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是一名律师,最近代理了江西省一家公立医院与北京、上海两地的三家融资租赁公司的三个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从中管窥到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于是不揣冒昧,将其整理出来,供这个行业内的企业、监管部门以及司法审判部门参考,希望对这个行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案情及诉讼经过
这三起案件发生在一家政府开办的公立医院被一家民营公司托管期间。托管公司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建设医院住院大楼,就利用医院的设备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外融资,由于设备价值不到2000万元,不能满足融资5000万元的目标需求,于是医院的托管负责人在中介人员的指导下,在前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先后分别向三家融资租赁公司共融资近5000万元,其中有两家国资背景的公司为了控制风险,在业务流程中要求医院的卫生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出具公文,证明融资租赁业务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同意的并对还款承诺兜底;中介人员为了促成交易,骗取中介费,竟然私刻公章,伪造了政府公文。在接洽业务的过程中,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曾经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员,通过一家公司的业务员找到了另两家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员,这些业务员经常互相介绍业务,把自己不能做或者做过的业务再介绍给其他业务员所在的融资租赁公司。这三家融资租赁公司有两家是上海的,有一家是北京的,上海的一家和北京的这家是国资控股的。融资租赁期限均为五年。大约租期将近过半时,因为所融资金被托管公司挪用,医院同时对三家公司断租。笔者接手案件时,上海的那家国资背景融资租赁公司已经起诉了这家医院,并经两审判决,生效法律文书在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租金加速到期主张的同时,判决医院就拖欠租金在年息24%以内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笔者接手案件后,另外两个案件也先后起诉到法院。
二、三笔融资租赁业务存在的共性问题及其危害
接手案件后,笔者仔细研究了已经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及三家公司的合同,发现三笔融资租赁业务都存在如下共性问题:
1.三笔融资租赁业务都没有融物特征
表现之一是三家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清单都十分简单,只记载了租赁物名称、价值,没有记载租赁物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以及购买发票,也就是说三家公司所购买的设备并没有特定化,三笔融资租赁业务均没有融物特征;三家公司的业务人员的尽职调查也非常简单,也就是说三家公司都不关注将来是否能够行使所有权,取回所购买的设备。
表现之二是三家公司都存在低值高买的问题。该医院卖给三家公司的几乎是同一批老、旧设备,设备使用多年,设备的原值才2300余万元,但三家公司都没有考虑设备的现实真实价值,有一家公司竟然以设备原值购买了部分设备,另两家公司的购买价格也都虚高。显然,三家公司都不在意这批设备的真实价值,其租金构成并不是设备的购买价值与合理的利润,而是所融资金的利息成本。
我们知道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金融借贷法律关系的显著不同就在于前者不仅要有融资的特征,还要有融物特征,融物的目的在于用作融资风险的担保,一旦承租人断租,出租人可以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取回设备。如果没有融物作为担保,那就与借贷关系何异?而借贷关系,一般都有抵押或者质押作为担保,资金方的风险可控,而融资租赁如果舍弃了融物特征,又没有抵押、质押作为风险控制的手段,风险势必骤然暴增;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对于没有融物特征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不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也不能适用下文将要提及的该行业的一些惯例。
2.合同都约定了高额的违约处罚
三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除约定容许租金加速到期外,还约定承租人要向出租方支付日万分之五到千分之一不等的迟延履行金、融资金额百分之十的保证金,其中一家公司在保证金之外还约定了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这也是融资租赁行业的普遍现象。本来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风险的确较大,所以在这个行业里是容许保证金、租金加速到期、迟延履行金等措施的存在,这也是这个行业的惯例。但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不采取其他的手段控制风险,过度依赖严苛的违约处罚,一是加大了承租方的违约成本,势必导致承租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二是没有保障措施的违约处罚都是徒劳的,三是会让一些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本案的托管公司和中介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在公立医院被民营公司托管期间,不可能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政府机关的公文,通过了融资租赁公司的风控。无疑,两家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因此给融资租赁公司和医院造成的损失一时是难以挽回的。
仅仅依赖违约处罚并不能保证融资租赁公司的权益,具体详见下文。
3.都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了登记公示,但登记都很简单,且登记过于迟延,后登记的公司也没有仔细查看、研究之前的登记。
三家公司中,有一家公司在登记系统描述租赁财产时,于附件中详细列明了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号码,一家公司将租赁财产描述为“一批医疗设备”,另一家描述为“详见附件”,但附件并没有任何内容。显然三家公司的登记都不规范,都不足以起到宣示权利的作用。不仅登记不规范,而且还登记迟延,本案第一个办理登记的公司合同签订和履行顺序处于第二顺位,第二个登记的公司合同签订和履行要早于第一个登记的公司。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本案的租赁物都很有价值,三家公司都愿意主张所有权,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究竟归谁?显然按照前述规定,应该归第一个登记的公司所有,但第一家登记的公司并未列明租赁设备的生产厂家和规格型号,虽然根据发票号码可以追索到对应的设备,但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并不仅仅在于可以向承租人主张,所以登记租赁物的购买发票号码并不能直观地宣示自己的权利客体,如果有善意第三人提出抗辩,第一家公司想凭登记主张所有权恐怕不无隐忧。第二家登记的公司虽然是第一个购买涉案租赁物,但登记在后,并不能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该在自己履行融资款支付义务后及时登记,切不可迟延。当笔者在法庭上以第二家公司的租赁物没有特定化,讼争法律关系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抗辩时,该公司将承租方提交给自己的租赁物确认函所附清单提交给法庭,以此证明自己的租赁物已经特定化。该清单的确很详尽,但没有用于登记。显然,该公司对租赁物特定化的理解是错误的。前已述及,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向社会上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宣示自己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并不仅仅在于可以向承租人主张。
