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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能否从融资租赁本金中内扣保证金后放款?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浏览量:436时间:2022/4/19
2021年11月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官网留言选登栏目中,就网友对融资租赁业务下出租人从应付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保证金(金额相当于应付转让价款的50%)是否合规的提问,作出答复如下:“1.《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接受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保证金,但未涉及保证金收取比例、来源等事项。2.监管导向上,不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直接从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切实减轻承租人负担。”

该回复引起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广泛讨论,笔者近期频繁遇到客户对类似问题的咨询,于是检索相关案例并从裁判观点角度简要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案例概况及裁判观点综述

(一)案例概况

笔者于2022年2月9日在Alpha案例库中按以“全文:保证金+扣除;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类型:判决;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条件检索,共检索到裁判文书204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4份,省级高院案例180份。笔者对上述案例全部阅读并筛选后删除无关案例,然后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高院共计51篇案例组成本文分析样本。样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6份,省级高院判决的案例45份;二审审结的案例49份,一审审结的2份案例;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从融资款中先行抵扣保证金的案例41份,不支持的案例10份。

(二)裁判观点综述

整体来看,若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当事人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院一般将支持出租人从融资款中先行抵扣保证金;若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借款法律关系的,则法院一般将先行抵扣的保证金从融资款中相应扣除。

具体而言,法院在处理涉及保证金内扣问题的案件时,首先会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若法院审查并认为当事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不论承租人是否就保证金内扣提出抗辩,法院一般情况下均支持出租人内扣,其支持的主要理由包括抵扣保证金符合债的抵销规则、符合当事人约定等。若法院审查并认为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则法院倾向于判决支持承租人所提出的将先行抵扣的保证金从融资款中相应扣除的抗辩与主张,并判决以扣除后的款项作为借贷法律关系下的计收利息的本金基数。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一)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出租人从融资款中先行抵扣保证金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保证金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的约定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345号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南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方明公司主张应当按照9000万元为基数,扣减已经支付的18028343元租金以及100元留购款,计算其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为金融租赁纠纷,合同约定“鉴于本合同项下甲方(江南金融租赁公司)需向乙方(方明公司)支付协议价款,为减少付款节奏,方便支付,甲乙双方确定,该风险金在甲方支付协议价款中直接扣除。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并在下述支付前提条件满足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亿元,扣除风险金1000万元,甲方实际支付9000万元,即完成买方支付全部租赁物协议价款1亿元的义务。”上述条款系互负付款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关于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借款本金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且,合同签订后,方明公司未实际支付1000万元风险金,江南金融租赁公司在扣除该1000万元风险金后实际支付方明公司900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取方明公司1000万元风险金,同时方明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江南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设备转让款一亿元。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一亿元为方明公司应付租金,在扣减方明公司已经支付的18028343元租金以及100元留购款后,确定方明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支付融资款的义务,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则负有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出租人、承租人就互负的款项支付义务进行抵销的,符合法定抵销权的规定,该等抵销合法有效,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下,出借人预先扣除借款本金的情形。

类似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2019)苏民终783号、(2019)最高法民终1430号、(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82号、(2019)沪74民终945号

(二)法院不支持融资租赁出租人从融资款中先行抵扣保证金

裁判要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支付融资款时先行抵扣保证金的,则融资款以实际支付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特定的租赁物,并且实际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故有关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兴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租赁成本为3亿元,案涉合同第七条亦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900万元租赁手续费,并由兴业公司扣收3000万元租赁保证金,……3000万元保证金亦已由兴业公司在支付全部款项时预先扣除,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61亿元而非3亿元,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1亿元。

法律分析:

关于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下,法院以融资款扣除保证金后的金额作为计息本金的原因问题,笔者理解,在大部分融资租赁交易中,保证金将作为承租人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具有担保性质的款项使用,但大部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保证金不属于法律层面的金钱质押。因此,如果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的保证金用于抵扣逾期租金的合同约定同样无法成立。

