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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 |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的可行性分析
来源:融资租赁30人论坛浏览量:829时间:2019/7/2

近年来,我国文化产业发展迅速,一批文化企业得以快速成长,但由于文化企业尤其是中小文化企业大都“轻资产、重创意、规模小”,核心资源主要是无形资产,难以通过传统融资方式获得支持,普遍面临融资窘境。近年来,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被广为探讨。

作者:李杰利 沈旭 刘川鹏

中伦律师事务所


一、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合规性分析


(一)在法律法规层面,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合规性尚不明确


1.立法实践

无论是《合同法》融资租赁专章,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知识产权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2.相关行业监管

原银监会2014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融资租赁物范围是固定资产,但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银监会尚未出台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例外规定。商务部2013年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实务界有认为知识产权不满足该等要求。另外,商务部2005年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目前已失效)第6条规定:租赁财产包括:(1)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2)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3)本条(1)、(2)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从该等规定来看,纯知识产权无法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二)从司法实践角度,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定性存在不确定性


1.部分支持的实践

在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重庆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杜克实业有限公司、杜长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0112民初611号)认为:“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管理办法(2015修正)》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租赁财产包括生产设备等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而本案中作为融资租赁的无形资产“行走机械自摩复合式车桥轮毂油封总成”发明专利系作为租赁的机器设备的附带专利,与租赁的机器设备存在紧密关系,且发明专利的作价未超过租赁设备价值的二分之一。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发明专利等无形资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财产。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渝01民终3138号)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专利权等财产性权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故融资租赁合同将专利权等财产性权利设为标的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2.否认的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理解与适用》”)第53页记载,“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的,均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理解与适用》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著作,不属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融资租赁理解与适用》不属于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2017年1月3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关于审理前海自贸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其第4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有体物,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标的物的,应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性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该裁判指引系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为该院法官审理新型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提供指引性思路,对其他地区法院并不适用。截至目前,我们亦未检索到纯粹以知识产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的生效司法判决。


综上,司法裁判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态度尚不明朗。


(三)在中央和地方政策上,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持放宽态度


1.中央决策层面

国务院于2016年出台了《“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强调促进知识产权高效运用。创新知识产权运营模式和服务产品。国务院于2015年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到加快重点领域融资租赁发展,拓宽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


2.地方政策层面

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3日出台《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京政发〔2015〕48号)规定“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天津市人民政府2016年出台的《天津市融资租赁发展“十三五”规划》指出,研究拓展租赁公司经营范围,探索开展股权投资、无形资产租赁、活体资产租赁、房屋租赁等业务。山西省人民政府2016年出台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到:推动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创新。完善知识产权投融资政策,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机构广泛参与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开发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产品。试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融资租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2017年出台的《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实施细则》规定: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与有形文化资产一并纳入融资租赁标的物范围,并对区内经认定的文化产业金融机构向重点扶持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展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进行风险补偿。


综上,我们理解,我国从中央决策层到地方政府,纷纷出台相关政策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涉足无形资产,加大对文化产业的投融资力度。从行政管理角度,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持放宽的态度。


二、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可行性分析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虽遇到当前交易规则适用的困惑或法律规定的滞后的限制,但该行业的创新发展是不容否定的。我们理解,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具有可行性,理由如下:


1.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强制性规定

从法学理论层面来看,我国将融资租赁交易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并通过《合同法》专章规定,肯定了融资租赁为民商事交易行为。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物、行为、精神产品、权利等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故以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并未超出传统民法客体的范围。


就《合同法》、《物权法》等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言,并未明确禁止以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即以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亦未违反该等法律法规的明确强制性规定。


2.从知识产权属性分析,具有可行性

(1)对知识产权的使用具有经济价值

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均对知识产权的侵权使用行为进行规制,规定了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并明确了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示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具有经济价值。


(2)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规定的“许可使用”与“租赁”在形式上具有类似的特征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都规定了相应权利的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拥有或有权许可的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被许可人获得了知识产权的使用权,通常需由被许可人支付许可费用。许可使用关系与租赁关系在形式上具有类似的特征,均不涉及标的物所有权的变更,但是可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同时,可以通过将知识产权的许可形式约定为独占许可的方式,保证被许可人的独占使用。


(3)知识产权具有可转让性,部分权利转让可被感知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认可知识产权具有可转让性,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予他人,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对租赁物进行转让的要求。部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转让后将重新获取新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其转让的效果同样可以被感知。


(4)知识产权纳入到融资租赁交易的客体范围符合融资租赁的发展规律

随着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创新以及交易需求的不断扩大,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改变,从融资租赁产生时的设备到可转让的动产,现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已超越了动产的范畴。从交易的本质理解,无论融资租赁物是“有形”还是“无形”,只要其能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商业价值,就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3.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已有多个实践先例

在有利的政策环境推动和文化产业发展的巨大资金需求下,我国目前已有部分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实践,经查询相关信息,我们列举如下:


(1)2014年9月,我国第一家以文化资产融资租赁为主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科租赁公司”)正式成立。


(2)2014年,四达时代集团以电视转播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1.068亿美元。