自己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宣示自己的权利,自然,登记在后的公司就应该仔细研究之前的登记内容,可惜的是,后两家公司并没有这样做,否则,也不至于三家公司先后被骗。这说明,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和对登记的利用都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发挥作用。查看登记应该在放款之前,登记应该在放款同时。并且登记和登记查看都应该由风控人员来执行。否则,就可能因为衔接空隙导致风险。
4.三家公司的业务员都流动频繁,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
该医院是通过一家中介公司的业务员(也是该中介公司的实际老板和控制人)向三家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的,该业务员以前也是某家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员,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流程十分熟悉,他成功地绕过了三家公司所有的风险监控,帮医院成功拿到融资,自己也成功地骗取了巨额中介费。他通过一家公司的业务员认识了另外两家公司的业务员,这些业务员都在不同的微信群里,经常互相介绍业务,把自己公司不能做或者做过的业务再介绍给其它公司,本案两家国资背景的租赁公司的业务员就是这样,其中上海的这家业务员明确告诉北京公司的业务员,这笔业务自己公司也会做。嗣后,两家公司都与该医院进行了融资租赁业务,也都发生了租金逾期、断租的违约。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家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犯罪行为时,发现三家公司的业务员都离职了。三家公司的业务员都进行了尽职调查,但都流于形式,走过场,都以最低标准满足业务流程的要求。
业务人员直接面对融资需求方,对融资人的尽调、考察如果到位,是可以发现风险源头的。但我们知道,业务人员都是靠提成生活的,趋利避害是人的共性,关键在于融资租赁公司风控机制如何抑制人的自私属性,让业务员把自身的短期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结合起来。所以,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控制机制就十分重要。本案三家融资租赁公司都办理了登记,笔者知道三家公司中北京的那家国资公司是查看过中登网上的登记的,但是在业务审批时查看的,在实际发放融资时没有查看,没有发现新的登记。如果在融资放款时再查看一次,势必就发现了,并可以避免被骗。事实上,该公司也发现了医院融资的目的是用于建设新的住院大楼,但医院的盈利能力不足,医院还款的能力不足,并要求医院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承诺还款兜底。
除了融资租赁公司在前述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外,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在全行业引入从业者黑名单制度,让从业者洁身自好。这需要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面组织,目前尚未看到这方面的举措。
5.三家公司在出现租金逾期时都采取了粉饰太平的举措
当医院融资耗尽出现断租时,三家公司都采取了粉饰太平的举措,其中一家公司又向承租人提供了新的资金,用于“还旧”,并就新提供的资金签订了新的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一个月;另两家公司是将逾期的租金分摊到后期租金中。显然,这类举措都是违规的,因为掩盖了其将租金(包含融资本金及利息)变成了新的融资本金的实质,其结果是金融机构向承租人收取了复利(利滚利)。这是严重违规的。
融资租赁公司此前是由商务部门进行业务监管,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日常监管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应及时提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商务部。”第三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填报有关数据。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然,三家融资租赁公司为了粉饰太平、逃避监管,多次采取了错误的方法来掩饰经营中的问题,严重违反上述监管法规。
不仅如此,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这样的措施因为意思表示虚假,行为的效力是得不到司法审判的认可的。
三、司法审判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引导不够
(一)问题的缘起
笔者接手上述案件时,已经有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并进入执行阶段。
案子的一审法院是上海市的一家基层法院,二审是上海金融法院。两级法院都没有否定涉案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因此也没有否定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迟延履行利息等融资租赁行业的惯例。具体地,一审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几乎所有的诉讼请求,具体包括加速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融资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损失,唯一没有完全支持的是将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由日千分之一,改为了年息24%之内。医院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只是认为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一起应该以年息24%为限,其他内容未做实质性的改判。
笔者当时认为首先应该否定合同的融资租赁性质,按照民间借贷来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而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保证金等融资租赁业特有的一些惯例不应该适用于本案,本案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应该都视为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调整的上限应该是合同约定利息的1.3倍。
即使是民间借贷,也不能无视合同约定的实际利息水平,一概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限裁判,而应该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实际约定的利率标准考察违约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而且两级法院都没有否定合同的融资租赁性质,却又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适用于本案合同,显然两审法院都陷于法律适用的一个悖论。
正好第二个案件也是在上海这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笔者就这些问题与第二个案件的主审法院交换意见时,该法官完全不能接受笔者的观点,并表示上海的法院都是这么判决的,笔者询问难道上海的法院不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吗?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又重申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这类问题的规定。但该法官并不直接回答我的疑问,只是强调上海的法院都是这么判决的,如果不服,可以上诉。在本人代表当事医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已经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时,笔者与上海高院的主审法官也就这个问题交换了意见,该法官一方面说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也印证了前述裁判习惯一定程度上的存在。
这让笔者深感疑惑,也百思不解。难道上海的法院可以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用司法政策代替了国家的法律法规?
