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融资租赁公司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的通知》
(上海汇发【2020】30号)
上海市各银行、相关融资租赁公司:
为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金融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意见》(银发【2020】46号),进一步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融资便利化,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融资租赁公司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操作规程》(详见附件)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做好政策宣传,密切关注政策执行情况及市场反响,并及时向我分局报告重大和异常情况。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分局联系。
联系电话:58845930,58845317。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融资租赁公司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融资租赁公司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操作规程
一、为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金融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意见》(银发【2020】46号),根据服务实体经济、有效防范风险的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制订本操作规程。
二、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可以参与外债额度共享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子公司在自身外债额度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母公司尚未使用的外债额度借用外债。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参与外债额度共享业务。
三、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应采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模式借用外债。共享外债额度的上限=融资租赁母公司外债额度—母公司已占用外债额度—∑各子公司已共享外债额度(子公司已全额提款的非循环外债按未偿余额计算,已签约未提款及部分提款或可循环提款外债按签约额计算)。
四、参与外债额度共享业务的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一)确有外债额度共享的需求;(二)具备完善的内控制度;(三)制定明确的共享方案;(四)近两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五)未被列入地方主管部门公布的经营异常融资租赁企业名单。
五、融资租赁公司母公司在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时,同时向外汇局提交参与外债额度共享业务材料,具体如下:
(一)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业
务需求,母子公司清单、基本情况、共享方案、已借用外债情况及拟共享的外债额度,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等);(二)相关内控制度;(三)母公司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四)母、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其他证明材料。
六、外汇局在向融资租赁公司发放“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业务登记凭证”时,同时发放“融资租赁公司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情况表”(以下简称业务情况表),明确参与共享的融资租赁公司母子公司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原外债额度、参与外债额度共享业务后的外债额度等信息。
七、融资租赁母公司应每季度将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实际使用情况报外汇局。参与业务的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净资产发生变化、参与子公司数量增加或减少的,应及时调整共享外债额度及共享方案。融资租赁公司母公司在办理新的外债签约(变更)登记时,外汇局根据新的共享方案向其发放新的业务情况表。
八、融资租赁子公司偿清使用共享额度借用的所有外债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退出共享业务。所有子公司偿清使用共享额度借入的外债并办理注销登记后,融资租赁公司母子公司可向外汇局申请终止业务,并将业务情况表交回外汇局。
九、外汇局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额度管理”模块调整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在备注中注明相关情况,并利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建立群组,建立电子台账记录各主体外债额度,进行统一管理。
十、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或被列入地方主管部门公布的经营异常企业名单,或子公司参加业务后超过一年未发生实际提款的,外汇局有权要求其退出或终止业务。
十一、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外债账户开立、外债资金使用及汇出入和结售汇手续。
十二、银行应按照规定为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办理外债账户开立和关闭、资金收付及汇兑业务,并做好数据报送工作。
十三、外汇局负责对辖内融资租赁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进行监督和统计监测,并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业务核查。发生重大事项和异常情况的,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十四、银行、融资租赁公司未按本操作规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业务,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约谈相关主体、向其出具风险提示函。融资租赁公司存在套利或其它严重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将要求其退出业务。
十五、其它未明确事项,适用现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十六,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外汇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