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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汽车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
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浏览量:359时间:2021/3/26

 随着居民消费需求的提升和汽车技术迭代的加速,汽车融资租赁在近年来得到蓬勃发展,成为融资租赁公司的重要业务板块。但是,在业务量快速增长的同时,汽车融资租赁的概念和汽车所有权的归属在实践中却长期受到误解。甚至一些汽车金融行业内的业务培训讲师都直接将“融资租赁”解释为“车抵贷”。这种业务上的混用又进一步传导至司法领域。近期部分法院直接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贷款”,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我们需全面厘清相关问题的法律逻辑,以供实践参考。
一、汽车融资租赁和汽车抵押贷款有什么本质区别

汽车抵押贷款是指以汽车为债权人设定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汽车优先受偿。汽车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汽车,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汽车融资租赁和汽车抵押贷款最大的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公司拥有汽车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是《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相关规定,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二、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是不是必须登记

融资租赁的核心就在于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汽车,往往会把汽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有一些金融从业人士甚至法院认为,因出租人未将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出租人并不拥有所有权。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是不是必须登记呢?

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依据《物权法》及《民法典》,汽车的登记只有公示作用,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登记不是转让汽车所有权的必要条件。

三、为什么法律规定汽车的转让并非以登记为准

虽然早在2007年,立法机关就已经明确了汽车的转让并非以登记为准,但实践中还是有一些观点对上述法律规定不了解或不理解。这些观点认为,汽车是一种价值较大的“准不动产”,又有公安交管部门建立已久的登记制度,为何汽车的转让并非以登记为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详细解释了立法的初衷:

第一,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如果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

第二,船舶、民用航空器与机动

车同为特殊动产,且船舶、民用航空器比机动车价值大得多,而我国现行立法(包括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实践证明,上述做法有其合理性,为了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机动车与船舶、民用航空器一样,均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四、公安交管部门如何看待机动车登记的效力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但是,公安交管部门的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早在2000年,公安部就两次发函给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明确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五、融资租赁公司如何取得汽车所有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汽车的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不能仅因未办理登记而否定租赁公司的所有权。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汽车所有权的时点如何确定呢?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就融资租赁业务来说,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汽车所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时点转让给出租人。

由于“融资租赁”这一术语专业性较强,而汽车融资租赁面对的又是普通消费者,因此需要融资租赁从业人员在宣传推广过程中将融资租赁的性质向承租人解释清楚,尤其需要强调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避免与抵押贷款混同。2021年3月9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粤金监函〔2021〕63号),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在业务宣传中使用“以租代购”“汽车信贷”“车抵贷”“车辆贷款”等语义模糊或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的字样。该通知针对的正是汽车金融行业宣传话术混乱、法律模式不清的问题。只有融资租赁的性质和汽车的所有权问题得到充分认识和理解,汽车融资租赁行业才能得到持续健康发展。

六、融资租赁公司应如何解决对抗第三人的

问题

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融资租赁登记统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示系统(中登网)办理,且该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是,就汽车这种租赁物而言,融资租赁公司仅在中登网登记仍然面临风险。

第一,汽车是动产,可以在中登网登记;但汽车又是特殊动产,在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登记。虽然有民法学者呼吁建立汽车统一登记系统,但在短时间内两套登记系统尚不能实现联动。

第二,如果不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仅在中登网登记,则中登网登记的信息必须足够明确具体,如包含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难以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这必然会在无形中加重融资租赁公司的工作量。

第三,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早已被普通大众熟悉和接受,虽然公安部反复强调了该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但一般买卖车辆还是会去办理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不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就难以直接防止承租人将租赁车辆卖给第三人。

第四,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中登网登记主要用于对抗银行、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不太可能要求购买二手车的普通消费者去查询中登网。即便中登网登记可以对抗普通消费者,由于车辆便于移动的动产属性,出租人也难以找到买家和汽车的具体位置,使实际维权陷入困境。

鉴于上述问题,汽车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会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汽车的抵押登记。但这种抵押登记已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反而更容易使消费者甚至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贷款”。为避免误解,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要求承租人书面确认,出租人拥有的是所有权而非抵押权,该抵押登记不是真正设立抵押权,仅为起到公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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