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最近,我们有保理企业客户向我们询问:保理融资业务中,卖方是否可以申请保理商将融资款支付给指定第三方(非买方),这样对保理公司可能产生何种风险?对此,我们做出了一些解答。供大家参考。
No.01、资金用途的变化
我们都知道,在保理业务关系中,保理人对卖方负有支付保理融资款的义务,通常保理人是直接将融资款打给卖方或者买方(依卖方申请)的。而某些商业环境下,卖方作为融资申请人希望保理人将融资款支付给其与买方以外的第三方。该做法其实是变更了原来常规的资金用途,即从“用于提前回收货款(服务款)”,变化为“用于其他途径”。
诚然,在《民法典》出台前,行业中对于资金用途这点通常是比较淡化的,可能是那时对于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属性较为遮遮掩掩。因此在很多保理企业中,曾经并没有对资金用途有过重视,也没有去做过主动监管。确实实务中,由于这种轻视,资金用途的不明也引发了较多的欺诈类案件。因此,保理企业对此重新引起重视也是行业一个非常良好的信息。
回到法律问题。我们都知道,《民法典》确立了保理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行业中更倾向于有追保理是非典型担保)。那么可以理解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作为担保项下一类融资业务。既然是融资业务,那么对于资金用途,保理企业就应该有一定的尽调监管义务。我们也建议:
保理企业在遇到有向第三方支付融资款的项目时,应对卖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商业关系进行基础的尽调,即了解卖方指示向第三人支付的商业关系并判断是否合法合理,必要时可取得相关材料以进一步判断。
在保理合同中应明确资金用途以及向第三方支付事宜。
在投后管理中定期跟踪,发现情况要及时做好风险防控措施。
No.02、是否产生新债权
保理业务中,卖方指定第三方为融资款的收款主体,且保理商同意的,则属于《民法典》第522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
对于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49号判决书中指出:“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不因此改变。”因此,卖方指定第三方作为融资款的收款主体不会在保理商和第三方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No.03、第三方的权利
那么如果保理企业未向第三方支付融资款,第三方有权直接向保理商主张融资款吗?
根据《民法典》第522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因此,如保理企业未向第三方支付融资款,则卖方仍有权向保理企业主张融资款且要求保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也查到如(2019)冀08民终2009号判决中,第三方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要求向自己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第三方直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其不能作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履行的适格主体。也就是说,如保理企业未向第三方支付融资款,第三方原则上也无权向保理企业直接主张融资款,除非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第三方可直接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