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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无法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承担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浏览量:573时间:2022/2/11
导读

融资租赁的交易中,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但实践中,承租人可能已经私下将租赁物变卖或者被其他人将租赁物处理了,出租人无法实际执行收回租赁物,那么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应如何进行赔偿呢?笔者以案说法,解析这个问题。

如租赁物全部不能返还的,出租人可以主张按未到期租金总额计算折价赔偿额,让承租人进行折价赔偿。

案例一: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市森源鑫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芜湖市龙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3年1月5日台骏公司与东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第三条约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或费用到期未足额支付,承租人即应负违约责任,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违约等情形,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

2014年7月29日,台骏公司向东鹏公司发出租金催收函,要求东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前述两期应付租金,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迟延利息。

法院裁判认为:

台骏公司与东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台骏公司向东鹏公司购买设备,扣除东鹏公司应付的首付租金、履约保证金,付清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并向东鹏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鹏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台骏公司与东鹏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其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承租人东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台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故对出租人台骏公司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收回租赁物,应按双方之间的租赁物清单进行交付,如无法返还则应进行相应折价赔偿。如租赁物全部不能返还,出租人台骏公司主张按未到期租金总额419916元计算折价赔偿额,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预,故应当在此范围内据实计算折价赔偿额。

如租赁物全部不能返还的,出租人可以主张按未付租金、出租人实现权利支出的费用、逾期付款损失等计算折价赔偿额,让承租人进行折价赔偿。

案例二:途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出让给原告。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车辆出售价给原告,原告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如果被告任意一期租金逾期付款3天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期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向被告收取到期租金,罚没已经收取的违约风险金或履约保证金,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和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含预期收益损失),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查询费、收回车辆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等。

法院裁判认为: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租赁物的价值,因原、被告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贬损率,原告主张在执行阶段以实际拍卖、变卖价格为准,因案件审理与实际执行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本案租赁物价值以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采取拍卖、变卖实现的价值为准。若被告无法返还租赁物,则应支付未付租金、GPS使用费600元、原告律师费损失6400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442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及保全担保费700元之和。

出租人主张在承租人未能返还设备时按照剩余未付租金金额予以赔偿,因法院不就尚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判决,故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8年11月6日,出租人与凯思源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凯思源公司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全自动贴片机2台,并将上述租赁物出租予被告凯思源公司使用;

被告凯思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确认收到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被告凯思源公司自第4期开始出现逾期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第9期开始不再支付租金。根据原告的计算,被告凯思源公司拖欠租金44,800元、滞纳金按每日0.1%计为1,865.76元、违约金201,600元。

法院裁判认为:

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订购契约书》《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凯思源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清偿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凯思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4,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在被告凯思源公司未能返还设备时按照剩余未付租金金额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且本院不就尚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判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清晰

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如承租人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损失范围一般以全部未付租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为限。

出租人应当在诉请中明确该项内容,在一个案件内解决问题,这样能有效缩短出租人的时间成本以及降低诉讼费用成本,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不予对尚未发生的事实做出判决,这也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出租人的诉讼策略要考虑诉讼成本、诉讼时长及执行的问题

在融资租赁的交易中,诉讼往往是出租人进行风险控制的最后一步,在出租人制定诉讼策略时,不仅要考虑好诉讼的成本以及诉讼时长的问题,同时也要考虑好诉讼被法院支持后便于执行的问题。

融资租赁的业务经常会出现跨地域交易,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在一个地区,出租人与租赁物也不在一个地区,法院与租赁物在不同的地区,加大了法院执行租赁物的难度,如承租人不履行的话,实务中也很难靠法院将租赁物执行到位,因此,出租人在起诉时最好顺便确认租赁物无法收回时的金钱债权,方便法院执行,也能更好的保障出租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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