偿还。
  
  《关于控制公立医院规模过快扩张的紧急通知》(国卫发明电〔2014〕32号)
  
  四、严禁公立医院举债建设。要切实落实政府对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等的投入政策。对于公立医院建设资金尚未落实的或需要贷款建设的在建项目,在暂缓建设,报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复审,并由同级政府负责保障建设资金后方可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3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11号)
  
  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国产药品和医疗器械能够满足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须采购国产产品,逐步提高公立医疗机构国产设备配置水平。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规划发〔2018〕12号)
  
  第19条第2款  申请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25条第1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配置相应大型医用设备,并向发证机关报送所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相关信息。配置时限由发证机关规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订,国务院令第739号)
  
  第48条第2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但是,《民法典》第73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30页)一书认为:“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融资租赁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分别体现在两个合同当中。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设备和供货人的选择提供资金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的生产、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价格、交付、安装、调试、质量检验、技术培训、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都主要发生在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租赁公司不承担除提供融资和保证平静占有之外的更多的义务,即租赁公司不经手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仅仅是为了实现收取租金的目的而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保留在手中,以加强对债权的保障。

    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租赁物经营使用要求取得行政许可的规定,主要是对租赁物出卖人、承租人而言的,而不是出租人的义务。从此点看,在没有其他影响合同效力要素存在的情况下。如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合同无效,是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点的。”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不应将租赁物的转让简单理解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租赁物的转让套用买卖合同关系下的招投标、设备采购等要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具有担保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在承租人正常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售后回租交易不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实质转移的结果,直租交易中的租赁物所有权一般也由承租人取得。因此,公立医院需要履行的、与医疗设备相关的招投标、采购、审批手续,应当理解公立医院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合规性程序。即使相关程序未履行完毕的,也不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关于上述问题,在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承租人属于国有企业、租赁物属于国有资产,售后回租交易未履行相关国有资产转让程序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的裁判观点为:“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故双方为此而签订的《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与《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要素。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系阶段性地让与出租人作为融资担保,当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租赁物的所有权仍旧回归承租人(旅游公司)所有,故整个合同履行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理,最终也不会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实质转让的结果,上诉人旅游公司提出国有资产转让应履行相关程序等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新冠疫情是否构成租金及罚息减免理由问题
  
  基于近年来新冠疫情持续对医院的经营活动产生了影响,在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医院经常以新冠疫情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逾期支付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甚至要求出租人减免部分租金,或提出租金展期要求。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属于金钱之债。债务人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债务逾期的免责事由。笔者关注到,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新冠疫情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例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情势下融资租赁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微信公众号: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4日推送)一文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能否将‘新冠疫情’作为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不可抗力”问题的论述中认为:“原则上可认定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规定,还应从当事人的合同具体约定、出现履行障碍的时点、疫情发展与合同履行障碍的因果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王泽鉴先生在《债法原理第一册》(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第129页)一书中指出:“法律行为以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件,可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及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当事人订立债务拘束(或债务承认)契约之目的,在于不受原因行为之影响,尤其是避免原因行为的抗辩,交易商自有其需要。”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页)一书中指出:“金钱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惟发生迟延(民法233条),法律上不发生给付不能之问题。盖对于金钱债务,债务人负有无限责任……货币之债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不得以不可抗力为抗辩(日民419条2项),我民法虽无明文,除特定货币之债及绝对的特种货币之债外,性质上无适用关于给付不能规定之余地。”基于金钱之债的形成一般具有无因性的特点,金钱之债应当通过债务清偿或债权人主动免除的方式实现金钱之债的消灭,其他外力因素不构成金钱之债消灭的方式;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债权人的同意,其他外力因素也不构成金钱之债延迟履行的免责事由。就属于无因债权行为的金钱之债而言,债务人不得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债务消灭或债务中止履行,债务人也不得以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如医院确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医院收入受到重大影响的,医院在诉讼活动中提出减免部分罚息、违约金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将在法律法规允许出租人主张的债权上限范围内酌情处理。
  
  关于上述问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版)》关于“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的答复部分明确:“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小额贷款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

    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据此,在诉讼中,承租人提出的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一般无法成立,但如果承租人可以就新冠疫情的发生对其还款能力产生负面影响进行举证的(例如医院持续被封控、被作为定点治疗医院等),则可以在诉讼中主张变更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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