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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融资租赁、贸易实为借贷时 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浏览量:331时间:2021/1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齐精智律师提示名为保理、融资租赁、贸易实为借贷时,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名为保理、融资租赁、贸易实为借贷时,保证人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1、担保人明知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借贷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色国贸公司与丁清控制张家港保税区中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买进乙二醇,又卖给丁清为法定代表人的常州浦源公司,除单价略有上浮外,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数量等基本相同,这不合常理。

《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且包括了产品名称、质量、价格、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但除常州浦源公司的货物收据、银行转账汇款票据、常州浦源公司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之外,缺少相应的货物仓单。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安分局对丁清以及常州浦源公司员工蒋明、束玉萍、陈立秀、李蕾的讯问、询问笔录中,丁清等人供述,常州浦源公司与爱华集团公司想从有色国贸公司贸易融资的串通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即虚构业务,由张家港保税区中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乙二醇给有色国贸公司,有色国贸公司再虚构卖货给常州浦源公司,把有色国贸公司的资金套出来。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交易背景等情况,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融资借款合同,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以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错误为前提。

如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爱华集团公司等担保人对常州浦源公司以订立连环《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向有色国贸公司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出具最高额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据此适用相关法律认定债务人以及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1542号。

2、“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未否定合同效力,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裁判要旨:主合同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该认定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未否定合同效力,亦未改变主合同债务人所应负担的债的同一性。因此,主合同有效,对应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保理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签署《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成立借贷关系,因此应以借贷关系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即《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保理融资业务合同》有效,且《保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主张其是为保理法律关系提供担保,不是为借贷法律关系提供担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卢广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208号】

二、担保人不知晓“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案涉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同意就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买受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案涉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在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合同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034号】

综上,名为保理、融资租赁、贸易实为借贷时,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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