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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浏览量:225时间:2021/12/10
本文继续就该产品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备供应商代签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性案例,来探讨融资租赁产品设计和执行中的问题

01、未面签的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在前文中提到过,厦门租赁在2016年集中对于逾期的项目进行了一次法律诉讼行动,其中就包括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于王X平的诉讼案子。而王X平不服判决,在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称郧西法院)对厦门租赁和润达公司提起反诉。

项目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11年3月,润达公司向谢X交付厦工牌挖掘机1台,谢X分三次向润达公司付款11.2万元。2011年5月,经润达公司同意,谢X将此挖掘机转给原告王X平。

王X平在厦门租赁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上面签了字,谢X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的签署日期均为2011年6月11日。随后,润达公司将上述合同交给厦门租赁,厦门租赁在上述合同上盖章。

租赁合同上的基本方案为:租赁物为挖掘机 1台,起租日为2011年6月11日,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成本(设备价款)为84万元,首付租金8.4万元,保证金3.78万元,手续费1.1万元,租赁年利率7.5%(浮动利率),租金日为每月20日,第一次支付日为2011年7月20日,最后一期为2014年6月11日,每期租金2.35万元。

厦门租赁于2011年分两次向润达公司付款共计84万元,润达公司向厦门租赁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截至2015年4月10日王X平已向厦门租赁支付租金32.88万元,尚欠已到期租金45.76万元。2016年9月,润达公司因王X平未按期付款将案涉挖掘机拖走。

王X平的起诉理由主要是: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为王X平与润达公司之间是购买挖掘机的买卖行为,挖掘机是从润达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的,与厦门租赁从未接触,王X平一直不认识厦门租赁的任何人,没有融资租赁挖掘机的行为,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并且在已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的(2016)皖0104民初521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2011年5月王X平在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和《产品购买合同》时,厦门租赁无员工到场签订合同。

郧西法院认为,润达公司持《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王X平签订上述合同,为要约邀请;王X平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为要约;厦门租赁虽未在湖北省××县签订上述合同,但其事后在《融资租赁合同》盖章,为承诺,系接受原告要约的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成立。

并且于2015年4月18日与厦门租赁签订《对帐确认函》,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4月10日王X平已向被告厦门租赁支付租金32.88万元,尚欠已到期租金45.76万元,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

因此,郧西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判决驳回王X平的诉讼请求。

王X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法院认为: 因王X平承认上述《产品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均为其本人签订,故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王X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个案子并不复杂,主要争议焦点为,王X平认为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并不知晓合同内容,并且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在签署现场,因此,这样的合同应属无效。幸运的是,王X平承认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所以最终其诉求没有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现实当中,更多遇到的不幸情形是,合同上的字根本不是当事人所签(还有大量的假公章等等),因此导致金融机构最终输掉官司。厦门租赁也不例外。

02、夜路走多了定会遇到鬼

2012年2月6日,厦门租赁(买方、甲方)与润达公司(卖方、乙方)及阮X兵(使用方、丙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厦门租赁根据阮X兵的自主选定,以83万元的价格向润达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以出租给阮X兵使用。

同日,厦门租赁(出租人)与阮X兵(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厦门zl 将挖掘机一台租赁给阮X兵使用,租赁成本83万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8%(浮动利)首付租金8.3万元,保证金3.7万元,手续费1.1万元。起租日为2012年2月6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

同日,夏X珍、周X平与厦门租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夏X珍、周X平对厦门租赁与阮X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阮X兵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阮X兵逾期支付租金,润达公司作为厦门Z租赁的代理人,于2013年9月将租赁设备取回。厦门租赁于2016年8月将阮X兵、夏X珍、周X平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东西湖法院)。

法庭审理过程中,夏X珍、周X平辩称,二人均未在保证书上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并非阮X兵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为查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周X平、夏X珍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6月11日向dxh 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厦门租赁提供的《保证合同》中“夏X珍”、“周X平”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经东西湖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分别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夏X珍”、“周X平”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东西湖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情况,认为,夏X珍、周X平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未形成保证合意,夏X珍、周X平并非本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厦门租赁承担。

显而易见,这份《保证合同》在执行面签流程时,未能严格执行风控制度或者这款产品所要求的程序,而是流于形式、走了过场。或者是委托给了合作的设备供应商去代签合同,但是,供应商并未要求保证人面签。

从上面两个案例不难发现,融资租赁合同并不会因为是委托合作的设备供应商代签的就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设备供应商并未按照风控规定,要求合同相对方面签,或者未核实签署合同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则另当别论。

写在最后:

由于设备直租业务往往会面临单笔金额小,承租人住址偏远且分散的客观事实,因此客观上给合同的面签带来高成本低效率的困难。委托给设备经销商也是合理的执行方案。但是,风控却不能一托了之,如何堵塞执行过程当中的漏洞,确保合同的有效,则应成为产品设计方案当中重点关注部分。

当然,随着互联网、区块链以及人工智能等技术日渐成熟,电子签章和电子合同的使用已经得到普及。如果在合同签署过程中,能够善加利用,也许因为合同签署流程导致的风险将会大大降低,甚至得以杜绝。

参考文件: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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