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租租赁合同部分的条款中,“以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新规定跃然纸上,引起我们的关注。租赁物对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也通常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焦点,基于此,本文立足于条文原意,从租赁物物理状态及法律意义两个大角度对“虚构租赁物”的含义及外延进行分析,前者我们认为构成“虚构租赁物”,但后者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其中租赁物不适格、价值较低或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等情形,不应当然认为属于“虚构租赁物”。
一、引言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此之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系《民法典》的新规定。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开展的基石,《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将对融资租赁交易产生何种影响?哪些情形属于“虚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整体的否定性评价还是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否定呢?
笔者现结合《民法典》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粗浅分析,以期能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提供一定程度的指导和借鉴。
二、为何禁止“虚构租赁物”
1.是融资租赁合同在《民法典》体系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具体化。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737条的规定,是关于《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规定的具体化。①该条是《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具体适用的一个例子,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谋虚伪中的表面行为,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通谋虚伪中的隐藏行为,掩盖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下。②相对于《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部分,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已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事由情况下,在分则之中再去规定合同无效的特殊事由,似乎必要性不是很充分,反倒是有可能破坏《民法典》合同无效制度体系的完整性。而且,虽然大多的解释认为《民法典》第737条是来源于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但从字面上看,似乎二者并不完全等同。③因此,将来实务中两个条款的适用问题还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2.意在强调融资租赁合同“融物”特性,回归融资租赁本源。
根据《民法典》第735条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金租管理办法》”)第3条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05月26日,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可以得知,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离不开“租赁物”,且出租人获得租金的前提之一是提供租赁物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自20世纪80年代引入我国以来,租赁物以初期的大型机械设备为准,后来发展为飞机、轮船等大型交通设备,并出现了以厂房、房地产、酒店设施设备及城市地下管网等不动产或附属设施设备作为租赁物的情况。④这些尝试都是对租赁物的创新,虽然法律属性不同,可能存在适格性的争议,但租赁物都真实存在。
3.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作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属性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条将融资租赁描述为具备担保功能的合同,该担保功能来自于租赁物的“物保”,即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选择取回租赁物或者直接使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租赁物以受偿。如果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不存在,那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无从谈起。
三、哪些情况构成《民法典》第737条所述“虚构租赁物”的情形?
如果只有承租人/出卖人虚构租赁物(实践中出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不太现实),则可根据《民法典》第148条⑤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被欺诈方即出租人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实现救济,而不应否定已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部分“虚构租赁物”的基础是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各方都具有虚构的主观意愿,笔者以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均对“虚构租赁物”明知或应当知道,即有“虚构租赁物”合意为前提,结合司法实践和其他相关条文的约定对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情形进行以下分析。
1.租赁物物理状态上的不存在。
以文义解释来看“虚构租赁物”,“虚构”指凌空构作;凭空捏造,在《民法典》第737条中可以解释为物理状态上不存在租赁物,即双方合意以不存在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这种情形毫无争议的属于《民法典》第737条规定的情形,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直租交易模式下,通常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存在租赁物尚未依据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生产完成,这并不影响各方以真实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只要各方按照约定如期交付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并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就不应当认为构成“虚构租赁物”。⑥
2.租赁物物理状态上存在,但法律意义上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
该种情形分为两种情况:
(1)存在真实的租赁物购置合同、发票等,相关信息准确、真实,租赁物已建造完成或正在使用,但在此之前已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不能成为本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2)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存在真实的租赁物购置合同、发票等,相关信息准确、真实,租赁物已建造完成或正在使用,但租赁物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出租人无法从承租人处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情况都构成租赁物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于标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表面看起来“融物”,但实质上不能实现“物的担保”,融资租赁合同各方仅为了达到“融资”的目的而签订合同,均属于《民法典》第737条所述的“虚构租赁物”的情形。
1.未在租赁物权属登记机关转移租赁物所有权。
若租赁物为非特殊动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交付生效,且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均约定租赁物的交付以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具《所有权转移书》,出租人即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当租赁物为特殊动产时,如以车辆为租赁物,为了便于承租人使用车辆进行运营,一般不在车管所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只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车辆未过户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北京、天津的法院对此观点大多予以认可。⑦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尚未进行租赁物权属转移登记为由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此种情形不属于《民法典》第737条所述的“虚构租赁物”。
2.租赁物被抵质押或被司法机关扣押、冻结或不符合监管规定。
《金租管理办法》第4条、第34条及《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⑧均规定了租赁物应当为固定资产,且未设置抵押、权属不存在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不存在其他权属瑕疵。《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附件——《2019年非银行领域“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第3条第(二)项第4点明确禁止了在建工程和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监管要求是对租赁物适格性的要求,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上述情况,是被认定为不符合监管要求,但并没有违反《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34条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即该种情况受其他监管调整,而不直接适用合同无效的条文,这种情形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民法典》第737条所述的“虚构租赁物”。
5.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⑨,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的匹配性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定性。但笔者认为,租赁物明显价值过低的情况,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但却没有整体否认合同的效力,并明确了人民法院以合同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与《民法典》第737条直接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不能直接等同。因此,笔者认为该种情况应适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而不构成《民法典》第737条所述的“虚构租赁物”。
6.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灭失。
若租赁物在签订合同后灭失,包括物理状态的消失及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处分给其他第三方。结合《民法典》754条、756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出租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向承租人或相应的第三方主张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及返还租赁物等。
这种情况下还应注意的是,物理状态的消失有种特殊情况是租赁物为消耗性资产,其使用寿命短于租赁期限,因此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物理状态下的消失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租赁物不适格,受到监管等规定的调整,不属于“虚构租赁物”(参见本部分第4项的论述)。
总之,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失效)第14条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建立和明确,到《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第153条的除外性规定,立法不断限缩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规范的范围。⑩因此,对《民法典》第737条“虚构租赁物”应进行正确理解。因此,租赁物不适格、价值较低或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等情形,不应当然认为属于《民法典》第737条所述的“虚构租赁物”。
四、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事人的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双方应根据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因产生折价赔偿或返还责任。《民法典》第737条所述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通常所理解的整体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还是仅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效力?
