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自20世纪50年代美国诞生融资租赁以来,这一与实体经济联系紧密的金融交易模式在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改革开放的先行者们将融资租赁的模式和概念引入了我国,且将finance lease翻译为“融资租赁”,很好地反映了此新兴租赁形式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点。
而配套的规则来得相对“晚”一些,1996年最高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结合实践走在了立法的前面,解决了实务之需。99年《合同法》十四章专章规定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最高院出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1],到如今《民法典》第十五章再次专门规定融资租赁合同、2020年最高院法释【2020】17号对14年解释进行修正,无不体现着融资租赁制度的法律生命力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不断延续。
就融资租赁纠纷而言,实践中,最先要面对的是大量的定性问题。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结构本身较之一般的租赁、买卖、借款均要复杂,且实务中, “三个主体、两套合同” 的一般模式还存在诸多的变种。由于种种原因,有些本非融资租赁关系的案件,却在交易之初始便顶着融资租赁的名头;而有些原属于融资租赁性质的,却以租赁、借款甚至买卖为由隐藏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这无疑为法律工作者——无论是裁判人员还是律师,增加了不少此类案件的定性难度。
在此文章之前,已有大量对融资租赁的定性研究,从实务或理论的角度,都足够我终身学习。晚学只能在纷繁复杂的案例海洋中,结合近来接触案件的一些经历,自以为寻得部分未为人发掘的讨论内容,抛砖引玉,望诸君正之。
二、“名为……实为……”融租案件的裁判文书分布
在前言中提到的“名为其他法律关系,实为融资租赁”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属于极少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名为融资租赁”为关键词搜索,总共有4546份裁判文书,以“实为融资租赁”为关键词,也可以搜到341份裁判文书。而将关键词限缩为“名为租赁”与“实为融资租赁”,便只有39份文书结果,包括28份判决书和11份裁定书[2]。这份数据可以说明,第一,在司法实践中,以融资租赁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的多,而本为融资租赁,却披上其他法律关系外衣的少,或者说,从律师到法官,在法律关系定性的惯性上倾向于提出乃至认定后者的,本就为少数。第二,在其中,认为双方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租赁关系作为“名义”的,则是少数中的少数。
本文不旨在讨论该类型案件数量反映在裁判文书中稀少的原因,仅以经验而言,实践中,涉及到定点工程建设、网约车租赁等类型案件,该种做法并不十分罕见。且由点及面,该类案件的文书梳理与观点解析,对于融资租赁定性这一大类案件,也具有相当程度的参考意义。
三、“名为租赁,实为融租”的裁判文书分析
涉及融资租赁案件,胜诉标准与案件诉求息息相关,仅就裁判文书判决内容判断案件胜诉与否,如盲人摸象,不够严谨。不过,从文书中,我们可以理顺近年来类案在全国各地的审判要点、审判思路及变革过程,给日后案件处理提供一定程度的参考。
现能查到的39份案例文书,有部分仅是有关键词出现,具体涉及的纠纷与实体关系不大(例如管辖权纠纷等),再行筛选,本文最终选出其中的31个案例进行分析。其中,有9个案例未认定融资租赁关系,剩余的22个案例则对此进行了肯定。对上述案例的梳理可知,其中大部分在确认融资租赁关系主张中是获得支持的。
(一)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文书
在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文书中,有四个案件的法官未在裁判观点中明确案件存在定性争议,而是径直认定为租赁关系,并由此进行判决。
1. 否定融资租赁关系未进行说理之文书分析
其中柳某某、吴某某和姚某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三个纠纷为系列案件[3],主要争议焦点是长沙市人民政府出台长政办法[2017]15号《长沙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后,双方当事人的租赁车辆不符合网约车的规定标准,导致《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补充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是否可以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与返还租金问题。尽管此系列案件,确实有因为融资租赁和一般租赁的风险承担规则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的可能,细看法院认可的合同部分,其租赁合同中也确实有部分融资租赁的特征,例如双方约定所有权归属、约定首期租赁费用、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处理方式、由出租人在合同中选定租赁物等,但法院并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且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虽然提到了该“租赁合同”实为融资租赁性质,但是也未就此进行其他的论述。仅就文书看,该系列案结果有一定的讨论空间,不过从一个侧面也可以说明,在融资租赁定性类案件中,认为案件性质属于融资租赁的一方在中要在事实说明、法律说明和论证环节下足够的功夫,引起裁判人员对此定性争议的足够重视。
另外一个直接认定为租赁关系的案例为郭某、尹某某与王某、第三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仝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该案中,原告认为由于租赁协议中约定了车辆所有权在租赁费用偿付与购车款相当时,车辆的所有权将转移至原告,因此认为该案性质应为融资租赁。从案件结果上看,原告的此番论述没有成功说服法院认同该案的融资租赁关系,法院最终以租赁合同关系进行说理。但在裁判中未遵循一般的租赁合同规定进行裁判,而是认为“原告对于车辆上的权利更接近物权利益,相对被告的一般债权而言,应优先保护原告的权利”,就结果而言,原告的诉求基本得到全部支持。
从本案时间上看,该案开庭与审判日期均在2017年,尽管近来,特别是在九民纪要中刘贵祥专委讲到穿透式审判思维后,“名为……实为……”的表达方式已经事实上成为裁判者对法律行为作出定性及法律适用的重要理由[5],在之前的几年,各地方法院对于此类说法的尺度把握并未统一。从原告的论述及证据的支撑来看,此交易似乎有“名为租赁,实为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可能,因此最终法院未认同该案件的融资租赁性质,而是以物权优先效力原则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类似的,在2020某市中院审判的另外一个案件,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某荣、林某伟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6]中,法院对于案涉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关系的说理便十分清楚,法官基于车辆所有权在价款结算完成后由所谓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确认该交易本质上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随后又进一步陈述该案之所以不是融资租赁关系,在于不符合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提供出租物的特征,对一审法院的案件性质定性模糊进行了纠正。
