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而言,直租交易属于最常见的交易形态。但是,直租交易结构相较于回租交易结构而言操作更为复杂,工程机械领域经销商信用风险频发,部分承租人利用大部分工程机械可移动的特征以融资租赁方式骗取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参与工程机械直租交易时,将面临更多的风险。本文将分享工程机械直租交易中的常见法律风险及应对方案,供读者参考。
一、工程机械质量问题导致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风险
在直租交易中,由于租赁物一般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或称经销商)及租赁物的选择确定,即使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出租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4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747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如果在选定及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的过程中,出租人因操作不当被认定为参与了租赁物的选定,则可能导致出租人在工程机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诉讼中被判决承担部分责任。此外,部分出租人实际上是工程机械生产厂商下设的子公司,其开展工程机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之一即为促进厂商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在此情况下,如果出租人不在直租交易的三方买卖合同中进行必要的合同约定,或通过承租人填写融资租赁业务申请书的方式,明确工程机械产品、厂商、经销商等均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确定的,出租人仍有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例如,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豫08民终611号案中,出租人因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等。承租人则认为其选定的租赁物是330C型挖机,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330D型挖机,实际交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330D型挖机属于不合格产品,进而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该案中,法院认为出租人、承租人于2007年4月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型号为330D挖机,但该型号挖机在2007年4月尚未由生产商取得生产许可,是未经国家质监总局批准制造的不合格产品,据此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从该案的事实查明部分内容分析,尽管出租人不参与租赁物的选定,但仍然应当采取必要的方式与承租人核实其选择的租赁物信息,避免发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型号填写错误、经销商实际交付的租赁物与承租人要求的租赁物不一致等情况,进而在诉讼中被认定干预了租赁物选择,或未经承租人同意变更了租赁物。
二、承租人已向经销商支付部分设备款的,需要通过合同安排调整款项性质,并关注租赁物是否已交付问题
实务中,可能存在出租人介入直租交易前,承租人已经就租赁物与经销商在先签署了设备买卖合同且支付了部分设备首付款的情形。基于直租交易中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应当由出租人支付,上述首付款需要通过合同安排调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租赁本金,或由承租人、经销商自行协商退款事宜。如果通过合同安排进行处理的,一般将上述款项在出租人、承租人、经销商签署的三方买卖合同中,界定为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界定为承租人应支付的首付款或首付租金。
此外,如果出租人介入直租交易前,租赁物已经由经销商交付给了承租人的,此时出租人直接参与直租交易的,可能产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问题。主要原因为,直租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由经销商转移给出租人。如果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前,租赁物已经由经销商交付给承租人的,除非设备买卖合同存在所有权保留约定,否则应当认为承租人已经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该等情况下无法开展直租交易。
综上,笔者认为,不论是采用经销商直接向承租人退款的方式或采用合同约定调整款项性质方式处理承租人已付给出租人的款项,均应当确保租赁物尚未实际交付至承租人处(所有权尚未转移),或以承租人、经销商在先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存在设备所有权保留约定为前提,以保证直租交易中经销商对租赁物仍有处分权。
关于上述问题,《上海融资租赁案件审判观点汇编(二)》曾明确:“一、涉动产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若承租人先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此后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另行签订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1、若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合同亦未约定价款付清之前所有权保留归出卖人,则交付后所有权转移,承租人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此时,三方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并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2、若租赁物尚未实际交付,或租赁物虽已交付但原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前所有权保留归出卖人,此后三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将已经收取的承租人货款退还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将已经支付的货款扣抵首付租金、保证金,出卖人再根据出租人的指示将物交付给承租人,应视为成立新的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替代、变更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如果出租人介入直租交易前租赁物已经交付给承租人,且承租人与经销商在先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无所有权保留条款,也可以考虑先由经销商与承租人协商解除在先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并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还经销商,同时对已经支付的部分设备款采取退款或约定转为支付给出租人的首付款或首付租金的方案解决。
三、关于租赁物发票的开具及租赁本金一次性开票问题
如上述第二部分的分析,直租交易中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应当由出租人支付,相应的租赁物发票也应当由经销商开具给出租人。如果承租人已经向经销商支付了部分设备首付款且经销商已经向承租人开具了对应金额的租赁物发票的,应当由经销商、承租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的规定办理红字专用发票开具事宜。
实务中,出租人经常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承租人希望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本金一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承租人尽快完成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的诉求,以代替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实际履行进度,分次开具租金发票的方式。笔者理解,出租人接受承租人该等发票开具要求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但仍然建议出租人关注该等发票开具方式的合规性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如果承租人最终未支付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的,出租人一次性开具的租赁本金发票将面临税金损失,建议出租人另行通过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条款安排缓释该等风险。
四、租赁物的交付与验收的风险及防范
就租赁物交付与验收的环节而言,出租人可能面临的法律及交易风险较多,主要包括:
1.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前,出租人已开始收租金,租赁物最终无法交付时的合同处理问题;
