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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司法认定标准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浏览量:430时间:2021/9/14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的裁判,这对出租人权益影响颇大。本文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予以探讨。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租赁物的真实性、适格性以及租赁物价值与租金之间的匹配等考量因素。

融资租赁关系的实质在于“以融物实现融资”。对于承租人而言,系以让渡租赁物所有权而满足资金需求;对于出租人而言,系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而用以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在“以融物实现融资”的制度框架下,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标准可以总结如下: 一是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由此,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成为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有效的关键要素。 二是租赁物是否适格。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除了租赁物的选择不符合现有融资租赁要求的情形外,随着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对现有的固定资产范围提出了新的挑战。其中,出现了以房地产、基础设施、添附于不动产的动产、生物资产、知识产权等作为租赁物的新交易模式,引发了较大的争议。 三是租赁物权属是否发生移转。《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租赁物权属并未发生转移的,该类交易不具备融物属性,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四是租赁物价款是否足以形成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租赁物价款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的(此时为高值低卖)亦不构成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

二、实务建议

结合融资租赁关系的独特属性,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具体业务时,应注意做到如下几点:

1.确保租赁物的真实性,且选择特定的、非消耗性的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避免选择易耗品及不能单独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租赁物。

2.充分留存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的证据材料,注意保留相关交付文件、付款凭证、验收单据、发票等,且需将相关单证发票与租赁物实物标牌进行核

对。

3.在业务开展前应充分尽职调查并审慎核查租赁物的权属,确保租赁物在交易时不存在权属瑕疵,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

4.合理选定租赁物转让价格,确保转让价格相对公允,避免出现低值高卖。

5.强化租赁物租后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查勘租赁物,妥善留存租赁物真实存在与有效使用的证据,防范租期内风险的发生,密切关注监管政策,根据政策变化对业务尽调、合同条款、租后管理等进行合理调整,顺应监管要求。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例一

案件名称: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沪民终33号

裁判意见: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本案中,A公司用以证明租赁物存在的发票已被查明是虚假套票,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故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而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

案例二

案件名称: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津民终124号

裁判意见: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的过程中,“融物”应当是具备较长期使用功能的“物”,而非本案中涉及的大量作为消耗品的“钢材”。本案中,远东宏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也应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然存在形式上的交付,但是对于具体的物品存放、使用地点均无法做出陈述。综上,B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关系因缺乏“融物”要素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案例三

案件名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民终170号

裁判意见:矿区范围内的煤矿固定资产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煤矿固定资产要进行现实意义的物权转让,必然要同采矿权的转让和矿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结合在一起。在鑫悦公司本身不具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长城国兴公司以煤矿固定资产为租赁物显然无法具有转移煤矿固定资产物权的可能性。此类租赁物对于出租人而言,完全不能实现物权担保功能,不具备融物的属性,故而不能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四

案件名称: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

裁判意见:售后回租是指租赁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本案中,《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胜利宾馆)出让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而实质上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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