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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应收,假保理,民间借贷依何据;假应收,真保理,虚盖公章成共债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浏览量:386时间:2021/9/16

导言

话说商业保理的大千世界,无奇不有。这一厢,明明有真实的应收账款,硬是被商业保理公司做成了民间借贷;那一处,借款人虚构应收账款,开出假发票,保理公司却做成了真保理,法院判决保理合同有效,并且,要求虚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真相究竟如何?且听小编慢慢道来

8月6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1)津03民终418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硕信(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信保理)与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干粉公司)及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做出终审判决。

01、高息的保理融资业务
时间倒回到2015年11月10日,硕信保理与裕川干粉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公开型)》。基础商务合同为裕川干粉公司签署的,正在执行的5份合同,合同金额1050万元,实际发生额为618.5万元。

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融资金额500万元,融资费用90万元,融资费率为21.6%。收购款发放日为2015年11月13日,款项入裕川干粉公司账户。2015年11月10日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日。

还款方式为:前九期还款20万元/月,第十期还清剩余本金320万元,时间为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裕川干粉公司承担应收账款回购责任。

2015年11月13日,裕川干粉公司向硕信保理出具《情况说明》,委托裕川置业公司收取保理融资款。同日,硕信保理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裕川置业公司分两次共转账支付370.9万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借款”

2017年8月14日及2017年12月14日,硕信保理分两次向裕川干粉公司、裕川置业公司及保证人发送《还款通知书》,载明: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保理期间已经届满,裕川干粉公司尚拖欠保理融资款16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21.9万元。裕川干粉公司、裕川置业公司及保证人在上述《还款通知书》回执中予以确认。

02、保理的形与实

时间来到了2020年 8月,硕信保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裕川干粉公司支付硕信保理融资款160万元、逾期违约金213.48万元。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成立应以特定、明确的应收账款为前提。”

硕信保理与裕川干粉公司虽然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公开型)》,但五份基础交易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格、结算总价款及价款支付时间等基本要素信息,硕信保理虽然提交14份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但依然不能充分证实上述基本要素信息,

所以,硕信保理受让的应收账款并不明确、特定,硕信保理与裕川干粉公司并不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案涉合同径行约定裕川干粉公司按照前九期每月还款20万元,第十期还清剩余本金320万元的还款方式,由此说明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履行与否及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裕川干粉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向硕信保理还本付息,双方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再次,硕信保理向裕川置业公司转账支付保理融资款时用途备注为“借款”,进一步佐证双方实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03、保理法律关系的重要特性
硕信保理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案涉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理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保理法律关系的重要特性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而硕信保理与裕川干粉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不符合保理业务的这一基本特征。

为此,二审法院给出以下三个理由:

首先,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五份基础交易合同没有明确的应收账款付款期,保理融资款的还款方式是硕信保理与裕川干粉公司协商后确定的固定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而非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无法收回时归还。

其次,五份基础交易合同虽然载明了合同的实际发生金额,但硕信保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

最后,在裕川干粉公司未按照保理合同第八条约定将债务人签收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交由硕信保理公司时,亦没有证据证明硕信保理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硕信保理公司与裕川干粉公司之间不成立保理法律关系,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结论。

回顾硕信保理的这笔业务,确实问题多多:

1、硕信保理对于应收账款底层业务的关注是不够的,虽然收集了业务合同,但是对于合同执行的过程和细节则全部忽略了。既没有在放款前拿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权证明,也没有对于应收账款的回款作控制和管理。

2、在业务架构设置方面的确是偏离了商业保理业务的本质。第一还款来源并未设定为应收账款的回款,而是直接设定为保理借款人的分期还款。

3、硕信保理为此笔业务设定了三个相关自然人的保证担保,一个法人的保证担保和一个法人机构的100%股权质押担保,可见,其开展业务的初衷

和理念仍然是传统的类信贷业务,以强担保为基本授信原则。

04、一笔形式完美的商业保理
2020年1月13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19)沪74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保理)、邯郸市卓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

2017年6月27日德银保理与卓航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德银保理在1年有效期内给予卓航公司300万元保理融资业务额度。2018年2月5日德银保理与卓航公司签订一份《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运费通)》及商务条款。

依据双方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卓航公司向德银保理转让债务人为鑫盛公司的应收账款144.3万元,德银保理向卓航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00万元,融资期限为90天;利息按照固定年化利率12%收取,手续费按照保理融资款的0.5%一次性收取。

同日,鑫盛公司在前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上盖章,对上述144.3万元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2018年2月9日德银保理向卓航公司指定账户放款100万元。

后法院查明,卓航公司向德银保理提供编号为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对鑫盛公司的应收账款,但该发票系伪造。鑫盛公司声称与卓航公司之间并无任何贸易往来,但是也承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上的公章确系其司印章,只是无法确认是由谁加盖的。

截至2018年6月27日卓航公司尚欠德银保理保理款本金81.4万元。德银保理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卓航公司和鑫盛公司提起诉讼。

05、基础交易不存在的保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德银保理与卓航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德银保理受让卓航公司提交的其对鑫盛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并取得加盖鑫盛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在此基础上向卓航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鑫盛公司虽辩称系争应收账款不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但未能证明德银保理对此系明知或与卓航公司存在串通行为,因此,该等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属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德银保理虽然提供了基础交易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但在鑫盛公司对该基础交易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德银保理未能进一步提供交易合同及发票原件、发货清单、收货证明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履约凭证,从而对其主张予以补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

果就是保理公司不能要求鑫盛公司支付123.3万元的应收账款)。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鑫盛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系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上的公章确系其司印章,故应当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的内容是鑫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确认协议表明其已明确知晓卓航公司对德银保理负有债务,并体现出其愿意加入德银保理与卓航公司的债务关系、共同向德银保理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鑫盛公司应就卓航公司对德银保理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鑫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2019年向上海金融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鑫盛公司在明知系争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出于为卓航公司争取融资之目的,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等文件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将直接向德银保理付款的行为,亦对卓航公司的欺诈行为起到助推作用。鑫盛公司理应对其上述不诚信的行为付出相应代价,亦即其应基于债务确认和付款承诺,对卓航公司向德银保理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06、回归商业保理本质
与硕信保理不同,德银保理的基础工作还算扎实,也因此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为自己争取到了最有力的法律支持。但是,对于一笔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所作的保理融资,无论怎样的手续完善,仍然难免50步与100步之感,或者有空中楼阁之憾。

回归商业保理的本质,每一个保理人都知道,也都想。但是说起来容易,从这两个案例来看,做起来则实属不易。前一个案例,限于传统信贷的思路,一上手就远离了商业保理的根本。后一个案例,虽然未离开应收账款,但是,缺乏把握应收账款的能力和手段(主观故意不在此列),其结果自是难免陷入马拉松式的诉讼和执行。

商业保理的本质并非融资,做好客户应收账款的管理,才是商业保理公司的入门本领;在此基础上,能够做好应收账款的清收和坏账担保的商业保理公司应该已经是保理界的姣姣者了;能够作商业保理融资的,想来应该是何等的骨骼清奇,天赋异禀。如此看来,现下商业保理公司缺的不是融资渠道,而是对于金融的敬畏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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