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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后能否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浏览量:281时间:2021/7/6

上海金融法院:

当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公司(简称“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但是,出租人不能向法院单独主张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及违约金。

天津三中院:

承租人认为融资租赁公司(简称“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益,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欠付租金及罚息应扣除租赁物价值的,应向法院另行主张。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法院请求判决承租人支付全部欠付租金及罚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1. 阅读提示

实践中,为确保债权能够得到回收,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能会采取单方取回租赁物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无权处置的行为。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此,关于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罚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各地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

2. 案情简介

(1)K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欧缘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6年9月6日,K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欧缘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欧缘运输公司”)与高新荣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欧缘运输公司自有车辆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2017年2月15日,高新荣、欧缘运输公司逾期支付第五期租金,K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收回租赁车辆。后,K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新荣、欧缘运输公司支付截至收车日的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K公司在单方取回租赁物的前提下不能单独主张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因此驳回K公司的诉讼请求。K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王世沅、S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7年9月28日,出租人S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承租人王世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世沅以售后回租方式从S公司处融资租赁奥迪牌小型轿车一台。因王世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S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收回租赁车辆。后,S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世沅支付截至收车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世沅逾期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S公司有权主张王世沅承担违约责任,但S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罚息,均属于王世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属违约金性

质,故对王世沅应支付的罚息数额进行调整。王世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3.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4. 法院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且该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功能,所以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但是,当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为避免物的利益返还与合同的可得利益重复计算,造成出租人不当得利,需对租赁物取回后的余值进行折算。

天津三中院:

王世沅主张一审判决对于其欠付租金、罚息等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王世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王世沅在本案二审中所提关于S公司取回租赁车辆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益、本案回收租赁物价值以及相关差额方面的意见,可依法另行主张。

5. 案例来源

(1)K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欧缘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74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22日

(2)王世沅、S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3民终4499号

裁判日期: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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