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通常需要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在第七百三十七条新增:“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特别强化了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物”属性的必要性。但对于“虚构租赁物”的法律后果问题却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通常并非将该条直接理解为效力性禁止规定而根本否定合同的效力,而是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例如:名为以租赁实为借贷)。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的新规强调了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物”的必要性,相应提高了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但是否意味着《民法典》之后所有“虚构租赁物”的情形都将直接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不成立?
对此,笔者理解,对于《民法典》强调“融物”必要性的立法目的值得肯定,但对此条的理解与适用不能矫枉过正,应当对虚构租赁物的具体情形进行区分对待。鉴于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方,对于租赁物是否存在的问题不存在不知晓的情形;而出租人虽然作为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人,但由于未实际占有,可能存在对租赁物不存在不知晓的情况。故而,对于虚构租赁物的情形大致可分为:“承租人和出租人合意虚构”和“承租人单方虚构”两种情况。对于第一种“双方合意虚构”的情形,可以直接参照前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第二种“承租人单方虚构”的情形,笔者认为,还需要结合出租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具体判断,不应直接全然否定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对法条的文义解释,《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虽然并未直接明确是否为全部当事人还是一方当事人,但如前所述,此条规定并非合同效力性禁止规定,而是应当结合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明确须为“行为人与相对人”共同合意虚谋才直接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其次,对于承租人单方虚伪的情况下,若出租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适用《民法典》关于单方欺诈的规定,出租人作为合同善意相对方享有的系合同撤销权,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最后,从《民法典》的体系解释角度,对比有着同样融资属性的合同类型,融资租赁的基础在于“融物”,保理的基础在于“应收账款”。参考“保理合同”章节第七百六十三条关于虚构应
收账款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除非保理商明知虚构,否则保理商有权在融资方单方虚构的情况下继续要求其履行保理合同的义务。可见《民法典》在规范合同性质的基础上,亦注重对合同善意相对方的保护。故而,在融资租赁“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全然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而应当结合出租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作出综合判断。
(下表为《民法典》生效实施后,上海金融法院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
结合前述分析,在出现“虚构租赁物”情形时,出租人是否尽到对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合理审查义务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将起到关键作用。若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为承租人单方诈骗,出租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并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但通过上述案例对比可见,出租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亦会受到直租和回租交易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参考《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一书的观点,“双方当事人就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发生争议的,由出租人举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法院应当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作出认定。审查出租人是否尽到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审核义务,应当区分具体业务模式是‘直租’还是‘售后回租’并结合案情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的证明标准更高。”具体而言,“直租模式下,应结合承租人是否签署租赁物接受单等进行认定;售后回租模式下应结合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购买合同、发票是否真实、融资租赁公司有无尽到审核义务等进行认定。”
综上,《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新增条款规定,系为了强调融资租赁法律中“融物”属性的必要性,但并非意味着出现任何情况的“虚构租赁物”均必然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在对该条款进行理解适用时,仍应当充分保护受承租人单方欺诈“虚构租赁物”情况时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但结合前述分析,“虚构租赁物”时出租人继续依据融资租赁关系主张权益的必要前提系出租人须充分尽到对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合理审查”义务。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被简单地机械适用,而是更好起到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项目开展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