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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常见的情形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浏览量:544时间:2022/4/22
导读

在众多融资租赁司法实务中,较多的融资租赁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通过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来,融资租赁合同实务中无效的常见情形还是有章可循,需要融资租赁从业者和法律工作者共同防范风险,避免不必要的错误和损失。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有效认定通常需要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常以“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进行抗辩。

实际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只要出租人与承租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达成合作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双方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即应视为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

笔者根据融资租赁实务中的经验以及案例,总结了以下融资租赁合同实务中无效的常见情形。

一、出租人无融资租赁经营许可,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企业属于类金融企业,应经过商务部审批,因此,出租人没有获得融资租赁经营许可,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案例:章某与深圳某租赁有限公司及郑某某、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5日,神州华银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与作为乙方(承租人)的章某,作为丙方(连带担保人)的章某、郑某某签订四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神州华银公司向章某交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电脑主板显示器等租赁物,章某签名确认收到租赁物。原审庭审中,神州华银公司与章某确认涉案租赁物仍在使用。神州华银公司主张章某拖欠租金未付,章某对神州华银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称章某资金周转困难故拖欠租金未付。

关于焦点问题一,融资租赁业务具有金融特征,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商务部出台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设定了市场准入条件。但神州华银公司未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许可证,与章某签订了四份案涉《租赁合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规定,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故案涉《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当事人双方虚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是因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真实的、有价值的租赁标的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要素,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有效的必备要素。双方当事人虚构租赁物的,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必然不成立,但是否就会导致双方的法律关系无效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出现两种观点的分歧,有部分法院直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虚构租赁物双方的合同无效。有部分法院则直接对融资租赁关系不予认定,并依据隐藏的实际法律关系,结合其是否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予以认定,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

案例:贾某某、李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19年6月3日,仲利公司与方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案外人江西乔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承诺确实于2019年6月3日在甲方工厂将标的物交付予乙方,乙方亦承诺确实于上述时间上述地址已对标的物完成交付验收,甲乙双方对以上绝无异议。2020年7月6日,方德公司申请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自动化机器人上下料系统1套原约定使用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308国道北侧,现申请变更使用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区桃子工业园。经本院现场勘查,在东莞市未发现上述设备。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方德公司与仲利公司没有真实的交付激光下料机和自动化机器人上下料系统,因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只履行了部分,存在虚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三、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的法律关系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一:远东公司与云南楚雄锦华公司、楚雄锦华房地产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作为《售后回租赁合同》附件之一,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声明已经完整地接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该租赁物件系原告拥有完整所有权之资产,该租赁物在交付(接收)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瑕疵。

同日,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说明函》,确认: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租赁物件全部由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占有、使用,所有权也全部由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合法、独立、完整地享有,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有权将其作为租赁物件与原告开展售后回租赁合作。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对本所有权说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认为: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辩称租赁物并不存在,对此原告确认其并未收到租赁物发票原件,亦未进行现场查验和巡视查验,亦不知晓租赁物现处何处。因原告从未查验过设备,且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实际存在,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本案涉案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不存在,合同不成立,故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应当以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提供资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使用并偿付利息,双方之间实际构成企业间借贷关系,即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

案例二:刘某某、优享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9年8月12日,原告作为承租人,被告作为出租人,在佰盛公司处签订了《优享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车辆买卖合同》第一约定的买卖车辆信息与附件二约定的交接车辆信息一致,第二条约定确认购车款为50000元。附件二和附件三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盖章及原告的签名、摁手印。原告诉称其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前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备用钥匙,于2019年8月14日交付了保险单。被告庭审中当庭出示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中登记栏中“转移登记”处载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以购买方式登记为该车辆所有权人,“抵押登记”处载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登记为抵押权人。

同日,在佰盛公司处,原告作为借款人,民泰银行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庭审中确认有跟民泰银行签署该借款合同,但被告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

法院裁判认为:

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汽车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车辆所有权变动有明确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购买人及出租人,依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的车辆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却不进行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即以抵押权登记代替所有权登记,表明被告意在于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而非所有权。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发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业务或活动。原告及民泰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原告在民泰银行处借款本金60600元、利息年利率19.0008%,并授权民泰银行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60600元,庭审中被告称他们未实际收到民泰银行支付的60600元,而原告需按照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60600元为基础向被告支付租金。可见,被告系通过与民泰银行的“合作”,以民泰银行的借款合同为壳规避监管向原告发放借款,以原告名下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该笔借款。以上表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名义上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上为民间借贷关系。《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被告作为融资租赁公司,没有相应机构批准却从事发放贷款活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优享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等)违反了前述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四、将他人的财产进行售后回租构成无权处分,权利人事后并未追认的,合同无效

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就“售后回租”业务对融资租赁机构提出了严格的审查要求。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权处分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模式,租赁物属于无权处分的,而出租人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时,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无效的风险。

案例:珠海常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拉货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9年6月11日,拉货邦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常胜酒店(承租方、乙方)签订《以租代售合同》,由常胜酒店承租三台新能源汽车,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共计36期。甲方明确告知:租赁车辆已上照,甲方对租赁车辆拥有完全所有权与合法出租权。乙方对租赁车辆已验收合格并确认上述事实。常胜酒店所承租车辆已满足过户条件,但在2020年6月中旬,拉货邦公司未经允许,且在常胜酒店不知情下将车牌号为粤T*****8的瑞驰牌新能源小汽车开走。常胜酒店发现后,立即告知拉货邦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刻返还擅自开走的车辆。2020年7月4日,常胜酒店向拉货邦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拉货邦公司向常胜酒店返还擅自开走的粤T*****8的瑞驰牌新能源小汽车,并在收到函件七个工作日内为常胜酒店办理车牌号为粤T*****7、粤T*****8、粤S*****8三台新能源汽车的过户手续。因协商未果,常胜酒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法院裁判认为:

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车辆租赁所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应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包含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拉货邦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涉案车辆转租给常胜酒店,并约定了附条件的转让,故拉货邦公司与常胜酒店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拉货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对其出租、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予以追认,也未证明其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权,车辆买卖合同并无生效的可能,故本院认定《以租代售合同》中关于销售部分自始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除了有跟一般的合同无效有相似性,也有其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实务中无效的常见情形主要包括:

A、出租人无融资租赁经营许可,从事融资租赁交易;

B、当事人双方虚构租赁物的;

C、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的法律关系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D、将他人的财产进行售后回租构成无权处分,权利人事后并未追认的。

经笔者发现,法院往往会认为融资租赁属于一种专业性较强的交易。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此类交易的企业,对融资租赁交易面临的权属风险较之其他市场主体应具备更高的行业素质和风险防范意识,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具有审查租赁物真实存在、租赁物权属关系、双方融资租赁合同能有效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实务中往往因为租赁物的特性影响了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包括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是否交付、租赁物价值是否存在低值高估等都会影响法院的判断。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把控租赁物的标准,注意审查租赁物的合法来源、原始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权属证明、交付验收等资料以及现场盘点,并做好对租赁物清单的记载,至少确保对大件租赁物进行拍照留存,以证明己方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以防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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