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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浏览量:391时间:2021/6/9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营改增全面试点后,融资租赁业务范围由有形动产扩展至不动产,本文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作简要分析,希望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直接租赁介绍

直接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或招股等方式,在国际或国内金融市场上筹集资金,向设备制造厂家购进用户所需设备,然后再租给承租企业使用的一种主要融资租赁方式。这种直接租赁方式,是由租赁当事人直接见面,对三方要求和条件都很具体、很清楚。直接租赁方式没有时间间隔,出租人没有设备库存,资金流动加快,有较高的投资效益。

直接融资租赁一般由出租人使用在资金市场上筹措的资金,向制造厂商支付货款,购进设备后直接出租给用户(承租人)。这种租赁的租约一般包括两个合同:

(1)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一项租赁合同;

(2)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订货要求,与厂商签订一项买卖合同。

直接融资租赁的条件除必须具备融资租赁的特点外,直接融资租赁还必须满足以下两个附加条件:

(1)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最低租赁得款额)确有保证且可合理的预计;

(2)不存在影响出租人成本补偿的重大不确定因素。此项不确定因素包括出租人向承租人承诺为租赁资产提供广泛的服务,或排除租赁资产过时或陈旧的保证等。租赁开始日,这种租赁所涉及的租赁资产账面价值,等于其公允价值。经济发达国家的绝大部分租赁公司普遍采用直接融资租赁的做法。在我国,资金力量雄厚的大租赁公司也采用这一方式。

二、直接租赁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租赁开始日,是指租赁合同签署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作出承诺日中的较早者。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对于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确认应收融资租赁款,并终止确认融资租赁资产。出租人对应收融资租赁款进行初始计量时,应当以租赁投资净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租赁投资净额为未担保余值和租赁期开

始日尚未收到的租赁收款额按照租赁内含利率折现的现值之和。租赁收款额,是指出租人因让渡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而应向承租人收取的款项,包括:

(一)承租人需支付的固定付款额及实质固定付款额,存在租赁激励的,扣除租赁激励相关金额;

(二)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该款项在初始计量时根据租赁期开始日的指数或比率确定;

(三)购买选择权的行权价格,前提是合理确定承租人将行使该选择权;

(四)承租人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需支付的款项,前提是租赁期反映出承租人将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

(五)由承租人、与承租人有关的一方以及有经济能力履行担保义务的独立第三方向出租人提供的担保余值。

对于经营租赁,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出租人应当采用直线法或其他系统合理的方法,将经营租赁的租赁收款额确认为租金收入。其他系统合理的方法能够更好地反映因使用租赁资产所产生经济利益的消耗模式的,出租人应当采用该方法。

三、直接租赁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中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规定主要有三部分:第一部分在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主要是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目;第二部分在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主要是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具体计税方法;第三部分在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主要是规定了营改增试点期间融资租赁企业可享受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融资租赁业务适用税目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将融资租赁服务分为售后回租和直租两类,并规定售后回租按贷款税目缴税,直租按租赁服务缴税。具体政策规定及解析如下:

1.售后回租业务

36号文件附件1中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贷款服务税目有如下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

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件)中,融资租赁业务(当时仅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纳入营改增,不动产融资租赁仍缴纳营业税)不论是售后回租还是直租,都按租赁服务依17%税率计算销项税额。金融业纳入营改增后,由于租赁回租业务与抵押贷款业务的形式比较接近,两类业务的抵押物都是资产,如果区别处理,不利于两个行业公平竞争,因此,36号文件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纳入贷款税目征税范围。对于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来说,适用税率由17%降为6%,同样的业务纳税人需要缴纳的税额明显降低。但是,对于所有售后回租业务的承租方来说,由于其支付的租金在增值税上是按贷款服务纳税,因此按36号文件不得抵扣进项税,导致其无法享受营改增税制改革的政策红利。

2.直租业务

36号文件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对融资租赁直租服务适用税目有如下规定:“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由于有形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适用不同的税率,因此虽然同为直租业务,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的税率也不一样。从2019年4月1日起,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的税率为13%(此前为16%),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的税率为10%(此前为11%)。

(二)融资租赁业务计税方法

为支持融资租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36号文件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和直租业务均给予了差额征税政策,同时对2016年4月30前签订的有形动产售后回租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按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计税方法的政策规定和解析具体如下: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