(3)2015年4月,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纳斯尔丁·阿凡提》和《冰川奇缘》两部音乐剧版权为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500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发明专利和新型实用专利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芯鑫融资租赁(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2,000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3年。承租方并以股权质押形式为本次交易提供担保。


(5)2016年,北京环球世纪工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注册商标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500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1年,承租方股东为本次交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股权质押担保。


(6)2016年,网智天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800万元人民币。承租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本次交易提供担保。


(7)2016年,北京易天新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著作权、专利等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以售后回租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3亿元,租赁期限为2年,承租方股东天音通信(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8)2016年,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融资租赁标的,以售后回租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6,000万元,承租方股东为该交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9)2017年,北京佳讯飞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著作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1.5亿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3年。


(10)2017年8月,北京时代光影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春天融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电视剧本及电视剧版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向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5,390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承租方以应收账款质押为本次交易提供担保。


(11)2017年9月,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商标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3亿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3年。


(12)2018年12月14日,我国首支以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标准化产品“第一创业-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取得无异议函。


(13)2019年1月,北京鼎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软件著作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1.2亿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


(14)2019年3月,珈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软件著作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9,000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12个月。


(15)2019年4月,北京迪思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软件著作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6,000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36个月。


(16)2019年4月,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软件著作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1亿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36个月。


(17)2019年4月,广东正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专利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5,000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3年。


(18)2019年6月,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专利权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从文科租赁公司融资1亿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3年。


三、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风险


在目前形势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面临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需保持谨慎态度并充分做好风险应对准备。


(一)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风险


1.出租人的专利权、商标权存在权利丧失的风险

首先,与有形资产相比,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具有无形性,无物质载体,相关主体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很可能因为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丧失。如我国《专利法》第47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商标法》第44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至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次,出租人还面临无法拥有知识产权完整权利的风险,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中,由于承租方在交易过程中为更好保障自己利益,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回购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存在承租人依然掌握或者窃取知识产权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的情形,导致出租人无法完整拥有该知识产权所有权利。


2.承租人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的侵权风险

《商标法》第61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出租方在获得知识产权的同时,还将面临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出租方依照约定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第三方主体认为该知识产权侵犯其在先权利,可依法追究其侵权行为,出租方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固然出租方可向出让方追究知识产权瑕疵的责任,但因出租方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无法规避的。


3.著作权中原作者的人身权利对承租人财产权利运用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与作品的作者不可分割,对著作权的转让也仅限于对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但作者通过其所拥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可以对受让著作权财产权的受让人、被许可人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


4.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与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导致他人可附条件无需许可的使用知识产权,影响承租人的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给予了部分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著作权的行为的正当性。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同样授予了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无需权利人的许可使用其拥有的知识产权。


5.知识产权有效期问题

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只有在其有效期内才受法律保护。超过有效期,知识产权则会成为公共产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有效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6.以纯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交易被认定为无效或被认定为其他性质的风险

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如以纯粹的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存在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集资等法律风险。


(二)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经济风险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面临的经济风险包括知识产权价值贬值的风险和知识产权变现的风险。


1.知识产权贬值风险

价值贬值风险是由知识产权价值的不稳定性所引发的。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是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基础,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是一种预期价值,且影响知识产权评估的涉及因素较多、识别难度大、评估技术复杂,导致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不够准确,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企业的技术水平与产品质量水平可能使得知识产权的价值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商誉、市场运作等因素也可能成为知识产权价值发生变化的原因。


2.知识产权变现风险

与有体物比较而言,知识产权的价值变化幅度较大,这容易导致出租方的债权“贬值”;另外,虽然我国目前正加快建设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但是我国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仍存在市场规模比重不大、交易时间长等问题,导致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难以实现及时的变现。


四、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风险防范


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在以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开展业务时,应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以免产生纠纷时处于不利地位。


1.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上,明确交易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1)承租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用于售后回租的知识产权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权属争议。

(2)出租方作为知识产权的购买方及所有权人,应向专利部门、商标部门、著作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成为可以对抗外部第三人的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3)赋予出租方更大的知情权。具体而言,出租方有权要求知识产权提供方披露交易客体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共有人信息、许可信息等。

(4)规范承租方的使用行为。承租方既不能超期使用该项知识产权,同时也不得超出授权的地域范围使用该项知识产权;另外,承租方应当就本次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技术信息予以保密,且不得在未约定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该项知识产权。


2.产品结构设计上,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特性

(1)标的物方面,尽可能考虑知识产权与相关的有价值的有形资产组合;

(2)交易额方面,尽可能降低到一个合理水平;

(3)租赁期限方面,尽可能短期,最好不要超过3年;

(4)融资租赁模式多数为售后回租,务必办理知识产权的产权转移手续;

(5)尽可能对交易采取进一步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承租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租方或第三人提供其他有形资产担保等。


3.在经济风险防范上,注重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

交易主体应当在进行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前对拟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一方面,评估机构应当分析交易所涉知识产权的变现能力与价值变化的可能性,以确定该项知识产权是否适合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另一方面,评估机构应明确融资租赁交易价款的数额,并确定合理的租赁期限。


李杰利律师简介:


李律师现任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专业领域包括融资租赁/金融及保险、资本市场/证券、收购兼并,为多家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在该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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