于是,笔者进行了一番检索,发现该法官的说法虽然有些绝对,但并非空穴来风。也让笔者更觉莫名。
(二)司法大数据揭示的问题
为了探寻问题,笔者决定从司法大数据入手。为此笔者用Alpha软件的检索功能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融资租赁纠纷案由项下不同检索纬度的案件数量。
2.截止时间是2021年5月16日上午12:00,第6步的截止时间是2021年5月23日早上9:00.
上述检索结果表明:
1.上海不愧为中国的金融中心,对于融资租赁这种新的业态,上海的金融重镇地位凸显,上海地区法院处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超过了全国法院的四分之一。
2.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违约金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24%的判决支持率上海地区的法院极高,占全国法院的过半数,如果考虑到上海地区的法院是以近四分之一的案件,占有了全国法院如此判决数量的过半数,就更可以凸显上海地区法院对这类判决的支持率之高,在7280件承租人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案件中,有6987件案件没有支持,只有293案件获得了上海法院的支持,比例只有4%;继续分析数据发现,上海地区法院每审理四件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不论合同是否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处罚措施,也不论承租人是否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就有一个案件是按照24%的民间借贷案件违约金的上限来判决的,这虽然与前述法官所说的都是这样判决的不符,但概率也够高的了(6987/27886=25%)。
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后,将民间借贷违约金的上限由24%调整为LPR的四倍,上海地区法院判决支持的上限也随之降低,但总体的原则没有变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利率允许比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高50%,一般在9%以内,按照15.4%判决违约金仍然偏高。
4.目前司法界对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太过谨慎,否定合同性质的案件比例不到万分之五,实在太低,这与我国融资租赁业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可以说,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大有异化为影子银行的趋势。这与监管部门、特别是最高金融当局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这应该引起最高司法当局的警惕!
本来我国以前一直是不认可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后来为了吸引民间资本投资于社会经济建设,国家法律由否定改为首肯,同时考虑到民间资本的风险识别、管控能力较差,如果允许的利率过低,也不利于吸引民间资本支持经济发展,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后特许民间借贷的利息较之于金融机构的利率要高出很多。但过高的利率上限滋生了很多暴力催债,造成了诸多的社会问题。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18日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一个重要的内容是将民间借贷违约金的上限由原来的24%调整为LPR的四倍,希望借此减少暴力催债等社会乱象。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如果法院对融资租赁案件的违约金支持过高,势必引导融资租赁行业放松业务风险管控,而过度依赖出现违约后的司法保护,也加重了违约人的违约成本,一朝违约,便万劫不复。国家鼓励和支持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本来是为了支持实业,结果融资租赁成了实体经济的粉碎机,这显然违背了国家经济政策的初衷,也势必误导这个行业,不利于该行业的健康发展。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发布,明确指出,融资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笔者再次与之前的主审法官沟通,重申违约金不能简单粗暴地直接援引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裁判,该法官居然说他们也知道这个司法解释,不适用该解释就是不受LPR四倍的限制,可以突破15.4%。闻听此言,笔者再次被震惊到了。前已述及,民间借贷因为风险控制能力较差,如果许可的利率过低吸引不了民间资本,所以才容许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比金融机构要高出很多,现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都调整为LPR的四倍,就当前形势而言是明显地降低了,怎么可能让金融机构的违约金上限比民间借贷的更高呢?所以,对法律的适用必须了解立法背景、立法的精神和宗旨,否则法律的适用就会出现问题,甚至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11月25日就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在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应该说融资租赁行业的一些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已经引起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了司法矫正,但遗憾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来就很复杂,该条款又太过抽象,非专业法官和专业律师,不明白“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的丰富内涵,也就不知道如何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方面去对合同的实质进行审查和认定。客观上来说,纷繁复杂的融资租赁社会经济生活也对法官和律师的专业水平提出了空前的挑战。再加上否定了合同性质以后的处理也让法官颇费思量。由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是分期支付的,租金中又包含了本金和利息,所以,对资金的占用成本的计算和处理会非常麻烦,这也客观上造成了法官不愿否定合同性质的心理定势。
但,我们都知道,南京彭宇案导致中国的道德滑坡50年。同样的,司法审判是行业发展的风向标,我们绝对不能忽视每一个案件的导向作用,更何况是如此严重的司法审判倾向。
笔者认为,面对当下日益严重的融资租赁业乱象以及近三年来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井喷现象,司法审判机关应该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实质性审查,大胆否定以融资租赁之名行非法放贷之实的违法行为,严防融资租赁公司异化为影子银行干扰国家的宏观金融政策;改变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过度司法保护,降低对违约金保护的上限,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强事前调查和风险管控,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累教不改的融资租赁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函,直至向有关监管机关通报。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为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