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民法典》总则对保理业务的重大影响
《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在去年1月1日生效以后中国法院作出的有关保理案件的判决。这一年的判决里,法院的判决中绝大部分保理案件适用了《民法典》的新条文。例如有如下三个部分,首先是《民法典》总则里关于虚伪意思表示这个条款会对各位的业务产生重大的影响。它虽不在担保物权编里,也不在合同编里,是在民法典的总则里,但是这个重要条款会对保理公司的业务产生重大影响。因为保理业界在过去做业务当中,有许多表面签的是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但是实际上是融资,是贷款或借款的融资工作。
在保理公司的聚集重地,天津、深圳,还有上海、北京等地,都有权威法院判决认定,这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其中之一是上海高院前年的一个案件,讲到如果保理企业没有央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的从事保理业务的资质,会直接认定其所签订的保理合同无效,并将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这还不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是签订的保理合同在签约主体上不适合,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如果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则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在通谋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绝对无效的后果。但是其中真实的意思表示,要看其根据法律来认定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如果依法认定无效的话也仍然是无效;如果依法认定有效的话,则按照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也有可能认定为有效。所以这是《民法典》总则对保理业务产生的一个重大影响。
02、《民法典》对其他新的保理案件审理的重大影响
因为保理合同的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这在以前的《合同法》中没有法律规定,现在《民法典》有了“保理合同章”,按照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一个案件的争议问题的适用法律,如果以前没有法律规定、而现在《民法典》有新的法律的规定,则适用新的法律。如果适用新的《民法典》的条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更加公平结果的话,也可能会适用新的法律。所以我们《民法典》生效后的法院判决的保理案子,大部分适用《民法典》和《民法典》司法解释的规定。
03、法院审理的保理案件数量
我的助理在网上通过关键词“保理”搜索,去年大概有三千多个案子。大部分都在基层,到了中级法院就只有几百个案子,到了高级法院就只有几十个案子。我们今年收集的案子里涉及到最高院的差不多有五六个案子。可以看到大量的案件都在基层,当然大部都是些欠债还钱的事。我们挑了这三十个案子,时间有限我就挑着讲。
04、保理案件的管辖权
保理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民法典》和担保法部分司法解释及适用的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因为管辖权是司法实务的问题,本来应该在司法解释里解决,但是我告诉诸位这个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给解决。
最近有一个专家跟我讨论一个案件管辖权的问题,我又仔细读了《民法典》及担保法部分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解释,我发现管辖权的问题的确没有解决。所以各位做保理合同业务的时候,将来在条款中约定是一个管辖权法院和仲裁条款或者在你给债务人的确权通知里又加了一个管辖权条款是很重要的,后面的确权通知中加管辖权条款的事,有最高法院的法官的明确意见是说这是无效的条款。但是实际法院的判决案例里,我看到法院认为既然在给债务人的书面通知里有管辖权条款了,债权人也确认了,法院或说这个视为当事人已经有约定了,这个管辖权条款对债务人也有约束力,我也看到有一个法院案子的确是这样判的。
图中第1.1节的这个案件讲的是重庆高院的案子。这个案件意思是企业受让了基础合同下的债权,也就受了当初基础合同下的管辖权条款的约束。如果企业说债权人和保理商之间有另外一个管辖权条款约定呢?如果企业起诉的是债权人,当然是受保理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的约束。但是如果企业起诉的是债务人,重庆高院的案子认为保理人还要受当初基础合同下约定的管辖权条款的约束。现在的问题是,保理商又想起诉债权人又想起诉债务人,而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条款中有不同的管辖权条款,则为我们看到目前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司法解释只解决了保理人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权问题,但是没有解决两个法律关系下管辖权条款不一致的这个问题。过往我们在深圳的保理法律论坛上,因为当事人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下有不同的管辖权条款的情况下,深圳法院有深圳的判法,天津法院有天津的判法,广州法院有广州的判法,上海法院有上海的判法,五花八门。
第1.2的案例是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中院的案件。这个保理合同中约定是由甲方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来管辖纠纷案件。原告住所地在呼和浩特,所以法院认为在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没问题,这个是当时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有另外的一套确定管辖权的方法。
05、保理合同性质的确定和“变性”问题带来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
第2.1节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的确定的案例。如果双方当事人表面上是通过保理或应收账款转让,实际上做的是借贷的业务,则法院如何来认定合同性质。这个案件中天津三中院今年6月22日判的案件中,最后确认双方做的业务实际上是借贷,因为保理合同下核心的构成要件,是企业要提供保理合同章规定的五项业务功能里的至少一项。但是在本案结果天津三中院发现,保理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中没有涉及到这五项业务里的任何一项。因为确定保理合同的核心要素是需要有应收账款转让。结果在本案合同里没有提到应收账款转让的事情,也没有证据来证明比如买卖合同、基础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的付款如何处理,而是仅仅规定还款怎么还,却根本没有提到应收账款怎么转让,债务人怎么支付应收账款。虽然到央行的征信中心对交易予以登记,但这并不表明有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存在。所以法院最终认为,这个交易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核心要件,认为这个合同是一个借债还钱为特征是借款或融资。今年这样的案例保理特别多,这是天津三中院今年的新判决。因为是天津法院的案例,这个是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