2. 否定融资租赁关系并进行说理之文书分析
除了上述四个未对于定性说理不明的案件外,剩余五个案子的裁判文书中均有对融资租赁关系定性不能的论述,具体如下表:
从这五个文书我们可知,法院在认定涉案非融资关系时,一般会从是否具有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主体入手,之后是判断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进行选择,还有法院会从是否具有合同解除限制、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责任分配入手判断案涉法律关系是否为融资租赁。至于这些特征是否合理,与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2020)是否相符合,我们会在后文结合肯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案件进行整体讨论。
(二)肯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文书
由于肯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文书相对多一些,未说理文书的绝对数也多了些,22个案例中有12个没有对为何将租赁合同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说理。
1. 肯定融资租赁关系未进行说理之文书分析
其中,有五份裁定书属于驳回申请执行人依据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的系列案,有意思的是,该几份文书不仅没有说理,在认定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后,以出租人无融资租赁业务资质为由驳回了执行申请[7]。由于本文研究重心和篇幅问题,在此不过多讨论融资租赁资质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影响,具体可以参考其他文章[8]。但是从这些案子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确定不一定都是好事,即便在2021年,依旧有法院会以缺失资质为理由,对无资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权利进行限制,甚至直接以此质疑合同的有效性。
剩下未说理的7个案件中,有4个属于汽车租赁纠纷的系列案件[9],从文书中可以看到有“自认本案的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表述,但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 “租赁合同为以租代购的形式”表述看,又似乎有实为买卖的嫌疑。将此系列案与另外两个未说理案件——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案件[10]比较,可以发现案件都存在在租期内,出租人因为承租人欠付租金而将租赁物回收的情节。所不同的是,汽车租赁纠纷的4个案件中,双方未在合同中对与其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出租人回收租赁物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11]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情形,法院以此认定合同在租赁物回收时已经解除,不再支持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从中可知,在该类案件中,第一,在合同约定中要明确约定承租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增加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的请求权基础抓手;第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回收租赁物需要谨慎,处理不当可能会失去原本可以主张的剩余租金加速到期的给付请求权。最后一个未说理案件则显得更为“奇葩”一些,文书中载明,法院确认融资租赁关系后,出租人坚持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同时,也坚持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且在法院释明只能选择一项请求时,出租人当庭不予明确选择,最终法院只能依法驳回出租人的起诉。我们未能得知出租人为何会有如此强硬而不理智的诉讼思路,但此类情形想必也并不常见。
2. 肯定融资租赁关系并进行说理之文书分析
10个肯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进行说理的文书也并非全都支持了认为案件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方的诉求,对这部分未支持的原因后文不再展开,将视角聚焦到融资租赁特征认定部分。由于这部分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多,再以罗列裁判文书中说理原文的方式制作表格,难免造成文章篇幅过长,对于读者而言阅读起来也过分杂乱而疲惫。权衡再三,最终决定将各个文书涉及的认定特征提炼出来,具体内容则留待诸位自行查找与翻阅,就个人总结能力的不足与提炼过程中可能有的疏漏,则只能先行表示歉意,望各位海涵(见表2)。
四、对裁判文书之总结
结合法院对“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关系肯定与否定的裁判文书,我们可以总结提炼出九点融资租赁关系的特征,还有两点反向特征——即使有这种特征存在,并不当然就会导致法院对融资租赁关系进行“一票否决”。总结起来如下图:
上文对裁判文书进行整体梳理后,似乎我们已经较为明确法条落实到实践中,法官们的运用方式。但事实上,其中又有许多不能完全说的通的部分。例如正向特征一中的“三方主体”,与反向特征二“承租人可以同时为出卖人”在“数人头”上就有矛盾,假若把这种三方主体理解为在法律关系上的主体,那么就一个租赁关系和一个买卖关系而言,首先,这其中应该有四个关系主体,即“买受人、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再其次,融资租赁本身强调的融资融物复合性,似乎又因为这种关系拆分而显得流于概念;最后,是否没有买卖关系就不可以达成融资租赁关系呢?若承租人指定要一个仅符合其要求的特定物,出租人绞尽脑汁地寻找定作人,或者甚至自己购买原材料进行DIY,其他特征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便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吗?再例如,特征八“约定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这一特点和一般租赁合同似乎没有区别,是否并非因为约定的内容,而是因为约定这个行为本身导致合同带上了融资租赁的色彩呢?带着这种种的疑问,我们便不能只满足于对现有文书进行梳理,而可能要再深入些,对法律和理论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五、关于“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定性的要素归纳
