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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保理经营资质是否会导致保理法律关系无法成立?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浏览量:295时间:2022/1/21
引言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经表决通过,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中的全新章节,被纳入合同编第十六章。本系列文章将结合相关案例,从合规管理、保理合同修订、法律风险控制等角度,对《民法典》保理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本文将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的定义作出解读及分享。

一、民法典条款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二、划重点、敲黑板

1.可转让的应收账款范围包括现有的、未来的应收账款两种。

2.保理合同并非必须同时包括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三种服务,保理商应至少提供以上至少一项服务。

3.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针对无追索权保理而言,保理商为其他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的,可能存在超越经营范围问题。

4.不具备保理业务资质的市场主体开展保理业务的,相关合同一般无法被认定构成保理法律关系。

三、争议问题及案例分享——没有保理资质的市场主体开展保理业务的,为何无法构成保理法律关系?

关于这个问题,蜡笔老新律师分享的是一则“网红案例”——(2019)沪民终469号案。该案例被公布后,一度引起了融资租赁及保理行业及律师届的广泛关注,也有不少法律人就该问题写了一些实务文章。蜡笔老新律师在本文中也想分享一些自己的观点。

【案情简介】某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A公司,与B公司开展了一笔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后因保理合同发生逾期,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保理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等。但该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A公司不具有开展保理业务的经营资质、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A公司与B公司之间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A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A公司与B公司开展了与A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A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A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A公司与B公司签订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相关的交易行为虽已超出其兼营与融资租赁相关商业保理业务的范畴,鉴于A公司已实际向B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B公司收取了涉案融资款项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A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案例解读及蜡笔老新律师观点分享

(2019)沪民终469号案判决公布后,引发了不少融资租赁及保理行业朋友的关注,很多朋友就该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及疑问。例如,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开展保理业务的主体经营资质作出限制,为何本案却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直接否定了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又如,关于“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指“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提法,主要源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但该暂行办法早于2016年已处于失效状态,一审判决引用失效的地方规范文件,对A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出判断,是否欠妥?再如,司法实践中不乏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的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被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案件,为何在保理业务层面,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却如此严格?

蜡笔老新律师认为,鉴于《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并未对“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作出说明。“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界定出现在已经失效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2019)沪民终469号案的一审法院引用《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来论证融资租赁公司兼营的保理业务范围问题稍有不妥。但分析该案的整体裁判观点,客观而言并无不妥。具体而言:

首先,早在(2019)沪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上海及天津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中早已出现过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必须以保理服务的提供方具备保理资质为前提的论述,(2019)沪民终469号案的裁判观点并非空穴来风。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指出:“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其次,与融资租赁业务相比,保理业务的金融属性更为明显。就保理业务而言,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基于一笔现实或将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即可以开展资金融通业务。如不对资金提供方的业务资质进行必要的限制,并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做出规范,可能产生各类主体都借用保理业务的名义,变相开展借贷业务的后果,势必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此外,我国的金融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如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质的市场主体长期开展金融业务的,也应当确认相应的合同无效。关于该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点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也有明确:“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这个角度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如多次开展与融资租赁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的,客观上存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问题,相关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具有合理性。如果(2019)沪民终469号案的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的部分,对A公司是否存在多次开展与融资租赁业务无关的保理问题作出说明,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作出论述的,(2019)沪民终469号案的说服力或许更强。

题外话,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如何充分运用经营范围中已经列入的“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内容,开展保理业务问题,A公司的业务操作方式似乎略显简单粗暴。目前,不少上海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都采用先与客户开展一笔小金额的融资租赁业务后,再继续开展保理业务的交易方案,以满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合规性要求。在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保理业务的监管政策还未全方位完全收紧之前,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要充分重视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合规性要求,避免诉讼阶段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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