2.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签署的三方买卖合同未就租赁物逾期交付、无法交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合同实际履行环节产生争议;
3.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前,租赁物已实际交付至承租人处,且承租人、经销商在先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不存在设备所有权保留约定,也不存在其他交易结构调整方案,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
4.租赁物需要经过安装、调试后方可使用的,出租人与经销商关于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尾款支付的安排中,未约定以租赁物安装、调试无误且承租人及经销商(或厂商)共同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为付款前提条件,导致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等。
除了上述风险外,在工程机械直租交易中,经销商和/或承租人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环节欺诈出租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主要的欺诈形式包括:
1.经销商、承租人利用出租人不对租赁物是否交付进行现场查看的流程漏洞,虚构租赁物交付照片骗取租赁物购买价款;
2.承租人利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进行的实地租后检查较少的漏洞,在租赁物完成交付后,恶意转移、转租、转卖租赁物;
3.经销商、承租人利用出租人不熟悉租赁物价格问题,故意抬高租赁物购买价款。
为了降低上述风险,出租人可以考虑采用的风险缓释方式包括:限定直租交易的工程机械厂商、型号、考察确认相应型号工程机械的销售价格区间,将经销商、承租人恶意抬高租赁物购买价款作为三方买卖合同的违约情形;加强前期的审查环节,核实承租人对租赁物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关注承租人名下的融资租赁及动产抵押信息,判断承租人使用的工程机械数量是否与其业务开展情况相匹配;要求经销商及实际控制人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降低经销商联合承租人实施欺诈的风险;就租赁物安装GPS,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使用场地、使用方式等作出限制等。
五、经销商虚构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合同套取出租人租赁物购买价款问题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存在单笔合同金额较低、但承租人数量较多的特点。基于上述特征,实务中,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承租人往往来源于工程机械经销商的推荐。为了进一步提高开展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业务的效率,承租人的业务资料搜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租赁物交付的现场核实工作,可能都由出租人委托经销商开展。
基于上述原因,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经常出现经销商虚构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合同,套取出租人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情况。例如,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庆中刑初字第16号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主要经营各类工程机械。在经营过程中,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向厂方或一级代理商先支付少量首付款或者向厂家提供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工程机械,随后将机械抵顶给其债权人或低价销售,套取现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共计诈骗价值662.6276万元。
此外,部分出租人为了简化操作流程、提高交易效率,可能委托经销商代出租人收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手续费、保证金、首付款等款项后,一并汇总转付给出租人。该等代收代付的操作方式,也为经销商虚构承租人、骗取出租人款项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391刑初150号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丁某利用伪造的印章、委托证明文件等,分别冒用河南省济源市北海翔泰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翔泰公司)和郭某的名义,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先后骗取融资租赁公司QY2545-1汽车起重机四台和一台,后分别以人民币348万元和84万元的价格将四台车出售给北海翔泰公司、一台车出售给郭某。经鉴定,被骗五台汽车起重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40.11万元。
为了降低上述风险,出租人可以考虑采用的风险缓释方式包括:
1.适当提高合作经销商的准入要求。例如,对经销商的成立时间、最低实缴注册资本金、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在经销商住所地是否购买了商品房、经销商与工程机械厂商的合作时间等提出要求。需要注意的是,部分不符合出租人准入要求的经销商为了与出租人开展合作,也可能采取借用款项增资后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方式,满足出租人提出的经销商最低实缴注册资本金要求。因此,建议出租人对经销商的最低注册资本金缴纳时间,也提出一定的管控要求。
2.采取电话回访承租人、搜集承租人其他签字盖章样本等方式,核实承租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租赁物的目的。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承租人转租租赁物、禁止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以外第三人,并通过电话回访方式向承租人进行强调或核实。
4.就没有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过业务合作的经销商而言,尽可能避免采用委托经销商签署合同、核实租赁物交付情况的操作方案。
5.尽可能避免采取委托经销商代收代付承租人款项的操作方案。如必须采取代收代付方案的,仍应采取必要手段,核实承租人是否实际向经销商支付了相应金额的款项。
六、经销商开具租赁物发票为异常发票,出租人发生税金损失
部分出租人在参与直租交易的过程中,可能收到过税务局通知,要求就经销商开具给出租人的、出租人已经完成进项抵扣的租赁物发票办理进项转出,进而产生税金损失。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的相关规定,在直租交易中,经销商常见的、出现开具租赁物增值税发票将被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情况包括:
1.经销商未足额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的;
2.经销商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形的(包括超越经营范围开具增值税发票);
3.经销商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且累计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
4.经销商被税务主管部门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即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无法查询到经销商下落,或虽然可以联系到经销商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经销商实际控制人的。
实务中,如果经销商出现上述税务异常事项的,出租人依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等文件向经销商主张赔偿税金损失的,即使出租人取得胜诉民事法律文书,基于经销商债务履行能力有限等因素,出租人发生的税金损失往往无法获得实际弥补。因此,建议在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签署三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经销商由承租人自主选定并要求出租人与其签署合同,如因经销商税务异常导致出租人发生税金损失的,应由承租人与经销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出租人可以考虑在三方买卖合同中以公式形式明确税金损失的计算方式,减少各方关于税金损失如何确定的争议。
除了上述风险外,因厂商、经销商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而签署的回购合同,也是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较多争议的环节。关于回购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参阅《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实务专题报告》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