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管网”租赁物因其权属不易确定、担保功能弱化等原因,作为租赁物是否适格一直是融资租赁公司关注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通过SD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L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谈谈自己对该案所涉焦点问题的理解。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租赁物为排污管网、雨水管网等,QDQY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Y金租)就该批租赁物向承租人提供3亿元融资后,承租人发生逾期,QY金租向QD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承租人就双方法律关系提出抗辩,认为双方非融资租赁系借贷法律关系。QD中院一审认定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理由为:“本案中租赁物为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道及电缆路灯,属于限制流通物,无论出租人还是购买人均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提供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等物权凭证证明租赁物的权属归自己所有。双方以非自己所有且无权擅自处分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融资,其不符合融资租赁对租赁物的法定要求。”后QD金租上诉至SD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租赁物《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SD高院二审认定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要理由为:“根据QY租赁公司二审提交的河南YJ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够确认案涉租赁物的真实性以及所有权的归属,且各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SD开发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涉案租赁物为地下管网等,属于SD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具有使用价值,且案涉租赁物的评估净值显示远超出QY租赁公司的买入价格,不存在标的物价值虚假的问题。该租赁物的性质可能会影响到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但这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依据。”
关于地下管网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司法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我们也看到,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一致,个人认为,这都属于理解差异,不存在对错问题。判断租赁物是否适格,不仅要看租赁物是否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要看是否违背了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同时还要看租赁物是否具备真实存在、权属清晰、能持续产生收益、所有权可转移等特性,该案中,正如SD高院的裁判观点,案涉租赁物具备上述要求。虽然地下管网作为租赁物可能会影响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但这属于商业风险问题,不能因此否定融资租赁交易性质,该观点在天津高院作出的生效判例中也有体现。
司法实务中,地下管网作为租赁物是否适格、是否会影响到融资租赁交易性质,目前在全国各地、各级法院还存在不同裁判观点,租赁公司在开展该类租赁物业务时,应予慎重,如果选择该类租赁物,应注重完善交易结构、交易文件及相关合同条款并评估风险,同时还应按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以最大限度回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