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理和联合保理两个术语的区别在哪里,有必要进行一个界定。
再保理通常指的是一家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后,将他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包括保理融资债权,转让给下一家保理公司,是一个债权再转让的法律关系。
联合保理通常是指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理公司共同与保理申请人签署联合保理的业务协议,也就是联合保理的业务模式之下,通常是存在多家保理公司与保理申请人同时签署协议。
联合保理和再保理,本质上讲,我认为首先都是保理业务,保理是一个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包括四项服务: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
再保理和联合保理所涉及的,主要是在四项服务上的分工和分配,包括所涉及到的业务模式、法律关系、保理公司与保理公司之间在开展业务合作时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比如说再保理业务项下可能会涉及到的服务是以融资为主,再保理商为原来的保理商提供融资。
但联合保理业务项下事实上更加多元化,行业内比较常见的联合保理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两家保理公司都出资金;
二是某一家保理公司出资金,另外一家保理公司承担债务人付款担保,不出资金。
三是两家保理公司都出资金,但又有其中一家保理公司承担债务人付款担保。
特别是有产业背景的央企保理公司之间,以上这些方式的合作都会涉及到。
从保理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标准探讨,我今天想重点谈两个方面。
一是联合保理的再保理业务构成中,通常碰到一些主要的问题:
1、追索权问题
我们知道再保理项下分为有追索权的再保理和无追索权的再保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断和非买断,可能前端保理公司跟保理申请人是有追的,但再保理时是有追也可以是无追的,联合保理业务项下也会涉及到追索权的问题。
目前从我们所掌握的实务案例,包括一些银行提供的再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来看,通常都是在原来有追索权或者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基础上稍微做了一些修改,但可能还没有办法把追索权行使的条件、触发的方式做更进一步的约定。特别是在联合保理业务项下发生了保理申请人到期没有回购或者应收账款债务到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由谁行使追索权?应收账款如何转让回保理申请人?这些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2、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
再保理业务项下比较好理解,也比较好约定。也就是保理申请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一家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再保理公司,但是联合保理项下会碰到什么问题?如果是两家保理公司都出资的情况之下,正常大家都希望能够将应收账款受让过来,并且办理转让登记。
但是事实上这里是有问题的,实践中往往采取由A保理公司统一受让应收账款,B保理公司不受让应收账款。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会涉及到的问题,我们刚才提到如果是联合保理业务项下A保理公司做了融资,受让了应收账款,那B保理公司承担的是催收或者付款担保的角色,但是他没有受让应收账款。这种情况下,大家想想这是不是涉及到合规方面的问题?
因为按照205号文的规定,或通常所理解的,保理公司开展四项服务,都应该是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如果B保理公司没有受让应收账款,但是他实际提供了应收账款的催收,或者付款担保这样一项服务的话,会不会涉及到它从事的业务不属于保理业务?
针对这个问题,包括一些地方金融局也做了探讨,我们认为在联合保理业务项下基于两家保理公司之间业务的协同,在协议里约定由一家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另一家保理公司不受让应收账款,但是提供另外的保理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该属于违规开展催收或者付款担保的业务。
3、票据保理业务
这几年行业内保理公司开展票据保理业务还比较多,这个问题曾经争议比较大,从而导致有一些保理公司在设计业务模式的时候,不敢在电票系统基础上做转让背书,在票据保理业务项下,票据背书转让到A保理公司后,如果是开展再保理业务,能不能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B保理公司?
这是再保理业务项下,原来大家争议的一个问题。合规问题是,看应收账款是不是存在,也就是票据开立出后,应收账款是否已经灭失?如果是应收账款已经灭失的情况之下,A保理公司取得票据后,应收账款已经不存在,那就不宜再做票据保理再保理。这个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只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的存在,票据开立只是一个支付的方式,即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票据开立并不意味着应收账款已经灭失,所以票据保理业务项下开展再保理业务,它的合规性是可以得到解决的。
再保理和联合保理业务下,票据如何处理,这也是一个问题。再保理业务中,票据直接背书转让给B保理公司。联合保理业务项下,一张票不能同时转让背书到两家保理公司名下,所以这时候有可能涉及到票据代持的问题,特别是在两家都提供融资的情况下。如果有一家不提供融资,这个问题还相对好解决一些。
所以我们认为,在涉及到票据保理业务的联合保理,是可以由其他的保理公司委托某一家保理公司代为持有票据,并且到期提示付款。
而且上述问题没有必要说通过质押方式来解决,否则就会变成票据的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发生权利冲突。
4、到期清偿机制的设置问题
过去几年我们探讨过联合保理项下联合的或集合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再保理业务项下我们刚才提过,我们可以区分无追和有追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在联合保理业务项下,如果是债务人或者保理申请人部分清偿的情况下,怎样确定按比例承担?可能本身B保理公司就不提供融资,但是提供了付款担保,这个时候事实上对于提供融资的A保理公司来讲,他的还款来源,除了保理申请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之外,还额外增加了B保理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付款担保的服务。A保理公司有权根据顺序来要求各方进行还款,所以这个问题也是值得注意的。
5、再保理业务和联合保理业务的合作
除了这些问题之外,再保理业务和联合保理业务的合作,包括后续要推出一些标准,可能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客户的准入要求,前期在央企保理之间约定核心企业、上游供应商的准入门槛上,应当有一个统一被认可的标准。
另外一方面更多的涉及到第二个问题,即业务尽职调查的标准问题。既然是再保理业务的合作,好处是双方可以借力,双方发挥各自的优势。一家保理公司前期如果已经完成了对项目的尽职调查,但另外一家保理公司尽调的标准和要求,如果差异比较大的话,必然涉及到另外一家保理公司还要重复进行一次业务的尽调,这时候是浪费时间精力的,所以如果说我们能够在央企保理之间确定一个大家相互认同的尽调的标准的话,便于后续开展联合保理和再保理的业务合作。
6、业务操作流程标准化的问题
这部分商业保理专委会发布的标准里,也有涉及到保理业务操作流程标准化的要求,但是比之前的更加通用一些,针对央企保理公司更加严苛的要求,我们可以重新针对业务操作环节的风险、各方面的标准重新制定要求,这是需要的。
7、整个业务合规经营
“合规”是新监管大势的背景下,各家保理公司基本要求,这点对于央企保理公司特别重要。再联合保理和再保理业务合作标准方面,在业务合规经营方面,应提出更多的要求。具体有哪些细分的要求,我们后续可以开展进一步的探讨。
尤其是205号文出来以后,各家保理公司之间联合保理业务和再保理业务需求显得更加突出一些,也是基于监管4050的要求。既然有这样的要求,我们资产错配和其他的考量之下,怎样更好地贴近监管要求,做好合规经营,我们在开展联合保理和再保理业务的时候,也可以作出进一步的要求和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