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3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意见的公告。清单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13项业务或行为,包括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以及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等。
此外,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现有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新增商业保理业务,相关存量业务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而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能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一直是融资租赁行业和商业保理行业关注的重点。
上述细则如正式印发,意味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保理业务的监管趋势可能再次变化。
一、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业务的爱恨纠缠
保理业务的起源于贸易融资,尤其是国际贸易融资中。据英国历史,早在1400年前,保理业务就是英国商业活动的一部分。
现代商业保理业务最早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当时的保理业务是高速增长的纺织业的主要融资形式。
中国的保理业务起源于20世纪末,1993 年中国银行成为我国第一家开展保理业务的机构,但此时的保理业务为银行保理业务。直到2005 年,瀛寰东润国际保理有限公司在天津滨海新区营业,我国拥有了第一家专业国际商业保理公司。
商业保理业务是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是一整套基于保理商和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的金融方案。该金融方案包括融资、信用风险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服务。
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进行应收账款权力的转让;保理商需要对采购方进行资信调查,判断其信用额度,并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在到期时进行催收。最简单的例子,当采购商无法付款给供应商时,保理商会根据保理合同付款给供应商。
对于商业保理业务的规定,在2009年3月,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印发的《关于推动商业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中,首次提出“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
而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规定,最早于2013年出现在上海自贸区,随后推广到全国各地。
从法律角度看,融资租赁保理的实质为出租方将其拥有的债权装让给保理方。融租保理业务模式一般有三种:普通租赁保理、售后回租保理、结构性融租保理。
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在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中,金融服务领域的开放措施中明确表示,“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但此时,该开放措施只适用于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
试验区内的企业。
2014年2月,上海自贸区对于融资租赁可以申请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做了进一步解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中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201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将这一规定覆盖至全国,明确“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2019 年 4 月,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七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
同年7月,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对融资租赁的业务规范中提出,融资租赁公司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应与主营业务有关。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0年6月,银保监会颁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不再包括商业保理业务。
二、“是否与主营业务有关”界限不明
从政策来看,虽然监管机构在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规定中要求,必须是“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但在实务中,也有融资租赁公司产生了许多打擦边球的做法,用一些非常牵强的关联或甚至无关联来开展保理业务。
以“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为例。
原告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应收账款受让款。被告将收到的到期应收工程款债务转让给了原告公司,但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支付回收款保证金和手续费的付款义务。
对于一审结果,法院认为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性质属于民间借贷。
因中建六局三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结果认为铜冠公司虽无贷款资质,但并没有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收入,系争借款依法有效。
原告铜冠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但原告与被告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即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开展了与融资租赁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超出了铜冠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铜冠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铜冠公司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但其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本案中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铜冠公司虽无贷款的经营范围,但其并非以发放贷款收入为其主要营业收入。所以对于该业务,一审法院认为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认为借款应为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三、引导行业回归租赁本源
目前,从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次广东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均将融资租赁与保理划清界限。
在全国监管暂行办法出台后,各地也在陆续出台融资租赁相关的监管细则,未来允许融资租赁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能性会变小。若仍然存在,要求会越来越严格。
这从实质上是在引导融资租赁回归本源,防止融资租赁公司混业经营,造成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去融资租赁主业化发展趋势。因此融租租赁公司开展兼营保理业务的,需要集中精力发展主业,尽快核定自身业务规模占比,主动调整业务结构以满足监管要求,或者设立或直接转型为保理公司。这也是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持牌设立保理公司的主要原因。
公开信息显示,已有众多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了单独的商业保理公司,比如海通恒信、远东宏信、平安租赁、仲利国际等。
若融资租赁公司的商业保理业务占比较多,应顺应监管趋势,让租赁的归租赁,保理的归保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