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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发电融资租赁项目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应对建议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浏览量:337时间:2021/12/29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融资方式,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以及期限长、资金用途灵活等特点,能够有效帮助承租人盘活存量资产、改善资产负债结构,与光伏发电具有天然的契合度,现已越来越多的应用于该领域,成为光伏电站最主要的融资方式之一。然而,光伏发电项目的质量不可避免的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租赁正式起租后,融资租赁公司亦时常面临承租人违约的风险。

本文将以笔者曾全程参与的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切入点,并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政策等,重点分析融资租赁公司介入光伏发电项目后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应对建议,旨在为投身于光伏电站领域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较为可行的参考以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案情回顾

2017年12月22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A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A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向B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A公司使用,租赁期96个月,A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在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前,A公司已按约支付了保证金与咨询服务费。

为担保A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A公司将其名下光伏电站的电费收费权为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配合某融资租赁公司对电费、补贴等收费账户进行账户监管,并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C公司及自然人D将各自分别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为A公司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自然人E为A公司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A、C公司的担保措施均未提供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正式起租后,A公司虽然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但是该电站项目因故并未完成并网发电,故无法实现项目收益。在租后的项目管理过程中,自然人E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书面承认,A公司于2018年12月某日在未经某融资租赁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租赁物迁离《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中所记载的使用地点并用于其他的光伏电站项目,造成租赁物大量缺失。

基于以上事实,某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期内多次催告A公司对私自挪用租赁物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尽快实现项目并网发电,然而,A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且未能追加提供某融资租赁公司认可的担保,故某融资租赁公司认为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于2019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剩余租金加速到期并诉请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件结果

案件于一审判决前,某融资租赁公司、A公司及各担保方经调解协商一致后,A公司按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次性足额偿还了全部款项,案件基本得到完美解决。

本案中,虽然某融资租赁公司对A公司最终的还款金额相较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作出了一定的让步,但在保证该项目内部收益率的前提下,某融资租赁公司选择以调解方式结案,是综合考虑A公司的还款意愿、避免上诉所产生的诉讼及时间成本以及收回资金后可进行新项目投放等因素的结果。

案件争论焦点

案件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某融资租赁公司、A公司及各担保方围绕诉讼请求,各方主要争论点总结如下:

1. 某融资租赁公司因A公司私自挪用租赁物的行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是否有合理依据。

2. A公司与B公司关于电站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纠纷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 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保证金及咨询服务费是否有合理依据。

4. A公司及C公司在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及股权质押时均未提供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是否导致相关担保行为无效。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下文将围绕上述【案件争论焦点】中所列争论点对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可能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简要的总结与分析,并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实务提出应对建议。

1、出租人于承租人违约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救济方式

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内,承租人发生违约的情形非常普遍,比如在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时常会发生逾期支付租金、拒不购买财产保险、拒不配合出租人对电站的运营进行必要合理的监督等违约情形。

从《民法典》第7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5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当承租人发生欠付租金或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两种救济途径(二者择其一)可以主张,即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租金加速到期)或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

首先,是否只要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就可以主张上述两种救济方式的其中一项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合同履行角度,因违约情形、违约程度的不同,可分为违反主合同义务与违反附随义务。从《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一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时才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具体到光伏电站融资租赁领域,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时,租金主要是通过光伏设备并网发电和承租人收取电费的途径获得,光伏设备是否完成并网并产生电费收益对出租人至关重要。如果光伏设备未能并网并产生收益或者承租人私自挪用了部分设备,将直接影响电站收益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故通常情形下,承租人欠付租金、私自挪用租赁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构成根本违约。当然,出租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比如约定“承租人涉入重大诉讼、仲裁,并可能对其经营和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承租人停业、停产、自行提出清算或破产申请、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土地出租方改变规划、用途,造成土地无法继续使用而需拆除租赁物的”等等。除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进行的说明外,承租人可能承担的通知、保密义务,支付租前息、手续费、保证金,续买财产保险等附随义务,一般不会构成根本违约,亦不会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此时,出租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向承租人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损害赔偿等。