第2.3节的案例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中面临的问题也是一样,就是保理合同核心的识别要件是要有应收账款转让,结果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合这个要件,保理人和债权人即融资人在保理合同中只约定说怎么借钱怎么融资怎么还款,而没有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所以深圳法院二审判决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这个是典型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直接将合同性质确定为借贷,就是所谓的“变性”案件。
06、没有书面保理合同,不符合保留合同的形式要件,保理合同不成立
第2.8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个案件,尤其是在天津的国有保理公司要引起警惕。本案中法院认为保理公司只是拿以前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的保理合同来进行的融资,但这个新的保理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是融资企业把后面保理合同下融出来的钱还了以前保理融资下的钱,最关键的是后面那笔保理融资没有签订书面的保理协议。所以法院说这个不符合《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关于保理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形式要件。本案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实质要件也不符合,因此保理合同不成立。这个天津高院的判决,法官分析相当细致,这对保理公司是一个教训。签订合同时要特别注意。这个是操作风险。
07、债权人的回顾义务及保理人的诉权
第3.1节的案例是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回购义务。我和田院长以前关注过最高法院在涉及浦发银行的一宗案例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竟然是认为保理人要求保理债权人的回购义务是“单向”的,如果保理商已经起诉向债务人追索了,并且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该针对债务人的判决,一旦债权最终不能完全实现,则就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保理人不能再回头起诉向债权人追索。因为这个是“单向”通道,保理人不能再回过头来向债权人要的。当然担保法部分的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把这个审判实务给拧回来了。例如本案针对债权人的回购的义务,这个法院判决基本上都很清晰。
08、基础合同虚假或应收账款虚假特别保理人明知的证明对合同有效性产生的影响
比较让人注意的是2020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判决,其中有一个当事人抗辩说基础合同虚假,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没有证据证明虚假;第二,也不能证明银行明知,也无证据证明保理商参与;第三,即使是合同虚假,也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这个就是各地的高级法院的普遍立场,就是在这里基础合同无效或应收账款虚假只是导致保理合同成为一个可撤销的合同,不会导致一个保理合同无效,这个要由保理人同意是否撤销,不行使撤销,保理人就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除非你能证明保理商明知。
所以《民法典》的这个条文一出来,我认为保理公司做尽职调查的职员要注意安全。去年我们有看到山东威海一家保理公司做尽职调查的人员就被债务人所在地的公安给抓了。但是民事诉讼部分,威海的保理人在山东法院胜诉了,但尽职调查的职员被抓后,债务人这边再以刑事案件里调查到特别是保理人职员的口供形成的刑事证据来提出申诉,就说保理公司对基础合同和应收账款虚假的事先明知。在今年我们收集的案子里,很少有案子是能够证明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或应收账款虚假的。
第6.1节的案例也是涉及基础合同下应收账款虚假,贸易虚假,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这里主要是当事人举证的问题,要去证明是保理银行明知,不能证明银行明知的话银行很可能就是善意第三人,保理债权人特别是债务人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民法典》这一条写进去实际是对保理公司和保理银行的保护。证明保理公司明知的证据是比较难找的。
09、保理合同下的基础合同不存在,保理合同的标的即应收账款不存在,导致保理合同不成立
第6.3节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平安银行的案子,债权人认为他实际没有跟保理银行签过保理合同,就是保理合同后面的格式附件中的确权的文件全部是空白,债权人认为他们的粮食生意都是用现金月结的,哪里会有应收账款?实际是连应收账款都没有。银行制定的制式的保理合同后面本来应该有的基础合同都是空白的,所以主张这个债权即应收账款不存在,保理合同就不成立。结果平安银行就给了融资款,结果钱收不回来,平安银行告了债权人,最后打官司打到最高人民法院,却是平安银行败诉。所以这里警示我们保理银行保理公司,操作的时候合同要很完善。平安银行这个案子输的很惨。
10、保理合同签订后基础合同被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解除,并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保理银行只好以侵权关系起诉债务人要求赔偿
第11.1节案件是北京银行被两家天津的公司串通做局的案件。《民法典》里有一个条款,我当初说加了这个条款会要命的。什么条款呢?就是买卖合同双方签了一个基础合同,相应地产生一个应收账款,并将此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受让了应收账款后,结果买卖双方改了基础合同或解除基础合同,这个会导致保理银行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落空。这个案件中是天津的两个公司,一个是再生资源,还有一个乾坤公司,这个乾坤公司实际是再生资源控制的,他们先虚构了一个买卖合同,虚构了一个应收账款,然后转让给北京银行,融资了一亿多。结果钱还不出来,买卖双方又弄了一个虚假诉讼,到法院去,再生资源又把乾坤公司告了,把当初的基础合同解除,在法院组织下签了一个案件的调解书,目的是想把再生资源给解脱出来。结果北京银行告这两家公司的时候,这两家认为基础合同都已经解除了,应收账款就不存在了,要还钱的就只有债权人即乾坤公司。再生资源大约是有钱的但是想逃避担责。结果北京银行就没有办法了,北京银行一怒之下起诉了这两家公司,在天津高院还输了,结果打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民二庭二审,组成一个合议庭,最后判北京银行胜诉。最高法院判决上述行为对北京银行构成侵权。
11、小结
所以我们《民法典》和担保法部分司法解释的每一个条款,我们看下来,今年一年的案子里,几乎每个条款都经受了司法案例的考验。其实在这一年里,涉及的案件还是相当触目惊心的,这个提醒我们保理银行和保理商一定要依照《民法典》的严格规定,依法经营,按照新的法律规范经营、规范操作,还有从业人员也规范行为、要做好尽职调查,都要依照新的法律严格把文件、流程、尽职调查的行为规范化,全部按照新的法律来,这样是降低风险、减少风险的根本之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