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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时出租人怎样来主张担保权利?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浏览量:326时间:2022/1/18
导读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是大额资金的提供者,购买租赁物后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担着较大的交易风险。为更充分保障出租人的权益,实践中出租人会要求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质押物设立担保物权,或者以第三人信用提供保证担保,当担保物权和第三人保证同时存在,即出现混合担保时,出租人怎样来主张担保权利?笔者以案说法,剖析如何有效保障出租人债权的实现。

案例一: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8年1月30日,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下称:永徽公司)与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金控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永徽公司将自有的光伏设备出售给金控公司,再由金控公司将该批设备返租给永徽公司使用,租期五年,租金分20期支付。永徽公司股东为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为担保永徽公司上述债务,永徽公司以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中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唐某以其自有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盛唐公司以其持有的永徽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另外唐某、盛唐公司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不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无论该等其他担保为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论上述担保是否由承租人提供,保证人均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后永徽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

法院裁判认定:

1. 永徽公司应向金控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

2. 金控公司有权就判决第一项债权对永徽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3. 金控公司有权就判决第一项债权对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与唐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顺位、在相应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

4. 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永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徽公司进行追偿;

5. 确认盛唐公司(破产重整中)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永徽公司债务中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盛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徽公司追偿;

6. 确认金控公司有权就判决第五项债权对盛唐公司提供质押股权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融资租赁交易,有约从约,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案例二: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左某仙、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9年1月28日,被告梁某与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梁某将车辆出售给原告,自签约日起车辆所有权转移原告,但仍由梁某保管,并视为原告完成交付;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梁某;原告授权梁某将车辆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用于担保梁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左某仙为梁某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梁某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后梁某未支付租金。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车辆所有权的主张,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仅主张对车辆的抵押权。

法院裁判认定:

被告左某仙自愿为被告梁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梁某未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左某仙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与二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情形下,原告如何实现债权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应先就车辆行使抵押权,仍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再由被告左某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案例说明,如融资租赁交易中无约定按法定,出租人提供物保的,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保证人承担。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混合担保中债权实现的基本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对混合担保作出明确规定,混合担保中债权的实现,其基本理念是******限度地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同时,要站在“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的立场上处理问题。首先,有约从约,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出现约定情形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次,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对保证人来说不公平,而且如果先让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权人追偿,也增加成本。最后,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物保与人保同等,债权人既可选择其一主张,也可同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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