从《合同法》237条到《民法典》735条,法律对于融资租赁定性的出发点均集中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从2014版本到如今的2020修订,均强调了定性中要整体地看租赁物的性质、租金等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融资租赁的定性也是由这两个主要部分构成,分别为融资租赁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上文已经将“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文书中的定性要素进行了提炼总结。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租赁物、租金等其他因素进行主客观归类,则可以将上面的提炼结果分为两个部分。在主观层面上,,特征二、特征三、特征四、反向特征一均属于此部分;客观层面上,特征一、五、六、八、九和反向特征二则反映得比较明显。可见,在该类案件中,裁判的要素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范也相当符合。
结合文书,最重要的两个要素,在主观层面上无疑是特征二: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客观层面上提及最多的则是三方主体,但由于三方主体仅在直接租赁中会有比较明显的体现,实际上,租赁物、租金等的约定往往也会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在此,本文将现有的比较权威的实务指导书籍中,关于融资租赁定性要素的部分进行汇总,虽不能认为这些指导意见可以完全满足实务上的定性需求,但在一定程度上是比较完整的实务判断标准展示(见表3)。
基于上述实务指导,结合前文对于现有判例的总结提炼,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裁判大体上遵循指导进行说理的。
而文书中的特征四“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责任分配”及特征六“约定首期租赁费用”虽与上述总结稍有不同,但前者与《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中第七百四十九条到第七百五十一条的租赁物风险及责任承担责任规定相吻合,这部分的规定通常不被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反约定具有优先效力,这种责任分配的规定应该说是承租人在租赁物选择中处于主要地位的必然结果。2020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中,也对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后的责任分配做了相应调整,此种调整可以侧面反映:第一,合同中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责任分配无法单独作为定性依据,且当事人可以有完全相反的约定;第二,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也不能当然认为该交易非融资租赁性质,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有其他的出租人参与租赁物选择的情况,在整体合同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前提下,依旧可以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关系。
特征六则与实践中,特别是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承租人在支付首期租赁费用时,缴纳相较于之后每期租金而言较大的数额,达到类似于交“首付”目的的做法有一致性,这表明在某种程度上,有经验的法官也会参考实践中的习惯做法,用来辅助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六、关于“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类型分析
上述文书和实务指导书籍中出现的定性要素有不少,但并非所有融资租赁类型案件都能具有完整的要素特征。在《融资租赁法律原理与案例评析》一书中,作者凭借丰富的经验积累,准确地认识到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仅仅是法条或司法解释中提及的两种形式,还有一种厂商租赁形式也是十分常见的实务类型。厂商租赁形式主要指的是“融资租赁公司与设备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建立业务合作,以直接租赁的形式为其下游客户提供融资”[5],在此中,该书作者认为还可以分为融资租赁公司附属于生产商与经销商,属于同一集团和融资租赁公司独立于生产商和经销商,双方系合作关系这两种情况。与2014年和2020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中重复强调的售后回租不同,实践中,该类模式时常会被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如果以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分明的直接租赁类型融资关系作为中间点,则售后回租可以理解为出卖人与承租人的混同,若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形式在实践中存在被定性为借贷关系的可能。而厂商租赁模式由于出卖人与出租人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在这种模式中,往往出卖人会主导交易流程,承租人与出卖人直接接触,出租人可能都是出卖人为达成融资租赁关系而向出租人推荐的。还有一种情况,可能租赁物、出租人和出卖人均是承租人选定的,但出租人从出卖人处买回材料后,还会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对物料进行加工、组装等。因此,我们不难发现,该种模式可能涉及到出租人和出卖人的混同问题,实践中有概率被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
由于本文聚焦的是“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案件,结合上述分析我们便可以得知,该类案件从名称到实质模式选择,容易和租赁、借贷和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相互混淆。在参考了实务指导类书籍后,大致可以总结出来融资租赁关系与上述三种法律关系的区别(见表4)。
结合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区分融资租赁与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不得不说在实践中存在“顾此失彼”的可能。若是法律关系清晰明朗,那律师和裁判者必然犯不着这么长篇大论地进行关系定性,而每一个混杂不清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又往往不如理论上那么恰如其分地只与借贷、租赁或者买卖相似,有可能其租赁物特征像租赁关系,租金支付又有买卖关系的影子,再细究整个交易流程,也不是不存在定性借贷关系的可能。如果一个律师追求面面俱到地将这些关系一一区分,那么观点容易分散,意见也过于冗长。则在个案之中我们需要根据案件特点,特别是当事人的最终诉求,去有意识地进行法律关系区分。