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保证金是否构成金钱质押,一般将考虑保证金是否特定化、是否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下的因素。由于大部分出租人一般不会单独开立银行账户收取保证金、甚至使用融资款与保证金抵扣的操作,且实务中,即使出租人实际收取了保证金的,一般也会将保证金作为其他融资租赁项目的部分融资款,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保证金一般不具有特定、持续处于出租人控制下的特征,不能构成金钱质押。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法律层面关于金钱质押的相关规定处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保证金。

因此,由于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会就“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时的保证金如何处理问题作出约定,承租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下,不再负有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以担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义务。相应的,出租人不能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自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金融审判工作意见》)进一步明确:“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关于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下,法院以融资款扣除保证金后的金额作为计息本金的原因问题,笔者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金融审判工作意见》对法定抵销权作出的例外规定,符合《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情形。如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有关计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法院将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金融审判工作意见》的规定,将借款本金扣除保证金后的款项,作为借贷法律关系下的计息本金。

类似案例:(2020)沪民终32号、(2020)豫民终392号、(2020)津民终156号、(2019)京民终52号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收取保证金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考虑采取其他方式实现收取保证金的交易目的

根据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若当事人之间确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从融资款中先行抵扣保证金并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但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采用直接从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的交易安排,可能在部分监管尺度严格的地区,面临一定的合规性问题。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考虑采用以下方式之一,代替从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的交易安排:

1.要求承租人在融资款发放前支付保证金

该种方式的付款安排最为简便,并且对出租人来说更有保障,但是大多承租人并无能力和意愿提前支付保证金,出租人可要求流动资金较为宽裕的承租人在融资款发放前支付保证金。

2.分笔支付融资款,承租人收到第一笔融资款后支付保证金

若承租人确实无能力提前支付保证金的,可参考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操作方式,分笔向承租人支付融资款。出租人应确保第一笔融资款金额大于或等于保证金金额,待承租人收到第一笔融资款后,再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出租人收到保证金后再行支付剩余融资款。在该等操作方式下,出租人需要关注分笔支付融资款时,融资租赁合同的起租日的确定方式(出租人支付第一笔融资款后,融资租赁合同起租,还是出租人支付完毕全部融资款后,融资租赁合同起租),及分笔支付融资款时的计息方式(以承租人实际取得的融资款金额及占用融资款的时间计息,还是在承租人收到全部融资款后开始计息)。

3.调整交易结构,将保证金调整为预收租金

出租人可将原计划向承租人收取的保证金金额的部分或全部调整为预收租金,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具体约定预收租金将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某几期租金。此种操作一方面可继续满足出租人对内部收益率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地区的监管部门明确提出的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的监管要求。虽然预收租金主要用途为冲抵期末租金或租期内具体某一期或几期租金的相应金额,但笔者建议出租人明确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被解除等情形下预收租金可抵销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债务及具体的债务抵销顺序,同时留意预收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比例。

(二)谨慎、合法、合规交易,避免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案例,若当事人之间被法院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即使保证金并未从融资款中直接扣除,而是由承租人在收到融资款前或收到融资款后支付出租人,融资款也需以出租人实际支付为准,即约定的融资款金额减去保证金金额〔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案〕。若当事人之间被法院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使保证金是由承租人在收到融资款前支付,计算融资款金额时也无需扣减保证金〔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484号案〕。

因此,法院是否会认定以约定融资款扣除保证金后的金额为计息本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故,出租人应谨慎、合法、合规交易,避免融资租赁被法院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此外,基于前文关于保证金无法与融资款互相抵销的原因分析,建议出租人考虑在部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疑的交易中,调整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将保证金界定为担保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履行的款项。

(三)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

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过高的保证金金额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若抵销之保证金数额在融资金额中占比较大,导致承租人实际融资成本过高的,一方面法院可能酌情调整,另一方面有被认定为以借融资为名、行借款之实的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670-1671页)“关于融资租赁租金的司法保护上限”的相关观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承租人融资数额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鉴于目前监管导向也鼓励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先行以实际收益率24%的上限开展自查自纠,以避免合规风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出租人有权收取保证金的监管文件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出租人先行抵扣的保证金应从融资款中相应扣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4. 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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