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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租赁物上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几个问题
来源:融资租赁网浏览量:878时间:2018/7/18
【案情简介】
 
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3361号判决
 
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涉案汽车出卖给原告融资113660元,原告再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租期36个月,每期租金4246.87元。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并对涉案车辆在未付租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38号判决
 
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张井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1.5亿元购买其自有设备并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该设备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涉案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对涉案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原告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构成对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该规定系对现实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
 
其次,从《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立法本意看,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而设立的担保物权,作为物权须以主债权及抵押债权合意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亦对上述主张的选择权和行使顺序做了规定。原告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滞纳金,即是对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如该诉请得以实现则其权益得以保障,如未能实现则可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方式实现救济,两种情形下均无行使抵押权之必要。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该支持,理由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就涉案设备为原告设立了抵押权,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告的权利、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规定。
 
【案例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即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以涉案租赁物为出租人针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设定抵押权,出租人在诉讼中要求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两个法院,一个基层法院,一个高级法院,引用同一个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颇值得研究和探讨。
 
一、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为债的担保,债权人不应是抵押物所有权人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和抵押权的定义,抵押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的价值为相关债务设定担保,抵押权是价值权,其目的是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因而,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角度,抵押权在设立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应该不是债权人的,否则,将导致逻辑悖论。
 
但是,抵押权在行使或消灭时,会不会存在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重合(即混同)的情形?存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混同,且抵押财产上仍有其他担保物权的,那么抵押权并不消灭。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抵押权消灭,将导致抵押财产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向所有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况。
 
二、本案抵押权的设立是民事法律行为,且符合规定
 
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从契约自由角度,出租人有权对租赁物进行一切合法的处分,当然也包括设定抵押,但合法的处分是否包括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自己的名义在租赁物上未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设定抵押呢?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此种约定系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为出租人针对租赁物设定优先受偿权,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是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处分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优先受偿权对抗潜在的“交易第三人”,以保护自己对租赁财产的所有权或对租赁财产价值的收益权。
 
该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也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第一,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处分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为其他人设定物权的,第三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将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不得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为避免善意第三人的出现,出租人可以通过交易安排或者其他方式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物的真实权利状态,这些安排或方式包括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本案出租人和承租人设定抵押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有根据的合法行为。
 
第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担保法并未禁止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该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人混同的情况下,存在用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抵押权的部分权能可以保障所有权的实现,而在本案中,从出租人的角度,也是为了保护其所有权,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


第三,理论界对本案设定抵押的行为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根据梁慧星教授意见,抵押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债权人不能在自己的财产上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权(参加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立法参考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601页。)此否定说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出租人的行为属于所有权的抛弃,出租人不能收回租赁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出租人选择所有权或抵押权,选择所有权则抵押权不成立,选择抵押权则所有权抛弃。然而,肯定说的意见主要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7条进行推论得出法律并未禁止此种行为。
 
三、本案抵押权能否行使
 
如上文所述,本案抵押权设立目的是为了阻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那么,该

行为是如何实现当事人预期呢?因已经在租赁物上为出租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行为依法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作为受让租赁物的交易第三方,可以直接从公示方面了解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根据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此,如果一旦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该转让行为将处于无效状态,受让人不得以善意为由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那么,本案抵押权能否行使? 这个问题,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在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抵押权不能行使。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人平静的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一旦出租人行使基于租赁物的抵押权,将出现法院执行权(或抵押权实现程序)与承租人使用权的严重冲突,因此,在出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情况下,设定在租赁物上的抵押权不能行使。这也是本文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的部分隐含理由。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可见该问题的实践分歧和困境。
 
第二,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抵押权应获得保留。如果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并要求返还租赁物的,在此种情况下,将产生出租人、承租人内部关于租赁物权属的约定与交易秩序的冲突,即,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所有权通常属于出租人所有,但如果在合同解除前,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且符合善意取得,那么,在承租人、出租人的诉讼的裁判中,可能会出现危及交易安全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笔者注意到上海地区的法院已经在确认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判项中,增加了“但书”内容,即“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除外”。这就是说,法院此时的判决只是确认出租人和承租人两人之间对租赁物权属情况,对交易秩序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仍存在被侵犯的危险。如何进行权衡呢?认可和保留该抵押权。如果存在善意第三人,出租人仍旧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对租赁物的价值主张优先受偿,弥补损失。如果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人身份自然也落到了实处。
 
第三,租赁物作为承租人财产被强制执行时,出租人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参与分配。在融资租赁实践中,租赁物被作为承租人的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并不鲜见,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如果已经取得对承租人租金等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其可以直接以对租赁物享有担保物权人的身份参与到该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案件我们团队已经办理了三起,均为租赁物被作为承租人的执行财产进入执行程序,我们代表委托人(出租人)向法院依法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提交执行依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案件均得到圆满的处理。
 
【小结】
 
在笔者看来,本文谈及的在租赁物上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问题,是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相关理论研究必须重视的重大问题,笔者的观点系基于行业律师工作的有感而发,该问题仍旧是一个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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