七、“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争议解决要点
在上述案例整理发现,现有的文书里,主张法律关系实为融资租赁的一方,大多为出租人,其目的也大多是为了依据《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条(原《合同法》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给付请求权。可见在该类案件中,定性的目的多在于实现提前取得剩余租金,将案件性质确定放到此争议解决目的背景下,我们的视野则可以开阔些。
现有的《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条中提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经过催告后仍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情形下,出租人的租金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并非唯一的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选择。《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在一定条件下的有价款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违反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条件下,贷款人也有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权。从法条规范角度上讲,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买卖的加速到期规定属于同一构造,债权人依该二条款所达成的效果仅仅导致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丧失,而借贷关系中的加速到期则同时导致合同关系终止,本质上属于两种规范范式[7]。这两种范式有其本身的道理,分期付款买卖和融资租赁都存在物的权能转让问题,从商事角度而言,一方支付对价之后另外一方的义务免除是没有道理的。而借款合同中,当借款清偿完成后,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必要了。
基于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的多元化实现方式,结合“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模糊的特点,个人建议在定性过程中要牢记最终的目标是取回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剩余价款,至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和请求权进行主张,我们可以做如下分析:
首先,无论如何都要把法律关系和一般租赁关系区分开来,一旦实务中被认定为一般租赁关系,那大概率导致最终取回剩余款项的目的落空。因为租赁关系没有租金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即便最终证明承租人有拖欠租金等行为,如果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最终也很难要求对方清偿“未来的”租金,而在合同中约定欠付违约责任为清偿所有未到期租金,裁判者甚至可能会基于公平原则调整数额。所以,出租人主张“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中,我认为,最最重要的是“名为租赁”部分,也是这类案件的法律工作者要着重去花功夫的地方。
其次,在确定案件关系非一般的租赁关系后,接下来的选择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例如,在欠付到期价款达到或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在案件分析时着重区分融资租赁关系与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便不是很有意义,因为无论裁判者认定该案属于上述关系中的哪一种,都有相应的请求基础可以让我们主张剩余价款的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而在发现没有实际的租赁物存在,或者是融资租赁的对象属于在建住宅商品房、权利、软件等司法实践倾向于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则除了主张融资租赁关系的思路外,还要深入地考量是否可以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并积极调查对方从本方取得的资金用途有无超出设备购买等的因素,尝试能否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以上两个步骤的案件分析流程大致如下图:
最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定性问题,一定要注意与裁判人员的沟通交流。由于这种案件往往属于相对疑难的案件,一般裁判者也会乐于听取法律工作者从专业层面上给予的意见。而当与裁判人员存在观点偏差时,则需要及时评估这种认知上的偏差最终对案件的走向会有多大程度上的影响。例如上文提到的郭某、尹某某与王某、第三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仝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8],虽然最终法院没有支持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但是基于类似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思路所做出的裁判对于诉讼目的达成实际没有影响。且在一些案件中,裁判者会在综合判断案件性质后释明双方,询问是否根据法院认定关系变更诉求,例如在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宣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9]中便有类似的表述。
八、总结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定性问题在实务中自然不只是文章提到的那么简单,甚至不一定是单纯考虑一个商事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便可以解决的。虽然本文在一定程度上对“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案件的文书、指导意见、法理和实务操作进行了梳理,但是涉及到各种证据在实践中如何主张与提出等更加具体的实务分析,还有很多由于我的个人能力和文章篇幅问题难以说明。若是再有机会,希望能基于经手的实务案件,再具体化地对从头完整整理一个案件处理过程,可能对于实务上指导会更好也更直观一些。在对本文的写作过程中,我也实实在在地以点窥面,了解到融资类案件在实务中规范繁多、类型庞杂、法理深厚的特点,此类案件的办理对于律师和裁判人员而言均是有趣而烧脑的挑战。由于本文写作略为仓促,其中有言不达意甚至纰漏之处可能非本人所能完全避免,也希望花费时间精力阅读完本文的读者批评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