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2016年6月15日,A公司(基础合同债权人)、B公司(基础合同付款义务人)与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商”)签订《工程保理合同》,就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开展保理业务。根据《工程保理合同》约定,A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后因B公司逾期支付应收账款回款被保理商起诉,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对B公司未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均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保理商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虽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特殊的责任承担形式,并列举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对于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补充赔偿责任却未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
相较于一般民事责任而言,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特殊性。一方面,补充赔偿责任是对一般责任人赔偿责任的补充,具有附属性;另一方面,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取决于主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程度,具有或然性。鉴于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性,在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强制执行中,存在诸如启动执行程序的条件、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认定等争议较大的实务问题。
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特殊的责任承担形式,但主要散落在不同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中,笔者梳理了较为常见的几种有关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及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二、强制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相关问题
01、强制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前提
补充赔偿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
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通常确认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赋予补充赔偿在责任人享有执行上的顺位利益,在申请执行人未要求顺位在先的责任人承担责任或者顺位在先的责任人未承担相应责任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408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特点在于责任主体之间承担责任无先后之分,权利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论权利人请求何人承担责任,被请求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任何一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以后,都可发生对于他责任人应承担部分的追偿。而补充责任不具有这一特征,在权利人未要求前顺序责任人承担责任或者前顺序责任人未承担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其可以要求由先顺序责任人先承担责任。据此,三峡工行只有在主债务人东方公司、连带给付责任人三峡旅游学院不能清偿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金额应当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16条第(3)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标的应当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往往未明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或者仅仅确定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由此,补充赔偿责任作为金钱给付义务,具有天然的或然性,在对主债务人执行完毕前,补充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无法确定。在达到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状态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程序。
02、关于执行程序中“不能清偿”的认定
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前述及,如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能启动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程序。关于执行程序中“不能清偿”的认定,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4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此作出了判断,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
据此,在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且已经执行完毕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的,才能认为达到了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状态。实务中,一般以法院出具终结本次对主债务人启动的执行程序为标志,进而才能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人的执行程序。在此之前,执行法院不宜对承担补充赔偿人采取财产查控、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结语
在启动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时,基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及执行标的金额应当明确等因素,应当以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完毕为前提。在实务中,判断是否达到了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状态,一般以执行法院出具终结对主债务人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