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2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1年10月开始逾期,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6月起诉至约定的管辖法院A,2013年12月判决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2012年11月甲公司与张三(化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设备一批(含部分租赁设备)抵押给张三并于该年12月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因甲公司未按时还款,张三于2013年7月起诉至甲公司所在地法院B,主张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申请追加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张三享有优先受偿权,融资租赁公司上诉至甲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C,二审认定抵押无效,驳回了张三优先受偿主张。同时,2013年6月,由于其他债务纠纷,债权人申请执行,B法院执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12月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融资租赁标的物执行。
评析:该案因借款金额为100万,抵押物发票金额高达210万,价格不合理,应当不构成善意取得,二审法院认定张三不成立善意的理由是”善意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借款及抵押合同设立的是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认为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故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过二审的认定”善意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过于狭隘,善意取得适用应当不仅限于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四: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0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
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开始逾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2月起诉至A法院,同年3月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拥有设备所有权。因甲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付款,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申请执行。2013年4月,甲公司与王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将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一批设备抵押给王五,并于同日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王五将甲公司起诉至B法院,主张优先受偿。2014年1月王五申请执行,查封了包含租赁设备在内的财产。2014年4月,融资租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裁定中止对融资租赁设备的执行,因部分设备型号双方认定不一,融资租赁公司向B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更多设备属于其故应当终止执行,一审驳回融资租赁公司诉请,该公司上诉,中级法院C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B法院重审后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请。
评析:该案因张三为提出善意取得,故而法院着重审查融资租赁公司所有权问题,本案属于售后回租,并有调解书确认,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应当认定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
案例五: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2月签定两笔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两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均为三年,
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违约后,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起诉至A法院及B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及12月取得调解书,均确认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4月,招商银行某分行与甲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给予甲公司16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甲公司用包含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设备一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招商银行起诉甲公司至C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公司申请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一审判决招商银行享有抵押权,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中级法院D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别同时,2015年6月,融资租赁公司向E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的上述登记,E法院审理后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融资租赁公司败诉,双方争议较大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抵押额度(1600万)高于设备发票价值(约1300万),是否属于价格不合理?其次,发票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持有设备发票联(原件),银行方持有抵扣联(原件)
,两者如何确定效力?本案有两个疑点,银行贷款额度高于担保品是否符合银行贷款规定?其次,甲公司1300万发票抵扣联能够抵扣221万税额为何不予抵扣?银行是否有询问甲公司标的物发票联去向,甲公司解释如何,是否合理?
案例三、四、五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