《民法典》并未明确第737条所述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尚未有司法实践可以略窥一二。若《民法典》第737条是对整体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即不可再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回归到合同未签订的状态),那么出租人可否收回资金占用成本存在不确定性,且手续费、保证金收益等更无从谈起。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认为《民法典》第7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应按借贷关系或构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处理。
鉴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已规定了按合同真实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情形,且明确提到了依据是《民法典》第735条,但却并没有提到此种情形应按照《民法典》第7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737条应该是前述条文之外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特殊规定。况且《民法典》第737条属于《民法典》中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与此条相似的还有《民法典》第850条“非法垄断技术或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这两条都属于《民法典》分编中对特殊种类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笔者倾向的认为《民法典》第737条所述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整体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不可按照构成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履行。
鉴于目前以“虚构租赁物”为关键词检索案例,未发现《民法典》实施后的新案例,因此,以上分析为一家之谈,具体实践中会如何理解和运用,还待实践检验。
五、对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建议
租赁物不仅关系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更是与后期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是否能够获得物权担保功能的一项保障。在融资租赁诉讼案件中,难以获取有效财产线索,是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且承租人在出现风险或是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转移、隐匿财产,或是承租人众多,掌握相关信息会变的十分困难,故出租人能掌握的一般为租赁物,此时租赁物的前期尽调是否充分、租赁物价值评估是否合理、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登记、租后对租赁物进行管理等就显得非常重要,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融资租赁公司参考:
1.重视租赁物的租前尽调。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审慎地选取租赁物,租赁物的购买合同、发票、所有权登记信息及使用照片等材料应一一对应,实地考察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可以特定化,避免承租人故意隐瞒,以虚构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另外,出租人还应注意审查租赁物权属上是否存在所有权瑕疵的其他情形,如租赁物上是否存在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或存在抵押、质押、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居住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等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形式的优先权利,以及是否被司法或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监管、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如果存在前述情况,存在着因租赁物不适格被法院否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
2.明确租赁物价值确定的计算方法。
出租人应当建立起合理健全的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以合理的价格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同时建议根据租赁物使用时间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折旧,明确租赁业务开展期间租赁物价值变化的调整方式。
3.重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工作。
完成承租人/出卖人对租赁物享有“清洁、完整”的所有权审查后,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真实、有效的从承租人/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也是融资租赁交易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如果出租人仅仅完成了租赁物真实的合理审查义务,却没有进行所有权转移,或者进行了所有权转移,但是没有保留所有权转移的证据,无法举证租赁物所有权在承租人/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进行了真实的转移,也很难让法官取信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融物”。
鉴于此,笔者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交付地点及交付方式,同时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等相关文件,如有必要可以对所有权交付过程进行录像,保存影像资料以备查;同时根据租赁物性质的不同,如果租赁物较为特殊,所有权的变动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应当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还应当及时进行,以便明确出租人已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4.租后管理不能放松。
融资租赁项目中融资款的支付只是整个项目中的一个环节,后续承租人经营状况的变化以及租赁物是否被承租人擅自处置都影响承租人按期还款的能力、意愿以及诉讼时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因此,建议定期进行租后检查,收集、保留关于租赁物实物检视、租赁物现状、存放地点等的相关记录,及时发现租赁物的异常情况以快速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因届时租赁物“不存在”而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存在“虚构租赁物”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