其次,正如上文所述,当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有两种救济方式可以选择,在司法实践当中,绝大多数的出租人会选择租金加速到期的方式,原因大致有二,其一,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对出租人有“双重保护”,即当出租人对承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的债权无法实现或承租人不予履行时,出租人有权再次提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此“双重保护”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0条第2款中已得到体现;其二,大部分出租人没有能力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因此,除出租人有能力对租赁物进行处置或者对租赁物的价值有能力予以确定时会选择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外,绝大多数出租人会选择租金加速到期的救济方式。

当出租人选择租金加速到期的救济方式时,建议出租人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条件

关于出租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主要来自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建议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对加速到期的条件予以明确并以字体加粗的方式对承租人进行提示。以下关于加速到期的条件的约定可供参考:

“经出租人履行催告义务后届满三个工作日,承租人仍未全部消除相关违约情形的,出租人有权宣布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包含逾期罚息、违约金、留购价款在内的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二)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日期

关于何时可以认定为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与承租人同样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建议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对加速到期的日期就予以明确并以字体加粗的方式对承租人进行提示。以下关于加速到期的日期的约定可供参考:

“除出租人以书面方式另行主张其他日期为加速到期日外,加速到期日自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的加速到期书面通知达到承租人时起算,出租人届时有权以全部未付租金(含加速到期的租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合同加速到期后承租人迟延履行的逾期罚息。”

当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对租金加速到期日予以明确时,司法实务中,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中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类案中规定可以以承租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加速到期日。天津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规定可以以首次开庭日为租金加速到期日。

最后,在某融资租赁公司与A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除A公司存在私自挪用租赁物的根本违约行为之外,由于大部分的租赁物处于闲置状态,未并网发电并产生收益,某融资租赁公司认为此情形严重影响A公司未来的履约能力,由此可见,出租人在拟介入某一电站项目时,应在项目投放前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工作,重点审查承租人是否具备相关审批备案等合规性文件,以保证承租人接收租赁物后可顺利完成设备的并网发电。

以下以分布式光伏项目为主,建议出租人在进行分布式光伏项目尽职调查时,对以下主要审批备案等合规性问题进行审查。

一)满足分布式光伏电站的条件及发电方式

根据《关于完善太阳能发电规模管理和实行竞争方式配置项目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分布式光伏电站是指以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东北地区66千伏及以下)接入电网、单个项目容量不超过2万千瓦且所发电量主要在并网点变电台区消纳的光伏电站项目。

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分布式光伏项目采取自发自用为主,余电上网的方式发电。

二)备案主管部门

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由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管理。

三)可减免的备案审批文件

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免除发电业务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等支持性文件。

四)并网发电审批主体

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发电项目,由地市级或县级电网企业审批。

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35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发电项目,由省级电网企业审批。

五)分布式屋顶光伏项目合规性审查

1. 承租人与该电站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非同一主体时,承租人应当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场地租用协议,视经营方式与用电方签订能源服务协议。建筑物所有权由多人共有时,应当与所有共有人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在建筑物屋顶搭建光伏设备应取得所有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2. 在城市、镇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屋顶租赁物应当投保财产一切险。若电站项目所在地区为台风高发区,可要求承租人加保台风险。

4. 对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取得消防验收证明。

5. 向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规划等部门了解当地相关的土地政策,对建筑物未来是否有搬迁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2、承租人与电站项目工程承包方之间的纠纷对出租人的影响

