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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租赁物的私力救济边界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浏览量:502时间:2021/8/12

由于保全难和执行难,实践中大量的债权回收都是通过融资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公司取回租赁物的。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为例,几乎所有的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或代理商都有一段惊心动魄的拖车故事,似乎拖车永远属于债权清收的灰色地带,且往往因为拖车引发更大的麻烦。那么是否没有办法使拖车成为有效债权管控的利器吗?答案是否定的。但前提一定是要厘定清楚取回租赁物的私力救济边界,不逾矩不越界,就会相对有保障的取回租赁物。

01、取回权的法理基础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取回权源自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融资租赁的制度设计使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的分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初始原因可能是合法的,但是由于违约事实的发生,使这一合法依据归于消灭而变成非法占有,只要承租人不再拥有合法占有的依据,出租人随时可以请求承租人返还该租赁物。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自力取回权的行使应满足一定条件,即以不妨害公共秩序(breach of the peace)为前提,该原则源自古罗马法中的非暴力原则。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自力取回权的行使应满足一定条件,即以不妨害公共秩序(breach of the peace)为前提,该原则源自古罗马法中的非暴力原则。对于不妨害公共秩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出租人是否有进入承租人不动产的权利;二是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对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是否表示同意,包括明示的与默示的同意。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承租人采取积极抵抗措施,如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出租人均不得强行自力取回租赁物,即使融资租赁合同中有违约取回权之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采取一切手段行使取回权。

02、取回权行使的情形

根据调查,关于租赁物取回权的发生,70%左右的公司认为取回权发生在承租人拖欠租金及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另有部分公司认为,取回权行使还发生在承租人转租的情形下。根据目前国内的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情况,取回的情形主要包括:

(1)承租人违约

一种是承租人一般违约,在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出租人为了督促承租人履约,而行使取回权;

一种是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但先行取取回权来保障后续债权的实现。

(2)破产

这里的破产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破产两种情况。根据目前的视为研究结果,两种破产情况都存在取回权的问题。如果出租人破产,可以基于约定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不过此时要考虑出租人的利益,进行清算,实际上这就涉及

到残值和已到期租金之间的估值问题。如果承租人破产,那么法定的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和出租人的取回权同样需要衡平,要注意的是,涉及到售后回租一般不支持合同解除,其他类型的融资合同类型则根据破产管理人是否行使解除权确定。一旦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租金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来处理,要保障承租人的优先权利。

03、取回权的限制及补救

(1)善意取得

在日耳曼法中素有“以手护手”原则。根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由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除不动产外,动产同样面临无法辨识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很容易给第三人制造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假象。因此,如果租赁物流转中,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即取得了租赁物的物权,此时出租人将无法行使基于所有权的取回权。

善意取得的突破:在显著位置如大臂处做了标识、办理抵押登记、不合理低价出卖(详见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

(2)设备灭失

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原物,一旦租赁物灭失,出租人就无权要求返还原物,自然也就无权行使取回权。

(3)设备被添附

添附指动产和不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混合以及动产加工等导致所有权归于灭失。一旦出现这种情绪,出租人也将无法行使取回权,而只能主张债权请求权。

以上第(2)和(3)的补救办法是融资租赁期限内为租赁物购买财产险,为承租人购买履约险,从而达到分散和抵御风险的目的。

(4)被查封保全

这属于司法强制措施带来的不便,需要提出保全异议或执行异议,经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方可取回,否则轻的会被以妨害民事诉讼程序被追究司法行政责任;重的会被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种情况应当核查清楚车辆拖回时的现状,最好做好录像录音工作。因为构成上述违法民事诉讼法或刑法的前提必须建立在拖回车辆时知道车辆已经被扣押。所以,如果是因为法院未张贴封条、或现场因为债务人等原因已经没有让他人发现或辨别有法院查封保全事实的,则缺乏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程序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前提。如果确实有法院查封保全手续,则应当通过提供有效产权证明,申请法院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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