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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经司法确权的租赁物优先受偿问题的研究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浏览量:461时间:2022/3/30
近两年,受疫情及国际形势影响,宏观经济下行,企业破产重整案例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租赁公司通常会先起诉承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以确保租赁债权全部得到清偿,若承租人随后申请破产,则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处理。如果租赁公司并未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过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该租赁物是否可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优先受偿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租赁公司选择了主张全部租金而没有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没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诉请,即丧失了在破产程序中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仅能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参与分配。

笔者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结合破产法律相关规定,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应视为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可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有关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的本质是融物+融资,较借贷多出了一层租赁关系(融物),该租赁关系一方面保证承租人对物的使用,另一方面对出租人起到物权担保作用,故要求租赁物本身具有独立性,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在承租人未完全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利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同时亦可以要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租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未请求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不意味着放弃了租赁物的所有权,破产重整程序中租赁公司亦享有租赁物的取回权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出租人诉请的选择权,租赁公司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这一规定是赋予了承租人诉请的选择权,租赁公司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不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具有担保性质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请求法院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是租赁公司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判决支持了租赁公司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其法理基础亦是认可租赁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认定并不因承租人破产而有所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承租人未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立法者亦保留了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权利。

《破产法》第38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这一法规进一步赋予了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取回租赁物后,出租人可以处置租赁物优先受偿。

三、不应简单理解如承租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支付象征性的留购价,则租赁物即归属于承租人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可见,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仍然存在前提条件,即约定的租金义务须履行完毕。在承租人尚未就全部剩余租金支付完毕的情况下,租赁公司保有租赁物所有权,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

四、认为出租人未在前期诉讼中主张取回租赁物即丧失后续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利于破产企业“重生”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承租人通常保留对租赁物的占有以便继续生产经营,破产重整即意味着企业的涅槃重生,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往往可能是重要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等)将导致承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这样“一拍两散”的做法并不符合“企业再生”的方针,也可能阻碍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推进,由此可见,保证出租人能够就租赁物优先受偿是企业“整装再出发”的奠基石。

综上,即使租赁公司在诉讼中仅选择了主张全部租金而没有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没有提出过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诉请,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就租赁物价值仍保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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