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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浏览量:551时间:2022/1/17
按照我国的司法实务,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融资租赁合同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那么,在实务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具体的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依据是什么呢?笔者以案说法,将常见的解除合同依据一一展现。

承租人未履行合同租金支付义务,出租人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一:易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一部传祺小型轿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2、每月租金为4358元,从2017年9月4日起每月支付租金,租金总额为169376元;3、原告按约定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租金总额5%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从2017年10月起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在支付了17个月的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可,已于2019年9月23日将租赁车辆收回。

法院裁判认为:

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自2019年2月起未再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应付费用及解除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取回租赁汽车,则被告应按实际使用租赁汽车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费用。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以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二:中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聚丛森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20年10月16日,中继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聚丛森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转让价款总计300000元,预计起租日为2020年10月16日,预计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20年11月15日。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承租人对此无异议。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对租赁物件进行搬迁或移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租赁物件进行出售、转让、出租或以租赁物件设立抵押、质押等其他物权或以其它方式租售,不得使租赁物件被留置、被查封,也不得用租赁物件向第三方出资或投资。原被告确认后,被告足额支付了租赁保证金30000元和6期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过租金。且被告聚丛森公司、江龙陈述因为被告欠其客户货款,故该客户将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设备扣留至其处。

法院裁判认为:

本案原告中继公司已按约向被告聚丛森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聚丛森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且租赁物已被他人控制,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通过诉讼方式通知被告聚丛森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应自被告聚丛森公司收到本院起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5月15日起解除。

出卖人未实际交付租赁物,承租人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三: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铜仁市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6年1月30日,中恒公司(出租人)与铜仁医院(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由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及租赁设备,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转让价款为31000000元,租金总额为37164611.4元;

2016年1月30日,中恒公司(买受人)、远程金卫公司(出卖人)、铜仁医院(承租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载明:最晚交付日2016年6月30日。据中恒公司所提交的租金支付情况列表显示,铜仁医院已支付了18期租金,共计11149383.42元,对于设备的交付情况,铜仁医院主张:1.远程金卫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其交付了价格为30万元的热灌注化疗仪1台,但因远程金卫公司未提供该设备配套使用的耗材,导致热灌注机至今未使用。2.在生物实验室建设上,远程金卫公司仅对实验室外部进行了局部装饰、装修,实验室内没有任何可用设备,现处于瘫痪停滞状态。

法院裁判认为:

本案中,中恒公司、铜仁医院、远程金卫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中的设备予以更换,更换后的设备共计有19项设备,价款共计3100万元,最晚交付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铜仁医院主张目前仅收到了价值30万元的热灌注化疗仪1台,另有价格105万元的生物实验室仅完成了外部的局部装饰、装修。综合本案证据,鉴于设备的实际交付方远程金卫公司及设备的出租方中恒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的实际交付情况,故本院对铜仁医院的陈述予以确认。因铜仁医院未实际收到其所融资租赁的绝大部分医疗设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直租)》。

经查,中恒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反诉状等诉讼材料,故《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于2018年5月15日解除。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出租人已实际收回租赁物,双方的融资租赁的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四:邓某某与深圳市仁林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比亚迪E450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粤B×××**,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4646.8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付清首付8000元、第一期月供款4646.84元、押金20000元、延保费4500元,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正常支付租金至2019年12月,从2020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由于原告拖欠租金,被告遂于2020年6月2日收回案涉车辆。

法院裁判认为:

被告已于2020年6月2日收回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系原告拖欠租金才导致被告收回涉案车辆,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依据主要依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笔者罗列了一下共有以下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规定:

1、《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依据在于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如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等情形,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依据在于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实际上继续履行,如承租人未收到过租赁物或出租人中途收回租赁物等情形。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权益,笔者建议出租人还是需要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明确的合同解除情形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救济途径等,能更好的维护好自己的权利,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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