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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看法”的笔记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浏览量:359时间:2022/3/8
202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院对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初步看法。笔者对最高院的初步看法进行了初步学习,做了一点笔记。

一、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清算规则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答复》认为: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虽然不适用《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所规定的清算规则,但笔者认为出租人仍然应有条件地负有清算义务。理由是,若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或“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既然拍卖、变卖租赁物,必然涉及到租赁物价值的清算问题。一旦出租人主张就租赁物实现租金债权,均有清算规则的适用空间。如果出租人仅主张租金债权而未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则与租赁物无关,那么才不涉及租赁物清算问题。

根据《答复》,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会因为租赁物归属不同而有所区别:

(1)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适用《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的清算规则。

(2)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或者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认定租赁物归出租人且不适用《民法典》第759条时,则“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是出租人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的结果,租赁物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清算规则。”

按照《答复》的观点,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功能,取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若约定归承租人所有(包括根据《民法典》第759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支付象征性价款时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则租赁物具有担保功能;若约定归出租人所有,则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功能。

笔者对此不无疑问。

一方面,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5月出版,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明:“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样,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具有担保功能。”《答复》以租赁物的权属约定,作为判断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的考虑因素,似乎与《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存在差异。

另一方面,有专家观点认为:“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所确定的功能主义之下,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时的归属,即不影响融资租赁交易的定性,也不影响当事人就租赁物的清算义务,还原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本性。清算义务的实现,既可借助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亦可依循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在此思路之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与第七百五十八条所确立的租金未付之时出租人救济路径进行了统合。其一,不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抑或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均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可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就拍卖、变卖租赁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以此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化;其二,不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抑或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均可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并负有清算义务。”(详见高圣平著《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481页。)

二、租赁物已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

在出租人要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场合,出租人能否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施行之后理论与实务中仍存分歧。支持者认为,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租赁物就是担保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而且《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出租人可主张拍卖、变卖租赁物受偿。反对者认为,虽然《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出租人可主张拍卖、变卖租赁物受偿,但并未明确出租人可优先受偿。

《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出租人能否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则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时,对于出租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仅支持其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

本次最高院在《答复》中亦明确:

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2022年1月13日,最高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严格依照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效力,支持中小微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宽融资渠道。”

今后,出租人在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一并直接主张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在后续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被支持,值得关注。

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规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对于《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所规定的清算规则,实践中有人认为必须是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出租人因此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才有适用清算规则的空间。对此《答复》明确:

在合同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进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规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四、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答复》明确:

民法典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标的物。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并且是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发挥。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从《答复》的观点来看,似乎最高院不提倡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自力取回租赁物。但是笔者认为,该观点有进一步商榷的空间。

首先,该意见可能未考虑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对于取回设备有明确约定的情形。若融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自力取回租赁物并进行拍卖、变卖,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一般应认定为有效。此时,如果出租人根据约定自力取回租赁物,并无不妥。

其次,《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5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该规定亦明确当事人可约定符合条件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那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并有权自行处置,亦无不妥。

再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往往需要等待一定的时间,方可取得胜诉判决。就部分折旧较快的租赁物而言,应当允许出租人通过更高效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五、机动车租赁业务应注意特别风险:仍有必要办理抵押登记

《答复》第四部分在讨论租赁物所有权登记问题时,特别谈到了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答复》认为:

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答复》的上述意见,似乎可分以下两部分进行理解:

第一,按照《答复》的意见,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虽然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因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的关系,租赁物仍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此时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的所有权将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冲突。在此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明知存在该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一旦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法律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第二,对机动车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但是,《答复》中“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及该句之后的内容,只是针对前述第二种情形的进一步论述,还是一并针对前面两种情形,不无疑问。

从《答复》明确了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而未明确可对抗购买机动车的第三人来看,似乎该句只针对第二种情形而不包括第一种情形。况且,在阐述第一种情形时,《答复》已经明确“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若如此,是否意味着,即使融资租赁公司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甚至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一旦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均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对此,笔者建议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有必要既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又至机动车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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