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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风险案例分析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浏览量:264时间:2021/10/27

导读

瑞高保理公司与2家证券公司合作,以收购自3家债务人的4笔应收账款作为底层资产,发行了3期应收账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而后,3家债务人全部破产,作为增信机构的保险公司也拒不理赔,经过系列诉讼后,各方责任究竟如何?

01、应收账款ABS大潮
自2014年12月,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了国内首单贸易类应收账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此后,应收账款ABS年发行规模呈日益上涨趋势。我们这篇文章的故事就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之下。

2016年,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保理),作为原始权益人和资产服务机构,连续发行了三期应收账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融资金额高达7.2亿元。

2016年2月2日,由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西藏同信证券,以下简称西藏证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原始权益人瑞高保理收购的四张商业汇票作为基础资产,发行了《同信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财盈一期)。

财盈一期总计募集资金2.4亿元,3亿元基础资产中,包括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朋杨科技公司,票据金额1亿元,到期日2016年12月2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

2016年4月19日,西藏证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原始权益人瑞高保理收购的系列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了《东方财富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财盈二期)。

财盈二期总计募集资金2.4亿元,瑞高保理将价值3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专项计划,其中包括一张面值1亿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齐星集团,收款人为星瀚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2016年12月12日,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证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原始权益人瑞高保理收购的系列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了《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财盈三期)。

财盈三期总计募集资金2.4亿元,瑞高保理将价值3亿多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专项计划,其中包括一张面值1亿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齐星集团,收款人为星瀚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收款人为天福昌运公司,面额1亿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02、应收账款ABS交易架构

瑞高保理作为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行的三期应收账款ABS有着高度相似的交易架构,除了上述底层资产的略有差异和两家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资产管理人之外,三期应收账款ABS均委托中信银行

上海分行作为票据服务机构和托管机构(详见下列示意图)。

三期应收账款ABS基本设立流程如下(三期基本相同,以第一期为例):

1、星瀚公司和齐星集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齐星集团向星瀚公司购买铝锭,价款总计1亿元,结算方式为以不超过360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结算。

2、瑞高保理与星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星瀚公司愿按照该合同的条款将其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出售给瑞高保理,并要求其提供相关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3、星瀚公司与瑞高保理共同向齐星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其星瀚公司已将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瑞高保理。齐星公司亦确认其已知晓《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将星瀚公司收到的齐星集团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瑞高保理。

4、瑞高保理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载明出让人为星瀚公司,受让人为瑞高保理,转让财产为星瀚公司与齐星公司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1亿元,齐星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星瀚公司无条件背书转让给瑞高保理。

5、西藏证券作为管理人制定《同信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以下简称《标准条款》),对于各参与方的法律角色以及基本交易内容做出基本的界定。

6、西藏证券与瑞高保理签订《东方财富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以下称《资产买卖协议》),即瑞高保理将收购星瀚公司的应收账款按照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出售并转让给专项计划。

7、瑞高保理与西藏证券签署《东方财富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质押协议》(以下称《票据质押协议》),作为需方在基础资产项下的债务担保。

8、西藏证券、瑞高保理、中信银行共同签订《东方财富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约定瑞高保理根据上述票据质押协议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质给西藏证券,西藏证券委托中信银行作为票据服务银行及质押代理人提供质押票据的审验、保管和提示付款等服务。

9、瑞高保理作为出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质押背书,质权人登记为中信银行。

03、集体出险
瑞高保理发行的三期应收账款ABS,不仅交易结构高度相似,融资金额高度一致,都是2.4亿元。最后结果也高度一致,三个主要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也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都破产了。

2017年3月山东媒体传出消息称,齐星集团资金链断

裂,大量银行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经过3次债权人会议后,2018年7月16日,山东邹平法院裁定批准齐星集团合并重整计划。

2017年6月21日,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立案程序。

2018年7月23日,杭州市上城区法院的公告显示,已于6月29日裁定受理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要求债权人在10月12日前申报债权并提交证明材料。

至此,瑞高保理发行的三期应收账款ABS主债务人皆已破产,作为票据服务银行的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就专项计划质押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系统内发出提示付款,无一例外,上述三个主体开据的面额高达4亿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遭到拒付。

04、截然不同的一审判决
应收账款ABS到期兑付出现问题,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证券公司有责任代投资人进行追讨,上述三期专项计划的后续追偿随即展开。

西藏证券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对瑞高保理及杭州外海集团、星瀚信德公司等公司提起了票据追索权诉讼;

华创证券则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瑞高保理以及光大国际公司、星瀚信德公司等提起了票据追索权诉讼。

作为专项资产管理人的券商,在四起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要求瑞高保理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基础资产(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出人意料的是,一审判决结果居然是券商2胜2败,2:2打平。其中,西藏证券在上海一中院的一审以及华创证券在北京三中院的一审判决获得法院支持;而西藏证券在上海金融法院的一审以及华创证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既然券商以票据追索权为案由提起诉讼,保理公司和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自然会提出:“涉案票据上没有券商的背书签章,亦没有表明中信银行与券商系代理关系,券商也未支付票据相应的对价,所以券商根本不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所以根本无权提起诉讼。”

对此,上海一中院以及北京三中院支持券商诉请的理由如下:

1、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押背书并非票据的取得要件。证券公司、瑞高保理公司、中信银行通过签署一系列《票据托管协议》、《票据服务协议》、《票据质押协议》予以确定中信银行为证券公司的代理服务机构,系代为持有、保管的服务行为。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电子汇票可以视为已经交付证券公司,故票据的质押合同已经生效,证券公司能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法》亦未规定质押背

书属于票据质押权获得的唯一条件。《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而证券公司就是以与瑞高保理公司之间签订的《票据质押协议》获得的票据质押权利,同时通过《票据服务协议》选择中信银行作为其代理人办理票据相关手续。

3、票据各背书人对于票据的质押权人实际并非中信银行均是知情的。如前所述瑞高保理公司、中信银行、证券公司签订一系列《票据托管协议》、《票据服务协议》、《票据质押协议》足以证明瑞高保理公司对于票据实际质押权人为证券公司是知情的。

4、结合券商已支付了购买基础资产的对价,且中信银行认可票据权利由券商享有,并对券商主张票据追索权不持异议,法院确认券商享有票据权利,有权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诉讼。

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合情合理,看起来已经是板上钉钉的样子。可是这居然不是唯一的答案。

05、专项计划管理人的尴尬
西藏证券在上海金融法院的一审以及华创证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法院的根据也是无可辩驳。最终结果竟是作为ABS管理人的券商,其尴尬境地由来已久。

法院认为,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以票据作出为必要,票据权利的移转以票据交付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以票据持有为必要,换言之,在出票、背书、提示付款等票据流转的各个环节中均须以票据为媒介。

而票据的便捷流通又进一步要求其适用严格的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之外的约定事项对票据权利本身没有影响,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记明代理关系,即便其系真正被授权的代理人,被代理人亦不能因此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因系争汇票上并未记载代理关系,证券公司和中信银行之间并不成立票据代理关系。此基础上,证券公司主张其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即通过第三人代表证券公司持有及行使票据权利的主张亦不成立。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但是,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并未取得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那么又为什么说,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特别是有票据质押背书给专项计划时,券商的身份特别尴尬呢?

这是因为,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第七条规定: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组织机构代码。而专项计划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故不能在专项资产计划中登记为质权人。

那么,能否将涉案票据质押背书给管理人证券公司?如此则又违反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要求。根据《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专项计划资产必须独立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故也不能将质权登记在证券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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