光伏电站项目中,承租人通常情况下会将电站建设发包给特定的承包方进行设计、施工。特别说明的是,在光伏电站融资租赁直租项目中,承租人一般会与电站建设的承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称“EPC合同”),即承包方(下称“EPC方”)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这当中包括租赁物的采购。因此,在光伏电站直租项目中,出租人往往是向EPC方采购租赁物而非设备厂商。现实中,承租人拖欠EPC方工程款的情况屡见不鲜,双方之间往往因工程建设产生纠纷,此时,直租项目下的出租人向EPC方采购租赁物时,即出租人、承租人、EPC方签订采购合同时,出租人有被牵扯进承租人与EPC方的工程建设纠纷中的可能,甚至可能面临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风险。因此,建议出租人签订采购合同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规避出租人可能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风险

如上文所述,在承租人与EPC方签订的EPC合同中通常约定由EPC方采购光伏设备,承租人支付设备价款。直租法律关系项下,出租人、承租人、EPC方另行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由出租人向EPC方采购光伏设备并向其支付设备价款。由此可见,出租人在法律上承担了EPC合同项下本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设备价款支付义务,此时,若出租人在签订采购合同或者出租人直接作为EPC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EPC合同时未将设备价款支付义务与承租人的其他义务(如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进行明确剥离的,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出租人将面临构成“债务加入”的法律风险。

据《民法典》第552条可知,债务加入的本质是第三人自愿成为债务人一方,其形式可表现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也可表现为第三人自行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由于该制度实际属于减轻债务人负担、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故法律条文并不过多限制其成立条件,一般仅需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成立,债务加入的后果将导致出租人成为EPC合同的当事人,取得与承租人同样独立的债务人地位,EPC方有权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EPC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因此,对采购合同的条款进行设计时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考虑:

1. 避免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等措辞。

2. 出租人仅以融资租赁交易为目的,代替承租人支付EPC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与标的物相关的款项,即使EPC方未在EPC合同项下按时足额收到工程款项的,应由EPC方与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

3.排除EPC方在采购合同项下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建设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排除EPC方及承租人以此为由对抗出租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

二)电站项目建设期法律风险防范

光伏电站直租项目经常面临电站仍在建设期且租赁物无法在采购合同签订后马上供货的情况,电站建设处于工程建设期内,若EPC方未在EPC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电站建设并网,后期就无法产生电费收入,可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因此,针对电站建设期可能出现的风险,建议出租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法律风险防范:

1. 在三方采购合同中针对EPC方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未在EPC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并网(考虑到光伏项目的特殊性可设置宽限期)应当返还出租人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同时,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采购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连带承担支付义务。

2. 考虑到签署采购合同和实际供货存在较长的过渡期,出租人应注意合同中关于起租时间以及物权转移的相关约定,同时建议出租人在过渡期内,注意跟进EPC方的施工进度以避免EPC方在施工过程中已出现违约风险但未及时发现而错过追索的最佳时机。

3. 在EPC方可能出现信用风险或发生工期拖延等情况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如要求整改或追加提供担保,若未按照出租人要求整改或提供担保,出租人要求EPC方返还其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4. EPC方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前,出租人应当要求EPC方提供其向上游厂商购买租赁物的合同文件、采购发票。承租人接收租赁物后,应当要求其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文件、现场签收单据、物流单据等。实务中,“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的三流一致是租赁物权属清晰且特定的重要认定标准。

3、租赁保证金及手续费(咨询服务费)合规性问题

一)关于租赁保证金

通常情况下,承租人为保证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于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出租人缴纳保证金,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将该笔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该笔保证金一般也用作抵扣承租人最后一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质押作为一种非典型性的担保方式,已经得到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认可。

实务中,租赁保证金常见的问题主要有二,其一,租赁保证金的特定化问题;其二,租赁保证金抵扣租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已对保证金质押及保证金特定化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时,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保证金设计专门的条款进行约定外,在承租人足额支付租赁保证金后应将保证金特定化,即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出租人实际控制。出租人未进行租赁保证金特定化的,出租人在诉讼中会面临将租赁保证金从租赁本金中扣除及无权就租赁保证金优先受偿的风险。