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上述规定从文字上看基本延续了106号文中的差额扣除政策,实质的政策变化主要有以下两处:一是内涵发生了变化,增加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二是从销售额中允许扣除的项目减少了保险费和安装费,原因是保险服务和建筑安装服务均已纳入营改增范围,纳税人购进上述服务可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无需通过差额扣除的方式消除重复征税。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上述规定与106号文件相比发生很大变化,变化主要表现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其取得的不含本金的实际收入,扣除支付的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意味着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租赁标的物本金既不作为出租方的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也相应不再作为计税销售额的扣除项目,彻底解决了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方难以从承租方取得租赁标的物销售发票的问题。此外,无论动产和不动产的售后回租服务,都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都可从计税销售额中扣除借款,这一政策也是融资租赁售后回收业务独享的,属于贷款税目征税的其他业务,例如保理、典当等,都不能享受此项政策。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1)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售后回租业务的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售后回租形式的租赁合同往往合约期较长,难免存在部分售后回租合约跨越税制转换时点的情况。同时,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和开票方式是根据签订合同时的税收政策来确定的,一旦政策变化,如不考虑给予过渡期的照顾政策,则可能产生老的合同按照新的税收政策无法继续执行到期的后果。因此,36号文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允许其继续按照17%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上述的第一种差额扣除方法延续了106号文件规定的差额扣除计算方法。

上述关于本金从销售额中扣除的规定最早见于总局2015年90号公告,在36号文件中又再次加以明确。鉴于售后回租业务中本金的回收往往是分期收取的,36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只能扣除当期收取的本金,不能将所有的本金作一次性扣除。值得注意的是,出台该规定的初衷是仅针对本金的扣除方法作出进一步明确,并非放宽了对差额扣除凭证的要求。由于本金部分已从计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应地,因此,本金部分不得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上述第二种差额扣除方法延续了财税〔2013〕121号文件规定。2012年试点初期,由于总局2010年13号公告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在实务操作中往往不允许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承租方对出售资产的行为开具发票,造成出租方无法取得本金部分的差额扣除凭证,只能就仅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缴税,全额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企业抵扣。106号文件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解决了上述试点初期出租方无法取得本金部分的差额扣除凭证的问题。文件同时规定,从销售额中扣除的本金部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有相当一部分老的售后回租合同在106号生效后仍需继续执行,纳税人纷纷反映,老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对下游企业全额开票的条款,政策改变后纳税人随之改变合同的相关条款难度很大。考虑到这部分业务的过渡衔接,财税〔2013〕121号文件对于在106号文件

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为纳税人提供了既可以选择不扣本金、也可以选择扣除本金的两种销售额计算方法,作为过渡处理办法。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相对于106号文件,授权批准的试点纳税人享受差额扣除政策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从过去注册资本达标的限制,改为实收资本达标的限制,目的是促进融资租赁行业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鉴于由注册资本到实收资本的掌握标准发生改变,从2016年5月1日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对于2016年5月1日起在3个月内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允许其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时,税制设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延续过去已有的优惠政策,但不增加新的税收优惠。根据这个原则,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36号文件生效后可继续享受增值税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但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则不能享受此项优惠。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的营改增试点期间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优惠政策及解析如下:

1.政策规定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上述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2.政策解析

对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直租业务,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没有变化。对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变化很大。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按照执行老合同过渡政策的,税率为17%,计算方法与106号文完全相同。二是根据新办法按照贷款服务缴纳税款的,税率为6%,缴纳的税款虽然大幅减少,但是由于计算增值税实际税负时,计算公式中的分母中不再包含本金,理论上只要纳税人差额扣除的利息低于取得的利息收入的50%,就有可能享受到超过3%税负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对于符合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照扣除后的销售额计算缴纳税款的,计算增值税实际税负时,需将扣除后的销售额还原为扣除前的销售额计算当期实际税负。

四、船舶直接租赁案例

假设20×6年1月1日,XX海运公司(简称“甲公司”)计划购入一艘液体化工品运输船,总价值10000万,甲公司拟通过直接租赁的方式实现融资。甲公司即日与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直接租赁合同》,在船舶所有权完成登记后,B公司直接将10000万划付给船厂。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企业准则应用指南【S】2016

【2】会计准则研究组会计准则重点难点解析【S】2016

【3】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S】2016

【4】单东营业税改增值税环境下融资租赁会计处理研究【J】财会学习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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