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理论界对本案设定抵押的行为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根据梁慧星教授意见,抵押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债权人不能在自己的财产上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权(参加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立法参考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601页。)此否定说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出租人的行为属于所有权的抛弃,出租人不能收回租赁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出租人选择所有权或抵押权,选择所有权则抵押权不成立,选择抵押权则所有权抛弃。然而,肯定说的意见主要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7条进行推论得出法律并未禁止此种行为。
三、本案抵押权能否行使
如上文所述,本案抵押权设立目的是为了阻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那么,该
行为是如何实现当事人预期呢?因已经在租赁物上为出租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行为依法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作为受让租赁物的交易第三方,可以直接从公示方面了解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根据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此,如果一旦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该转让行为将处于无效状态,受让人不得以善意为由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那么,本案抵押权能否行使? 这个问题,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在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抵押权不能行使。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人平静的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一旦出租人行使基于租赁物的抵押权,将出现法院执行权(或抵押权实现程序)与承租人使用权的严重冲突,因此,在出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情况下,设定在租赁物上的抵押权不能行使。这也是本文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的部分隐含理由。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可见该问题的实践分歧和困境。
第二,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抵押权应获得保留。如果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并要求返还租赁物的,在此种情况下,将产生出租人、承租人内部关于租赁物权属的约定与交易秩序的冲突,即,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所有权通常属于出租人所有,但如果在合同解除前,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且符合善意取得,那么,在承租人、出租人的诉讼的裁判中,可能会出现危及交易安全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笔者注意到上海地区的法院已经在确认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判项中,增加了“但书”内容,即“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除外”。这就是说,法院此时的判决只是确认出租人和承租人两人之间对租赁物权属情况,对交易秩序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仍存在被侵犯的危险。如何进行权衡呢?认可和保留该抵押权。如果存在善意第三人,出租人仍旧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对租赁物的价值主张优先受偿,弥补损失。如果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人身份自然也落到了实处。
第三,租赁物作为承租人财产被强制执行时,出租人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参与分配。在融资租赁实践中,租赁物被作为承租人的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并不鲜见,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如果已经取得对承租人租金等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其可以直接以对租赁物享有担保物权人的身份参与到该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案件我们团队已经办理了三起,均为租赁物被作为承租人的执行财产进入执行程序,我们代表委托人(出租人)向法院依法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提交执行依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案件均得到圆满的处理。
【小结】
在笔者看来,本文谈及的在租赁物上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问题,是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相关理论研究必须重视的重大问题,笔者的观点系基于行业律师工作的有感而发,该问题仍旧是一个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