租赁保证金一般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抵扣顺序进行抵扣,若未对租赁保证金的抵扣顺序作出明确约定的,实务中,法院认为租赁保证金应抵扣已到期未付租金,剩余部分再抵扣违约金或其他应付款。

二)关于手续费(咨询服务费)

在司法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通常也会对手续费进行约定,也有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另行签订咨询服务类合同。将来涉及诉讼时,出租人收取手续费、咨询服务费的正当性就会产生争议。因此,建议出租人收取手续费或咨询服务费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以保证其正当性。

1. 手续费是否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

出租人拟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时,当然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收取手续费作为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其名称有的叫“服务费”,有的叫“咨询服务费”,有的称“财务顾问费、管理费”等,其内涵多是出租人为开展租赁交易,已进行尽职调查,对承租人的债务履行能力等进行了财务分析,且就租赁本金来源与银行等资金方进行了磋商,出租人已实际发生了服务成本。

事实上,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约定手续费,并非单一的法律问题,其对出租人的收入确认、承租人取得的发票能否享受进项抵扣也会产生影响。

2. 与融资租赁合同分离,独立签订咨询服务类合同

如上文所述,根据会计准则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为避免分期确定收入及满足售后回租关系下承租人进项抵扣的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会采用变通方式,即双方另行签订独立的咨询服务类合同。

银保监2020年6月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交易咨询,并且出租人按约定为承租人提供咨询服务后理应取得咨询服务费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独立的咨询服务类合同时应注意准备与咨询服务相应的咨询报告、分析报告等工作成果,作为证明咨询费收入合理性的文件。

3.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手续费条款的设计注意事项

若出租人为避免提供咨询报告、分析报告之类工作成果的困扰而执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手续费的,此时在条款设计方面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明确增加类似于“无论本合同是否得到履行,是否发生被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承租人已支付的手续费均不予以退还”的表述,并以粗体字或下划线等醒目方式标注。

2)要求承租人单独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出租人提供的关于产品结构设计、租赁交易咨询等咨询服务。

3)手续费不宜过高,避免在诉讼阶段被判决调降。

4)要求承租人单独向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手续费,避免采用从租赁本金内扣的方式支付手续费时,出租人的租赁本金在诉讼阶段被调减的风险。

4、公司提供担保时未提供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为担保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租人往往会要求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业务中,主要涉及到的担保方式大致有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保证担保等典型性担保,亦有让与担保、最高额担保、差额补足等非典型性担保。

根据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8条的规定,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出租人应尽“善意”之一般审查义务,即根据担保人最新《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内部决议,如果出租人未尽一般审查义务的且又不符合《九民纪要》第19条的特别规定的,即使相关担保合同依法生效、公示登记已完成,也将导致担保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责任。司法实务中,《九民纪要》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且《九民纪要》中的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相关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出租人务必要求担保人提供有效的内部决议以确保其所提供担保的有效性,对承租人债务的履行起到更有效地保障作用。

如前文所述,电站并网发电产生的电费收益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主要来源,因此,承租人通常会将其在与用电企业签订的《购售电协议》项下享有的电费收费权为出租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故建议出租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应收账款(电费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以使得出租人就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时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

1. 应收账款应真实且特定化。例如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具有数额、是否有具体的债务人等。

2. 应收账款出质人出具有效的公司内部决议。

3. 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除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外,根据《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修订)》第4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后设立。

4. 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与债务人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建议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向债务人书面通知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且取得债务人的确权回执文件。

5. 明确应收账款即电费收费权的账户信息并对该账户进行必要的监管。

结语

光伏电站行业资金需求量大且有较好的满足监管要求的租赁物,其未来可持续的发展想必离不开融资租赁的大力支持。本文仅是笔者从亲身经历的一起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得到启发,对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并适当展开讨论,并不能涵盖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所有法律问题。

相信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融资租赁公司自身风险体系建设日趋完善,融资租赁立法及司法审判的进步,融资租赁公司定能更加长远支持光伏电站发展,从而实现双赢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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